「政府法律事務系列」第二篇:行政處罰中程序的合法性問題

原創 張俊東 吳大義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 盈熙工程律師團隊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被告:**市**公安分局

一審時,杜某、**公安分局均向原審法院提交了編號為No.440**312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杜某提交的憑證載明:當事人於2015年10月17日8時00分在**路口實施了電動車在禁止路段通行的違法行為。該憑證下方“交通警察”落款處加蓋了“鍾某071577”、“邱某067021”的簽章,落款時間為“2015年10月17日”。

杜某承認上述憑證是事發時查扣其電動自行車的人員現場給其出具的。

**公安分局提交的上述編號憑證的內容中記載以上違法行為發生時間的“17”日塗改成“18”日,落款日期亦由“17”日塗改成“18”日,其他內容與杜某提交的上述同編號的憑證內容相一致。

**公安分局向原審法院提供了由**派出所民警鐘某、邱某各自署名確認的《執法經過》、邱某的“人民警察證”以及**公安分局出具的鐘某民警身份證明,該倆人的警號分別為“071577”、“067021”。

**公安分局向原審法院提交的2015年10月28日由其工作民警對杜某進行詢問的《詢問筆錄》,該筆錄記載的詢問人、記錄人為同一人。

法院判決

一審觀點:關於**大隊作出的涉案處罰決定書是否合法的問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關於對我市部分道路限制電動自行車行駛的通告》、《詢問筆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佐證,且杜某在庭審中予以承認,原審法院予以認定。**大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了杜某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具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程序合法。故判決駁回杜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觀點: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下稱“《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大隊向原審法院提交的2015年10月28日其民警向杜某進行調查詢問而製作的《詢問筆錄》的詢問人、記錄人為同一人,表明當時向杜某進行調查詢問時,只有一名民警,該調查詢問行為違反了上述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的法律規定,該《詢問筆錄》因違法而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一審法院將該筆錄作為定案依據是錯誤的,本院予以糾正。

(二)同時,**大隊提交的編號為No.44**1312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所記載的當事人違法行為發生時間的日期和憑證落款時間的日期均存在塗改痕跡且塗改後的日期與杜某提交的同編號憑證所記載的日期不一致,應以杜某所提交的該編號憑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但本案在排除上述兩項證據後,其餘證據仍足以認定杜某實施了駕駛電動自行車在禁止路段通行的違法行為,和被執法民警截停並當場扣留其電動自行車的事實。故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筆者觀點:

雖然本案兩審法院均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在關於事實與證據的認定問題上,二審法院比一審法院更加符合程序正義,判決更具公信力。

本案中,二審法院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認定《詢問筆錄》因違法而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司法認定;以及二審法院在《強制措施憑證》證據日期改動的問題上,對行政機關修改後的證據的不予認可;上述兩項錯誤的糾正,恰恰體現了法院積極響應國家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法執政”、“權責法定”。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二)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手段獲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如果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

因此,就公民而言,當行政機關對公民作出行政處罰行為時,必須要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且執法人員必須出示證件,詢問或者檢查時必須製作筆錄,否則,即屬違法。如果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沒有遵守上述程序性規定的,公民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堅決捍衛自身的合法權益,對處罰行為予以拒絕。

就行政機關而言,當有公民違反法律法規需要對其施以行政處罰時,行政機關應該嚴格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包括實體性要求,以及程序性要求)進行執法,否則就會面臨因違反法律規定。導致證據材料不合法,導致證據不被法院認可甚至敗訴的不利後果。

最後,筆者建議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有機統一,做到以理服人,公正執法。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

如需轉載或引用該等文章的任何內容,請私信溝通授權事宜,並於轉載時在文章開頭處註明來源於公眾號“盈熙工程律師團隊”及作者姓名。未經本團隊書面授權,不得轉載或使用該等文章中的任何內容,含圖片、影像等視聽資料。如您有意就相關議題進一步交流或探討,歡迎與本團隊聯繫。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