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涉嫌受賄犯罪還是違紀

【典型案例】

張某,中共黨員,國有Z銀行B支行行長。王某,T公司(私企)負責人。2011年4月至2017年9月,T公司先後在B支行以抵押方式貸款約2.8億元。在此期間,張某存在以下行為:以幫助王某的T公司找到利率較低的“過橋資金”並順利向T公司發放續貸資金為由,與王某約定以借款金額(“過橋資金”)36%的“年利率”向王某索要182.045萬元的好處費。在此過程中,張某私自將銀行內部《單一客戶授信通知書》交給出借“過橋資金”的Y公司。“過橋資金”到位後,張某安排銀行工作人員加快進度完成T公司的續貸審批手續併發放貸款資金。同時,張某提供給王某多個他人銀行賬號用以收取該好處費。王某使用“過橋資金”十餘天后歸還Y公司。

【分歧意見】

本案中關於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從王某處獲得的利益並未利用其職務便利,應當追究其違犯黨紀的紀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追究其涉嫌受賄犯罪的刑事責任。

【評析意見】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

一、張某的行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以及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

本案中,之所以有同志認為張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因為張某幫助王某借“過橋資金”的相對方Y公司乃是一家民營企業。Y公司是否放貸,由其自行決策,而不在張某主管、負責的職權範圍內,從而認為張某並沒有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因此,張某的行為只是違反了《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構成違紀。

但筆者認為,本案中張某在為王某尋找“過橋資金”的過程中,私自向Y公司提供Z銀行內部的《單一客戶授信通知書》,並告知Y公司Z銀行B支行很快會給T公司放款。而Y公司內部召開的審貸會也認為張某是Z銀行B支行行長,其信譽度高,以後會有更多合作機會,Y公司因此才在T公司無抵押、無擔保的情況下給T公司發放貸款1.22億元。“過橋資金”到位後,張某安排銀行工作人員加快進度完成了T公司的續貸審批手續併發放了貸款資金。整個行為過程中,張某既利用了其行長身份所產生的影響又利用了其職務便利。

二、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本案中張某身為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手中擁有貸款審批、授信的權限,對於企業融資、流動資金的保障具有優勢地位,同時,對於是否放貸、是否足額放貸具有優勢地位,符合受賄罪主體要件;張某向王某索要好處費,主觀方面存在故意;客觀方面,張某利用了自己銀行行長的身份私自將銀行內部《單一客戶授信通知書》交給出借“過橋資金”的Y公司,並督促銀行相關人員加快進度完成T公司的續貸審批手續併發放了貸款資金;同時,張某向王某索要了182.045萬元好處費並用於個人消費。

張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之所以願意為王某尋找“過橋資金”並督促銀行相關人員加快T公司續貸審批流程,其目的是向王某索要錢財,其本質侵犯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嚴重影響國家金融機構的正常職能履行。王某向張某支付高額好處費,目的是希望張某以公權力介入“過橋資金”借貸及銀行續貸等事項。二人行為的本質就是權錢交易,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筆者作為該案件的主辦人員,案件辦理過程中堅持該觀點,得到公訴機關及人民法院的支持。類似張某這種利用銀行行長身份,以居間介紹為名行收受賄賂之實,在銀行業界不是個案。必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透過現象看本質,把握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做到不枉不縱,以有力打擊犯罪維護好金融領域秩序。(劉忠勝 韓潔 作者單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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