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至2018年,李某先後向當地紀檢委、信訪局、掃黑辦等部門投遞材料舉報村書記,其中有
村霸行為、強行霸佔、土匪、村霸等不當言詞。於是,村書記以李某侮辱、誹謗自己的人格,侵犯自己的名譽權、榮譽權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公開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費3萬元。本案涉及以下幾個問題:1.法律所規定的名譽權是什麼?
名譽權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獲得的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權。
根據上述定義,對於像公司、機關、事業單位法人、協會、學會、研究會等團體都可以是名譽權的主體,在名譽受到侵害的時候都可以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2.什麼樣的行為能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實施侮辱、誹謗行為致使他人的客觀評價被降低,成立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
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有四:
其一、行為人有損害特定人名譽的行為,即實施了侮辱(包括暴力侮辱、語言侮辱、非暴力的動作侮辱)、誹謗(捏造並散佈虛假事實)的行為;
其二、侮辱、誹謗的行為向第三人公開;
其三、受害人的客觀社會評價因行為人的侮辱、誹謗行為而降低,即侵權行為與名譽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其四,行為人
有過錯。
3.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對村書記名譽權的侵害?
本案中,李某雖然在舉報材料中有不當言辭,但其向特定部門投遞舉報材料,是行使舉報權的合法途徑,並未向社會大眾公開,而這些特定部門在接到舉報材料後,經調查核實未對村書記作出處分,故李某的行為並未對村書記的名譽造成侵害後果,而村書記自認為其名譽權受害,
其個人的名譽感不是名譽權保護的客體,故村書記提出的李某侵害其名譽權的主張不成立。
小編提醒大家,雖然舉報權是公民合法的權利,但是在行使權利的同時也要注意使用恰當的言辭,避免陷入類似訴累之中。其次,舉報材料所述的必須是事實,有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可能會構成誣告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