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購買高仿真性愛娃娃,為他人提供有償服務,是否涉嫌犯罪?

來源:刑事視野

【案例】 黃某從南方某廠家購買了六個高仿真性愛娃娃,在濱海市某城鄉結合部租了一處即將拆遷的平房,裝修出六個小單間,佈置溫馨,每一房間放置一個娃娃,並配備床等必要生活用品。以每小時收費五十元的標準為他人提供有償性服務。

男子購買高仿真性愛娃娃,為他人提供有償服務,是否涉嫌犯罪?

筆者相信這樣一起生意,很多人曾設想過,的確也有人嘗試過,最終都以被取締而告終。在我們國家取締類似的業務,既沒有法律上的障礙,也沒有民意的抵制,在一般人心目中這樣的行為確實有傷風化。但是這樣的行為是否涉嫌犯罪?涉嫌什麼罪?存在不同的觀點,是一個頗具爭議的話題,筆者試圖談談自已的看法,算是拋磚引玉,聽聽您的看法?以下筆者結合本案例,以自已微薄的法律知識,採用排除法展開分析,敬請補充,敬請指正,敬請討論。

黃某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國家限制買賣物品和經營許可證的市場管理制度。

我國刑法具體規定了非法經營罪的四種情形,如上述條文(一)至(項),隨著社會的發展,新情部新問題的出現,相關司法解釋及規定又補充了二十一種非法經營的行為,其中含有新近針對職業放貸人涉及的非法經營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為本罪的兜底性條款,為避免非法經營罪成為新的口袋罪,對於本條第(四)項的運用,理應出現新情況後,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加以規範,否則,非法經營罪真的就成了口袋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破壞法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本案中,黃某的行為確實存在非法的情況,筆者認為此處的非法不能指刑法,換言之,該行為目前難以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黃某不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良好的社會風俗。

刑法明確規定,淫穢物品是指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科學著作不是淫穢物品。包含有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

從刑法規定來看,很難將性愛娃娃解釋為淫穢物品,如果非要說刑法關於性愛娃娃為淫穢物品,有類推解釋之嫌,類推解釋被我國刑法所禁止。退一步說,如果性愛娃娃為淫穢物品,那麼南方為數不少的生產廠家涉嫌製作淫穢物品罪,能成立嗎?據筆者理解,這類物品屬於健字號的保健器械,因此,性愛娃娃不是淫穢物品。有人說,性愛娃娃本身不是淫穢物品,如果用來傳播則涉嫌傳播淫穢物品罪或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這樣的解釋好象難以自圓其說,既然性愛娃娃連淫穢物品都不是,傳播了怎麼就成了淫穢物品?

因此,本案中,黃某不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

黃某不構成容留賣淫罪或組織他人賣淫罪等犯罪

賣淫是指以牟利為目的,男性或女性與不固定的性對象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屬於有償的性行為。賣淫是人的行為。

本案中,如果將性愛娃娃解釋為人,更是滑天下之大稽,因此,黃某的行為難以構成該類犯罪。

結語:本案中,關於黃某的行為,實踐中褒貶不一,有的認為這樣的行為有合理性,值得推廣,可以有效減少性犯罪,乾淨衛生,防止性疾病的傳播;更多認為,這樣的行為從情感上難以令人接受,有傷風化。究竟誰對誰錯,筆者難下結論,但根據筆者的理解,黃某難以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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