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周友军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在法律上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一司法解释与食品安全法相比有哪些亮点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本报记者采访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周友军。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食品的三种情况

记者:平台经营者没有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了自营业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谁担责?

周友军:网络购物日益蓬勃发展,从司法实践来看,电子商务平台的自营业务要承担的责任方面有较大争议。《解释》第2条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自营细化为三种具体情形:一是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的方式销售食品;二是平台经营者没有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了自营业务。当然,在此情形,消费者必须证明平台经营者实际开展了自营业务。三是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平台经营者自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例如,在平台自营的某品牌黑茶中含有绞股蓝,绞股蓝属于保健食品,如果平台没有保健食品的批文,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另外,我国食品安全法采取“通过平台的治理”的网络治理方式,即政府管平台,平台管商户。该法第62条第1款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对于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要求平台审查其许可证。如在平台销售药品,就需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如果平台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平台经营者如果违反这条规定,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没有明确。而《解释》第3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或者是没有实名认证,或者是发现违法行为后没有采取措施,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主张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平台的责任。例如,商户用假名字申请入驻平台,平台没有查验其身份证等,就属于平台没有对商户进行实名认证。如果最终导致消费者无法找到商户,无法维权时,消费者可以对平台主张赔偿责任。

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不需要以对身体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

记者:如果消费者购买的罐头中有苍蝇,但其并未食用,或者吃了并未对身体造成实际损害,是否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哪些情况,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周友军:实践中,消费者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需要以遭受了实际的人身损害为前提,法院的认识并不统一。《解释》第10条明确了,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使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消费者也有权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有助于更好地实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也有助于提升我国的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以“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前提。不过,实践来看,消费者证明食品经营者的“明知”比较困难,法院认定也不太一致。此次,《解释》第6条明确,食品经营者的“明知”主要包括如下6种情形:一是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例如,已过保质期半年的辣椒酱,仍然摆在货架上,就属于此种情形。二是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四是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五是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六是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该规定在相当程度上扩大了“明知”的内涵,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一规定也有助于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

在食品领域,标签或说明书存在瑕疵的情况时有发生。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具体什么样的标签瑕疵或说明书瑕疵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解释》第11条明确了,“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都可以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比如,开心果的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注蛋白质、脂肪含量为0克/每100克。经检测,该种开心果的蛋白质含量为20.3克/每100克,脂肪含量为51.4克/每100克,这就属于因未标明“成分”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商户虚假承诺或许不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要承担违约责任

记者:如某商户承诺其销售的面包中含有燕窝,后来经过检测证明并无燕窝,但是,该面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谁担责?

周友军:《解释》第9条明确,只要食品符合了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和经营者就不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解释》第9条同时明确,生产者或经营者要依据民法典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责任。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生产者或经营者违反其承诺,通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上述案例的商户可能承担因消费欺诈而产生的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

另外,食品经营者出于营销等目的,可能会向消费者承诺“如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给予20倍甚至更高价款的赔偿”。该承诺超出解释中的规定,如果食品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仍如此承诺,消费者可依照《解释》第8条规定,主张按照经营者承诺的标准进行赔偿。

公共交通承运人不得以食品免费提供为由作免责抗辩

记者:飞机上提供免费餐食,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谁担责?

周友军:在客运过程中,公共交通运输承运人(如航空公司、铁路公司)往往会向旅客提供食品,他们是否要作为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责任,食品安全法等并没明确。对此,《解释》第4条则明确,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可以是食品的生产者。例如,高铁上销售的盒饭,此时承运人就是食品的生产者。同时,该司法解释第4条也明确了,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也可以是食品的经营者。如高铁上销售他人生产的食品,承运人就是食品的经营者。无论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是食品生产者还是食品经营者,如果其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

另外,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时,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有时也会为旅客免费提供食品。如,航空公司为旅客提供的免费餐食。如果承运人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解释》第4条规定,承运人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

记者: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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