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务在企业的各项活动中发挥着事前预控、事中监控、事后救济的作用。广义上的企业法务即为企业法律工作者,涵盖了狭义的企业法务、公司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三种不同的形式。与其他形式的企业法务相比,公司律师的任职条件更为严格,职责更为全面和独立,权利义务更为广泛,并受到司法机关及律师协会的管理。
本文从企业法务、企业法律顾问与公司律师的联系与区别、集团化企业法律工作的特点、在集团化企业中设立公司律师的必要性以及以构建法律共同体为目标的公司律师制度四个部分简述了企业法务进阶之路。
文/胡曾铮、周密、唐睿 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王雷 环球医疗金融与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王孟孟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实践中,企业法律工作的职能日渐丰富,“指南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事项提供事前规范及决策支持;“保健医生”——为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事项提供法律支持服务;“消防员”——法律风险发生后进行及时“灭火”,三项职能深入人心。
为完成上述职能,企业设立了专门的部门及岗位,并根据管理需要赋予不同的名称,如企业法务、企业法律顾问与公司律师,以下统称企业法律工作者。
一、企业法务、企业法律顾问与公司律师辨析
企业法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企业法务是企业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的统称,即,广义企业法务=狭义企业法务+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
企业法律顾问,包括内部法律顾问和外部法律顾问。内部法律顾问由通过公司法律顾问考试后的企业法务经一定程序的聘任、选拔等方式产生;外部法律顾问由社会律师通过选聘等方式产生。
公司律师,指通过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按照规定程序(实习等)完成公司律师认证的企业法律工作者。[1]
(一)企业法律工作者是否需要具备律师资格
对于企业法律工作者是否应具备律师资格的问题,相当一部分国家持肯定态度。美、英、德三国,企业法律工作者基本都具备律师资格。在世界范围,与美、英类似的普通法国家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企业法律工作者一般拥有律师资格。
而法国与日本的企业法律工作者制度则是非律师模式的代表。很多欧洲国家的情况与法国类似,企业法律工作者与社会律师是界限明确的两个职业群体,企业法律工作者通常不具备律师资格。
但近些年来,法国及日本的大型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越发认识到雇佣有执业经验的专业律师担任企业法律工作者的价值。法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积极推动本国律师制度的改革,吸引更多高质量的专业律师加入企业,满足企业对专业律师人才的需求,为企业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支持。
(二)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的历史沿革
近年来,各部委下发了一系列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的相关制度。
如1997年人事部、司法部等联合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办等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02年10月12日,司法部下发《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但是,通过对上述制度沿革的梳理,上述两类制度在我国的发展都不成熟,不仅缺乏法律层级上的规定,有限的法规和规章也存在着大量的缺陷和矛盾。
(三)公司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的异同
1.任职条件不同
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的“准入门槛”不同:即企业法律顾问的准入条件是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资格;而公司律师的准入条件是参加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并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或参加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实践中,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难度远低于全国司法统一考试的难度,即企业法律顾问的准入门槛低于公司律师。
2.职责不同
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的职责均包括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但公司律师在职责上的最大特色是可以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和建议,相对于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更具有相对独立性、职责范围也更广。
3.权利不同
除了可以查阅公司内部的相关程序资料外,公司律师比企业法律顾问享有更多的调查取证权利以及更多样的职称评定和身份转换的机会,如加入律师协会的权利、参加律师职称评定的权利、申请转换为社会律师的权利等。
4.义务不同
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等义务外,公司律师的义务还包括: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社会兼职工作。即,公司律师面对“双线领导”,除接受公司内部领导外,还需要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综上所述,从制度设计本身而言,公司律师有较高的准入门槛,在职责及权利上拥有更多的权利,并享有与社会律师类似的管理机制,以及和社会律师灵活转换的通道,应该是企业法务发展的最高阶段。
但是,公司律师制度在实践中并未真正广泛推行,数量有限的公司律师在事实上并未享受各项权利,与企业法律顾问并未实现明显的区分。
二、集团化企业法律工作的特点
中国改革三十多年中,企业由小变大、由弱而强,集团化企业既是一种理性选择,也是一种必然趋势。而集团化企业的法律工作具备其自身的特性。
(一)集团化企业经营领域广泛,要求法律工作具有“广度”
通常来说,集团化企业必然有多个经营主体,从事广泛多样的业务领域。相应的,各行业及其细分方向均需要配备相应背景的企业法律工作者。尤其是集团总部,因为需要处理各企业上报的多领域、多类型法律事项,对相关法律工作者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法律工作者只有在法律知识及经验上更具“广度”,才能充分参与到企业经营管理中,为集团经营管理提供智力支持。
(二)集团化企业各主体处于不同发展阶段,要求法律工作具有“多维度”
企业发展不可避免的会历经成长兴衰等多个阶段和不同状态。由于集团化企业包含多个业务主体,各主体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因此,企业法律工作者应当根据企业发展各阶段的实际情况,各有侧重的开展法律工作。
例如,在企业的起步阶段,最重要的是经营业务开展,而业务的开展需要通过签署并履行合同来实现,因此合同管理是起步阶段企业法律工作的第一要务;企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扩张阶段,将涉及投资、融资、资产重组等重大项目,企业法律工作者应深度参与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管理;若企业因各种原因进入困难阶段,企业法律工作者最重要的任务是利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为企业解决问题,或协助企业探索新的业务模式,开拓新型业务。
(三)集团化企业管理模式特殊,要求法律工作具有“高度”
与单体企业相比,集团化企业规模大,管理层级多,集团公司的企业法律工作者应当建立起适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机制,才能达成高效与合规管控、深度参与之间的平衡;应当建立上下联动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才能既避免在集团高层发生法律错误或风险,又保证基层不出大事;应当建立起合理的企业法律工作者队伍管理方式,进行有效的法律队伍管理,形成专业而有战斗力的团队,顺利实现全集团统一的法务管理。
三、在集团化企业中设立公司律师的必要性
企业法务、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均为企业法律工作者,其功能各有不同。现阶段,根据企业规模、发展阶段、需求等具体情况,为不同企业配置不同人员,建立起“企业法务-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既有分工又有合作的分层次的企业法律工作者体系,尤为必要。
(一)一般企业,企业法务、法律顾问可满足基础法律服务需求
对于非集团化企业,如企业规模较小或处于初创阶段,法律事务数量较少、类型单一;因公司律师成本较高,可以仅选择企业法务或企业法律顾问提供基础法律服务,如有特殊需要,可寻求社会律师支持。
(二)集团化企业,公司律师兼具律师和企业法务的双重特点和优势
公司律师享有社会律师的执业身份,又专一为本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兼具律师和企业法务的双重特点和优势,可为企业提供更符合企业实际需求、更经济高效、更专业独立的法律服务,为企业风险防控工作添砖加瓦。
1、公司律师可填补企业法务、企业法律顾问职能的盲点
(1)公司律师的专业水平相对较高
经过“统一司法考试”的公司律师专业素质较高,且部分公司律师由经过市场考验的社会律师转化而来,拥有更丰富的实践经验,可以为集团化企业较为复杂、疑难、重大的法律事项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
(2)公司律师可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更广
根据现行体制,企业法务、法律顾问不享有执业律师的各种权利,对于工商档案查询、财产或人员信息查询,相关案件中的调查取证等,均需要委托社会律师办理,既增加企业成本,又影响相关权益的保护。而公司律师作为执业律师的一种,享有较多的执业便利。
(3)公司律师具有更高的独立性、权威性
公司律师除了与企业存在雇佣关系外,还受到律师协会的行业监管。因此,公司律师不能对企业的决策惟命是从,而要保持独立审慎的判断,对促进集团化企业的依法经营、合规管理意义重大。
(4)公司律师获取行业资源的机会较多,能够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服务
公司律师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自律性管理,具有律师身份,在相关机制健全的情况下,通过参与管理、交流和培训等机会,可以建立与法官、检察官、社会律师等各类主体的合法沟通渠道,为企业合规管控打造优质的外部环境。
2、公司律师可解决外部法律顾问、社会律师的痛点
(1)公司律师可以提供专门化服务,更主动高效地解决问题
社会律师同时承担不同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难以一心一意为企业服务;加之律师工作的特点,对于复杂问题往往以风险提示为主,问题解决为辅,服务的针对性及时效性存在欠缺。
公司律师专门任职于企业,可以全心全意为企业提供连续的法律服务,以实现企业法律工作的专门化;加之公司律师与企业利益休戚相关,其将更主动高效地处理企业法律事务。
(2)公司律师更了解企业情况,可以有的放矢的提出各种解决方案
外部法律顾问专业水平较高,但对企业的业务特点、内部管理以及审批流程等方面并不熟悉,又无法深入企业的方方面面,对及时高效处理企业法律事务必然产生影响。
公司律师作为企业成员,在全面和持续了解企业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可以真正了解具体法律事项的背景和要实现的目标,并即时进行内部沟通协调,为公司提供更加有效和切合实际的法律服务。
(3)公司律师可以节省成本,促使问题从根本上解决
不言而喻,企业聘用社会律师费用较高,加上具体工作的沟通协调,更是增加了无形的人力和时间成本。公司律师本身属于企业员工,其工作无需另行支持费用,可以大大减少该方面的成本支出。
此外,公司律师作为内部人,更能够真正以企业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工作出发点,从而可以避免部分社会律师为了自身利益而采取短期措施、给企业增加风险和成本的情形。
四、完善我国公司律师制度的建议——以构建法律共同体为目标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步发展,建立全部法律职业者的联合——“法律职业共同体”日益受到法律学界、实务界及社会各界的关注,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实现法制现代化,已成为法律界的基本共识。[2]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共同体指“法官、检察官、律师”三位一体;广义的共同体除上述“法律实践者”外,还包括法律研究者和法律辅助助人员。可是,不论是狭义还是广义,在市场经济中发挥重要风险控制作用的企业法律工作者(公司律师、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务)都被有意无意的遗漏。
笔者认为,这一状况与企业法律工作者没有明确的管理机制、没有统一的准入门槛、未能与其他法律职业建立良性交流及互动有很大的关系。据此,建议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完善:
(一)在集团公司中,建立“公司律师—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务”的职称层级体系
在“公司律师—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务”的职称体系中,公司律师作为最高级别,是法律工作业务水平最高的员工,企业应给予较高的专业评定及薪酬待遇;法律顾问作为公司法律服务体系的中间级别,应接受公司律师的指导,并带领低层级的企业法律工作者开展工作;企业法务作为职称体系的最低层级,应在工作中逐渐培养自己的工作经验,开展专业性的法律工作。
同时,公司应建立良好的流动机制,鼓励企业法务、内部法律顾问通过司法考试、经历实习培训,晋升为公司律师,并吸引社会律师加入。
(二)确立公司律师的准入条件与程序
为使公司律师进一步纳入法律共同体,有必要比照社会律师,建立起与之相似的准入制度,将其真正纳入律师的整体管理中。
与社会律师相同,公司律师应当满足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品行良好的条件;与社会律师相似,公司律师应当实习满一年,但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公司进行实习。
(三)建立公司律师、社会律师的流通机制
在现行机制下,社会律师与公司律师无法自由转换。大量社会律师在转行公司法务后,仍然将律师执业证挂在某律师事务所,客观上给律师管理秩序带来了较大的混乱;而不论多么有经验的公司律师,如转换为社会律师,则需要再进行实习、考核或面临相对复杂的执业申请手续。
如果在公司律师和社会律师之间建立起良好的流通机制、律师执业年限可以连续合并计算,则可以有效减轻社会律师的后顾之忧,使其有勇气到企业工作、提供更为深入的法律服务;而公司律师也有可能将来到律师事务所工作,使得毕业后就进入公司工作的学生有效降低机会成本,有利于企业招聘到更多更好的人才。
(四)建立一体化管理、监督、考核与服务机制
当前,在法律法规层面,对于社会律师已经建立起了“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的监督管理与服务模式,从运行状况来看,既有利于对社会律师的监督管理,也能够通过培训、维权等方式保护律师利益。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律师,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1、公司律师应当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业监管,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考核与处罚。同时,设立公司律师的企业,应当完善内部制度,保障公司律师的执业权利和效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有针对性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2、律师协会应当广泛吸纳公司律师,使公司律师成为律师协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在时机成熟时,吸收大型企业的公司律师参与律师协会的管理。
3、律师协会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对公司律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4、律师协会应当成立公司律师分会,促进当地公司律师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更好的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
(五)适度扩大公司律师的执业范围
1.公司律师享受与社会律师相同的执业范围
虽然刑事案件并非企业法务工作的主要甚至重要组成部分,但在任何企业中,刑事案件都属于对企业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公司律师责无旁贷的需要依法参与其中;甚至,在轻微侵害知识产权的刑事自诉案件中,公司律师作为代理人可能比聘请社会律师进行代理的效果更好。
如果公司律师和社会律师在任职资格、任职程序上进行统一,应当允许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一样参与公司所涉及的刑事案件、担任辩护人和代理人。
2.允许公司律师在企业集团内部跨法律主体代理案件,有效降低企业成本。
企业集团下属的法律主体(即不同的公司)较多、业务较为广泛的情况下,不可能做到每一个法律主体均配备专职法务人员;当一个法律主体发生诉讼纠纷时,很可能需要有集团公司统一进行管理,但目前集团公司的公司律师无法参与下属公司的诉讼。
笔者建议,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例如工商登记档案),可以允许公司律师代理本企业集团的案件,而不受公司律师是与哪一个具体主体签订劳动合同的限制。这不仅有利于提升公司律师的地位、有利于降低公司管理成本,同时,还可以反作用于企业集团,促进企业集团的股权规范化、治理科学化。
注释:
[1] 为叙述方便,本文中,将取得《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称为“社会律师”,并与“公司律师”相对应。
[2] 参见张显文、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载张文显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该书较系统地讨论了法律职业共同体问题,作为进入21世纪后的著作,充分反映了当时法律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