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有關權利內容的劃掉不等於放棄,而應視為沒有約定

裁判要旨

法定權利的放棄應予以明示,儘管《票據貼現協議》中追索權條款被劃去,但涉案銀行並未在協議中明確表示放棄追索權。換言之,劃去有關追索權的內容並不等同於放棄權利,而應理解為合同雙方未對追索權予以約定。

案例索引

《廣州廣電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票據追索權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1628號】

爭議焦點

合同中有關權利內容的劃掉是否等於放棄?

追索權是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法定權利。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一)票據追索權是持票人的法定權利

追索權是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法定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浦發銀行廣州分行通過貼現從廣電公司處取得匯票,成為持票人。廣電公司作為案涉匯票的背書人,應按照法律規定對出票人東電公司的案涉付款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在到期無法兌付匯票的情況下,浦發銀行廣州分行有權向出票人東電公司及背書人廣電公司行使追索權以實現自身合法權益。

(二)浦發銀行廣州分行未放棄對廣電公司的追索權

法定權利的放棄應予以明示。根據本案原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儘管《票據貼現協議》第10條追索權條款被劃去,但浦發銀行廣州分行並未在協議中明確表示放棄對廣電公司的追索權。換言之,劃去有關追索權的內容並不等同於放棄權利,而應理解為合同雙方未對追索權予以約定,浦發銀行廣州分行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並無不妥。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本案中,《票據貼現協議》“其他約定條款”的內容載明浦發銀行廣州分行“有權”向東電公司追索的方式及順序,原審法院認定其並不影響浦發銀行廣州分行向廣電公司行使追索權的權利,更未將廣電公司排除在被追索對象範圍之外,並無不當。

合同中有關權利內容的劃掉不等於放棄,而應視為沒有約定

來源: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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