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不承認非婚生子女,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應如何處理?

行為人不承認非婚生子女,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應如何處理?

案例要旨

親子鑑定是利用法醫學、生物學和遺傳學的理論和技術,判斷父母與子女之間是否是親生關係。經過一系列司法公正程序完成的親子鑑定,可以用作法庭上的證據。依據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據此,在其他證據的證明力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情況下,行為人沒有理由而拒絕做親子鑑定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即確認親子關係,並承擔撫育費。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吳某某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系原告母親)

  被告(上訴人)徐某某

  原告母親史某某與被告徐某某原系單位同事,1993年5月史某某與案外人吳某結婚,婚後曾與被告徐某某發生性關係,1994年3月2日,原告吳某某出生。2004年6月,史某某與吳某離婚,雙方協議原告吳某某由吳某撫養,史某某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 4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事實上,離婚後原告吳某某隨史某某生活,吳某每月支付撫養費400元。後吳某懷疑原告吳某某非其所生,故於2007年5月進行了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吳某與原告吳某某無血緣關係,為此,吳某要求史某某返還撫養費 44 000元。事後史某某曾告知被告徐某某原告吳某某系其非婚生子,被告徐某某亦認可此事實,並從2007年6月起每月支付200元撫養費。2008年3月,史某某提出增加撫養費,被告徐某某不同意。故原告吳某某訴至法院。

  原告訴稱:其是被告婚外所生兒子,被告對其有撫養義務,請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吳某某自2008年3月起,每月600元的撫養費,至原告吳某某18週歲止;支付原告吳某某1994年3月至2007年5月的撫養費44000元。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母親史某某曾談過戀愛,戀愛期間發生過性關係;史某某婚後曾到過被告徐某某家裡兩三次,當時家中沒有其他人,但未和史某某發生過性關係,故其與原告吳某某不存在親子關係,也不同意進行親子鑑定。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間支付給史某某的錢是由於當時史某某稱離婚後生活困難,要求給予一定幫助,被告出於同情才支付的。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法院在審理中,原告要求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以確定雙方存在親子關係,因被告拒絕而未成。被告提供了其工資單,以證明其現月收入為1 377.4元,原告對此予以認可。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係,應當根據與案件有關的證據進行判斷,原告對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應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對其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證據的確認和採信,應當遵循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則,綜合分析,作出合理的判斷。根據原告母親史某某與被告徐某某的陳述,兩人曾經談過戀愛,併發生過性關係;史某某與吳某結婚後,史某某還到過被告徐某某家裡幾次,當時被告家裡沒有其他人,史某某堅持說與被告發生了性關係。雖然被告徐某某否認發生過性關係,但當史某某告知被告徐某某原告吳某某經鑑定與其前夫吳某無血緣關係,應該是被告之子時,被告自2007年6月至 2008年2月分五次共支付了2 000元。被告徐某某稱這些錢是出於同情而給予史某某的幫助,但有違常理,反而印證了原告的訴稱意見,即被告與史某某婚後發生過性關係,故認可了原告吳某某是自己兒子後支付的撫養費,之所以後來拒絕支付,起因是由於史某某提出增加撫養費。再者,親子關係的確定單純依靠一方舉證亦無法完成,一味地要求原告進行舉證也有違公平原則,至此,應當認為原告的舉證已初步完成。在其他證據的證明力已經達到高度概然性的情況下,由於被告沒有合理和充分的理由而拒絕做親子鑑定,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故法院據此推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親子關係成立,原告吳某某為史某某與被告徐某某所生。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撫養費的主張應予支持。雙方確認目前被告徐某某的月收入為l 377.4元,故被告應每月給付撫養費及補付1994年 3月至2007年5月的撫養費的數額,由法院根據被告的收入及原告的實際需要合理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

一、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徐某某之間存在親子關係;

二、被告徐某某自2008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吳某某撫育費400元;

三、被告徐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吳某某1994年3月至2007年5月的撫育費35 000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以與一審相同理由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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