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争议实录:不如实告知,90万重疾被拒赔

理赔争议实录:不如实告知,90万重疾被拒赔

大鱼团队找了一些比较经典的拒赔案例,剖析之后分享给大家。

案例来源:(2018)黑1083民初1298号

投保人:李x被

保险人:李X

销售人员: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某代理人

销售产品:人民人寿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原告:李X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公司

购买经过

2015年5月11日,李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海林支公司(营销员为于洪福)签订“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20年,年交保险费8240元,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

健康告知过程

保险合同签订时,李X在人身保险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中否认自身患有疾病,其中包括“肌营养不良”。李X签字确认投保单中所有内容填写真实、准确、完整。另,在保单生效后,保险公司做电话回访时并明确告知重大疾病保险若带病投保不予理赔,投保人李X自称身体健康。

出险&理赔

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1月22日,李X前后两次因病入院,初次被确诊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由于该病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都没有有效的治疗手段,所以李X没有持续住院治疗,选择回家调养。2018年4月,李X将病历、诊断书及保险合同等材料连同理赔申请一并递交给人寿保险海林支公司,向人寿保险海林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18年6月4日,李X应人寿保险海林支公司要求再次入院开具病情鉴定证明。2018年7月19日,人寿保险海林支公司短信通知李X,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同时退回了李X缴纳保费金额24720元;2018年7月25日,李X收到书面拒赔通知。

争议点

原告李某认为:初次确诊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后,人寿保险海林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不仅违约,而且违法。

另,李X主张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

调查人员调取到李X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残疾证的相关信息,证明文伟于投保前患有残疾,非健康体,并患有肌营养不良四肢功能障碍,发病时间20年这样的情况。李X对自己身体残疾未告知。

另,保险公司提供了电话回访李X录音及走访调查录音光盘1份。证明:1.在投保单健康告知说明第6b项是否现在患有或曾患有肌营养不良症,李X已患病及四肢功能障碍并取得残疾证的情况,在投保时未对我公司履行告知,其行为属于恶意投保、欺诈行为。2.保单生效后,我公司做电话回访时并明确告知重大疾病保险若带病投保不予理赔,投保人李X自称身体健康,故意隐瞒残疾与重大疾病的这一事实。由我公司电话回访录音作证;3.李X投保前为残疾人即患有肌营养不良症为恶意投保属于欺诈行为,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理赔事项。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李X明知在2014年7月9日就被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肌营养不良,四肢功能中度障碍,评定为肢体残疾叁级,并因此取得了残疾人证。但李X与人寿保险海林支公司签订健康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虽然李X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人寿保险海林支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初次发生保险事故。在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人寿保险海林支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依法终止履行,不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是射幸性,所谓射幸性指的是事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不是必然发生的。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新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具有不可预料性。如果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仍能获得赔付,不仅增加了社会的道德风险,也有悖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法院对李X身患重症深表同情和痛惜,但法律的天平亦不能因此而倾斜,公平公正永远是人民法院的宗旨。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投保人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X负担。

总结

不可抗辩条款于2009年引入保险法,很好促进了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和行业的健康发展。然而不可抗辩条款必须建立在诚信投保的基础之上,如果如此案一样,投保人蓄意欺骗保险公司隐瞒实情,保险公司则可无视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即便打官司,法律也会站在保险公司的一方。

公众号:大鱼测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