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券法上市公司監管制度解讀之五:《證券法》保護上市公司中小股東的系統性思維

張欽昱

凝聚改革共識,以科學的制度設計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是《證券法》的時代使命,也是我國證券市場法治化、成熟化的必經之路。以系統性思維審視《證券法》,方能彰顯《證券法》對投資者保護的匠心獨具與制度自信。

一、立法形式與實質保護並重

《證券法》設立“投資者保護”專章,諸條文皆蘊含中小股東保護的旨意。專章的立法表現形態與法的內在精神相契合,構成中小股東法益保護的周延邏輯。

《證券法》的第六章從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東之間的多維角度保護投資者權益,對“投資者保護”設立專門的章節,乃立法例上的創舉。美國的《證券投資者保護法》旨在為陷入財務困境證券公司的投資者提供幫助,與一般理解的投資者全方位利益保護法並不沾邊。以專章形式展現的投資者保護,閃耀立法智慧的理性光芒。

《證券法》開宗明義地將“投資者保護”作為立法宗旨,並將該理念貫穿始終。《證券法》第二、三、四章分別對證券發行、交易和上市公司收購等行為詳加規制,全面遏制侵害投資者利益的違法違規行為。第五章強化信息披露要求,保護投資者的知情權。第七至十一章釐清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中介機構、證券業協會在證券交易全過程中的角色定位,凝聚市場各方主體尊重中小股東權益的共識。第十二章嚴格監管執法和加強風險防控,防範違法違規行為對中小股東的侵害風險。第十三章顯著提高證券違法違規成本,達到事前震懾與事後追懲相結合的效果。

二、實體規則與程序保障並舉

《證券法》全面嵌入中小股東保護的實體機制,又在程序上提供多元維權程序供投資者選擇。實體規則與程序規則遙相呼應,打通中小投資者實體權益與程序保障的“任督二脈”。

《證券法》的具體條文為上市公司等主體加上“緊箍咒”,從源頭上杜絕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如“證券發行”一章禁止發行人、承銷機構虛假陳述,“證券交易”一章禁止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這些規範對損害投資者權益的加害人形成巨大震懾,防範中小投資者陷入違法違規行為的汙濁環境。

我國鮮有將實體規則與訴訟程序規則置於同一部法律的操作。新《證券法》增加集體訴訟與先行賠付制度,是便利投資者獲得經濟賠償、豐富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拓寬投資者維權路徑的創舉。《證券法》在代表人訴訟等程序性機制外,更進一步,將集體訴訟納入其中。比如,在銀廣夏虛假陳述案中,眾多投資者單打獨鬥,維權效果並不理想。通過集體訴訟制度的設立,投資者無須耗時費力地獨自應對,藉助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力量便一舉實現賠償訴求。先行賠付機制填補了訴訟外糾紛解決程序的空白。當發行人因重大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時,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相關證券公司可委託投資者保護機構與受損投資者達成協議先行賠付,中小股東的損失由此得以快速填補。先行賠付制度已在萬福生科、海聯訊、欣泰電氣三起案件中得到積極應用並獲得比較理想的效果。

三、正面賦權與義務強化並行

《證券法》積極地為中小股東創設更多權利,同時從反面發力強化其他主體的義務。賦權與規制雙管齊下,促進與強制統籌兼顧。

《證券法》強調以往實踐中投資者易被忽視的權利,矯正投資者的弱勢地位。比如,通過賦予徵集投票權,允許徵集人代表中小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提案、表決等,使得他們擁有話語權利,表達利益訴求,在與大股東的利益博弈中不落下風。再如,強調上市公司應當依章程為中小股東分配現金股利,促使中小股東有機會分享公司成長帶來的紅利,還原股東投資公司的本來目的。

《證券法》還加強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等主體的義務,防範其侵害中小股東權益,反射保護中小股東的權利。例如,《證券法》增加“信息披露”專章,擴大信息披露義務人的範圍和信息披露的要求,將證券交易置於陽光之下,降低投資者的信息搜尋成本,防範市場欺詐。

四、社會多元主體協同保護

在外界作用下開放系統具有自我調節能力,只有開放系統才有機會從系統引入負熵,保持自身穩定。《證券法》中個人行權、自律管理與行政監管交相輝映,共鑄中小股東權利維護的長城。

《證券法》明確“吹哨人制度”,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舉報,鼓勵中小投資者積極舉報違法違規現象。《證券法》濃墨重彩地規定了投資者保護機構,將其作為中小投資者的“衛道士”,為中小股東提供援助與服務。證券交易所在被賦權審核公開發行證券申請的同時也增加了敦促發行人信息披露等義務,確認了交易所一線監管的職責。證監會的監管職責、監管手段得以強化,比如新增扣押權、限制出境權等,能夠精準打擊違法違規行為。

系統化思維是新時代市場經濟立法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中小股東保護的證券法律體系科學化、規範化、系統化的方法論指導。多維角度保護上市公司中小股東權利、增強投資者信心,將為我國資本市場添注發展新動力,開創深化改革新局面。(作者: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研究所所長)

本文源自證券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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