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次官司都散不了的夥,合夥糾紛靠什麼來解決

一、案件基本事實。

2018年12月1日,甲方張三與乙方李四、丙方王二簽訂合作合同,約定:一、三方各出資人民幣63000元整,入股合作,代理飲料類商品;二、甲方負責出納和倉管,負責資金、單據和貨物的管理,做好相關臺賬工作,同時協調乙方和丙方進行營銷工作;三、乙方和丙方主要負責營銷工作,但必須接受甲方協調;四、必須在收回成本後,才能開始分紅,分紅的前提是要保證有足夠的流動資金,具體細則由甲方把握;五、如遇經營不善,甲方有優先拿回其所有投資的優先權;在扣除甲方所有投資後,剩下資金、貨物和資產由乙方丙方協商分配。

2014年5月2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0106元。之後,合夥生意處於停滯狀態。

2014年7月30日,張三和李四簽訂合作中止及庫存處理協議。後因為飲料有保質期,庫存被當作垃圾處理掉。

二、第一次訴訟,張三要求王二償還借款人民幣50000元。

2014年5月4日,張三因王二消極迴避不與張三協商處理解除合夥關係並進行結算事宜,欲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雙方合夥關係,依法清算、分割合夥財產。

後張三聽別人說,合夥糾紛官司比較難打,就放棄瞭解除合夥關係,依法清算、分割合夥財產的打算,直接持王二的借條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王二償還借款人民幣50000元。一審法院判決王二償還張三借款人民幣50000元。雙方都沒有上訴。

2015年2月3日,張三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王二提出,該借款是張三、李四和其三人合夥做生意時,因無資金投入向張三借的,是投資款,後因三人經營不善,虧本不歡而散,要求法院組織三人對庫存飲料進行清點、結賬,以免往後再打合夥官司。

法院徵得張三同意後,於2015年4月16日對張三、王二家裡的庫存飲料進行了清點,做了記錄。經過多次座談協商,三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因三人之間的合夥清算屬於另一法律關係,王二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法院於2016年1月26日對王二決定司法拘留15天。

拘留期間,王二母親多次去法院懇求,敘述其家庭困難,王二妻子快要臨產,春節臨近等理由,要求先履行部分,將王二提前釋放。2016年2月2日,王二母親向法院交納人民幣3萬元,王二被當日釋放。

王二拘留期間,法院根據王二母親的要求,組織了王二母親與張三之間座談。座談中,王二母親提出生意虧本,大家都虧掉,要求張三予以照顧,張三隻同意照顧部分。張三說整個投資款都是他出的錢,虧損太大。因雙方意見分歧較大,未能達成協議。

2016年2月17日,張三、李四與王二自行協商,根據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0106元,每人出的13000各自承擔,剩餘每人50000元實際是由張三出資的,現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0106元在張三處,張三實際還虧損69894元,決定李四承擔虧損2萬元,王二承擔虧損2萬元,剩餘虧損29894元由張三自己承擔,就此三方結算清楚,終止合夥關係。

因李四沒有現金,李四於2016年當日出具一張2萬元的借條給張三。因王二在法院有3萬元,扣掉訴訟費1000元及王二承擔的虧損2萬元,由法院退回王二9000元,由法院支付給張三2.1萬元。

2016年2月17日,張三和王二向法院交了一份執行和解協議,法院依據和解協議,結了案,退回了王二人民幣9000元,支付了張三2.1萬元。

律師分析:本次訴訟與執行本來是可以完全解決合夥糾紛的,但是因為張三法律意識淡薄,在起訴時圖方便,沒有一次性解決合夥糾紛,在執行和解時,和解協議沒有寫清楚,三方已經結算完畢,合夥關係已經終止的事實。

後續的法院審理也沒有通過分析,還原案件事實,通過分析,可以看出,合夥生意虧損,三人都是非常清楚的,連王的母親都非常清楚,如果張三、李四、王二沒有結算並達成終止協議,張三在完全可以執行51000元,並且30000元已經在法院的情況下,為何只同意王二隻支付21000元,為何李四會給張三出具20000元的借條。

三、第二次訴訟,王二要求張三返還63000元投資款案。

2017年,王二起訴到一審法院,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決張三償還王二人民幣63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張三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王二給付張三合夥投資款63000元,張三認可13000元和本院對張三與李四債務糾紛案認定的5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在王二和張三均未提供合夥債務的情況下,張三應返還王二63000元投資款。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判決張三償還王二人民幣63000元。

律師分析:王二要求返還實質上投資款,一審法院把王二依據合夥協議的出資,當作合夥債務,並依據合夥債務的法律規定,判決張三償還王二人民幣63000元顯然是不恰當的。

四、第三次訴訟,張三不服王二要求張三返還63000元投資款案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一審判決後,張三提出上訴,上訴請求為: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王二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王二承擔。

二審期間,張三向二審法院提供了與王二合夥期間賬本,王二提供了李四授權其作為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李四出具的證明,李四於2014年2月18日將合夥份額轉讓給王二的《合夥份額轉讓協議書》以及李四出具將合夥份額賣給王二的收據等證據(收據日期為2017年10月24日)。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之規定,李四將合夥份額轉讓給王二時,沒有證據證明其已通知了張三,因此,在王二訴張三退回合夥股金時,李四仍應作為本案的必要利害關係人參與訴訟。一審遺漏必要當事人,應當予以糾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退夥,其他合夥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退夥人對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相應扣減其應當賠償的數額。”一審法院在未對張三、李四和王二之間的合夥存續期間的財產狀況進行核算,便判決王二按出資額進行退夥,違反了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審民事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律師分析: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發回重審的做法基本正確,但因張三、李四和王二沒有成立合夥企業,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欠妥,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就比較恰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四)關於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個人合夥問題第47、54、55已對相關問題進行規定,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同時,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就更為妥當。

五、第四次訴訟,王二要求張三返還63000元投資款案重審,重審時,王二訴訟請求為要求張三償還王二合作入股股金款共計人民幣126000元。

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2018年6月25日王二向一審法院申請追加李四為被告,一審法院依法追加李四為本案被告。

重審時,王二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決張三償還王二合作入股股金款共計人民幣126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張三承擔。

重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3年12月1日,張三、李四、王二三人合夥做生意,三人形成合作合同一份,簽訂合同後,三人共同出資用於合夥運營。

2014年2月18日,李四與王二簽訂一份《合夥份額轉讓協議書》,協議書達成李四以48000元的價格將其股份的全部合夥份額轉讓給王二。

2014年7月30日,張三、李四簽訂《合作中止及庫存處理協議》,協議為解決現狀,把損失減到最低,現低價轉讓所有庫存,盤點庫存。張三、李四在該份協議上簽字,王二未簽字。

2017年10月24日,李四出具收條,收條載明“收到王二48000元,購買李四擁有的全部份額”。

重審法院認為,張三、李四、王二三人書面約定共同投資代理飲料類商品業務,三人形成合夥關係。現王二訴請張三償還入股股金126000元,對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王二主張於2014年2月18日受讓了李四股份。經審理認為,既然李四於2014年2月18日就將股份轉讓給了原告,李四不可能與2014年7月30日與張三清點合夥財產,更不可能在三年之後,即於2017年10月24日出具收條收到王二支付轉讓款,上述事實不符合常情。

其次,王二主張要求返還入股股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4規定“合夥人退夥時分割的合夥財產,應當包括合夥時投入的財產和合夥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和債務”。故即使王二要求退夥,應當進行清算,其應當退回的是按其所佔合夥比例分得的合夥財產份額,而不是投資款。即合夥如果盈利,則為投資款加所應分得的利潤,如虧損則為投資款減所應承擔的債務。故王二要求返還投資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案經重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王二訴請張三要求返還入股股金126000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重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王二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重審法院的判決通過穿透式審判思維,查明當事人真實意思,探求真實法律關係,與2019年9月11日最高院通過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司法審判精神一致,否認了李四於王二轉讓股份的事實。

重審法院適用法律也是正確的,通過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質量確實比較高。

如果重審法院加入王二在最初起訴時並沒有提到股份轉讓,發回重審後再提股份轉讓,也違背常理。而且,王二所述李四2014年2月18日將股份轉給王二之後,李四還先後11次與張三結算。以及本案合夥關係債權債務事實上已經結算清楚,合夥關係事實上已終止,對案件細節的把握就更完美。

根據張三提供的賬本,這十一次分別為:

2014年2月19日,李四參與了與張三結算合夥收入、開支和合夥財產餘額,並簽字確認;2014年2月27日,李四參與了與張三結算合夥收入、開支和合夥財產餘額,並簽字確認;2014年3月5日,李四參與了與張三結算合夥收入、開支和合夥財產餘額,並簽字確認;2014年3月13日,李四參與了與張三結算合夥收入、開支和合夥財產餘額,並簽字確認;

2014年3月14日,李四參與了與張三結算合夥收入、開支和合夥財產餘額,並簽字確認;2014年3月17日,李四參與了與張三結算合夥收入、開支和合夥財產餘額,並簽字確認;2014年3月22日,李四參與了與張三結算合夥收入、開支和合夥財產餘額,並簽字確認;2014年3月28日,李四參與了與張三結算合夥收入、開支和合夥財產餘額,並簽字確認;

2014年3月30日,李四參與了與張三結算合夥收入、開支和合夥財產餘額,並簽字確認;2014年3月31日,李四參與了與張三結算合夥收入、開支和合夥財產餘額,並簽字確認;2014年5月2日,李四參與了與張三結算合夥收入、開支和合夥財產餘額,並簽字確認。

六、第五次訴訟,王二不服重審判決提出上訴。

重審判決後,王二不服重審判決提出上訴,在二審期間,王二撤回上訴。

律師分析:王二撤回上訴人後,重審判決變成生效判決,王二要求張三償還其作入股股金款共計人民幣126000元的法律關係已經人民法院審結,根據“一審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王二不能就此再提起訴訟。

七、第六次訴訟,王二要求解除合夥關係,進行結算並要求張三償還其126000元合夥款。

第六次訴訟,王二訴訟請求為:一、依法判決解除合夥關係,並進行結算;二、判決責令張三償還其126000元合夥款;3、本案訴訟費用由張三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針對王二的訴請,合夥財產及賬目的結算是雙方當事人即合夥人之間的意思自願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自願進行的民事活動,非由法院或其他公權機關可以依職權或依法律強制進行,即該行為不能以法院的強制判決行為得到妥善處理或解決,且法院也無權就合夥人之間的自願或非自願行為的全部民事活動納入管轄範圍,所以,法律沒有對此進行相關約束或強制性規定。故王二訴請要求對合夥期間的財產及賬目進行結算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支持。

現王二訴請張三償還其入股股金款126000元。在其本人都承認合夥財產或賬目未進行結算而訴至本院要求進行所謂的強制結算的前提下,本院有足夠的理由相信合夥人內部賬目尚未得到合夥人的一致認可,且未能形成由全體合夥人簽字認可的解散合夥事務的書面協議,故合夥事務的終止或合夥行為的解散本院不能得出完全正確的判斷。在此事實基礎上,王二不能提出充分、確鑿的證據以支持其主張,本院無法對合夥期間的賬目盈虧或財產結餘作出準確分析和判斷,從而就不能做出對合夥財產(包括入股股金)的實體部分的處置。

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2、53、54判決駁回王二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但對王二要求解除合夥關係,並進行結算的判決欠妥。司法是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如果人民群眾的法律關係得不到妥善解決,勢必為激化社會矛盾,一審法院在張三已經提供了賬本的情況下,以法院沒有能力解決所有社會矛盾為由駁回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不符合司法為民的精神。

針對王二訴請張三償還其126000元合夥款的訴訟請求,因沒有結算,法院無法判斷具體的金額,因王二要求返還入股股金的訴訟請求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不可能進行第二次處理,一審法院認為不能作出對合夥財產(包括入股股金)的實體部分的處置,判決駁回此項訴訟請求無疑是正確的。

八、第七次訴訟,王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針對這次王二的上訴,有一個插曲,就是二審法院在王二上訴後,於2019年11月20日上午9:30分,在法院約談室進行了一次談話,談話內容是:“王二,今天把你叫來是因為你在上訴狀中第一項訴訟請求要求撤銷的判決不是針對你們第六次訴訟的判決,故你的上訴是無效的,一審法院已經把上訴狀送達給了張三和李四,而你的上訴請求是要求撤銷你們第四次訴訟的判決即原來重審案的判決。”

根據二審判決書記載,王二的上訴請求為: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針對本案第六次訴訟的判決;二、依法改判支持王二的訴訟請求,即進行賬目鑑定清算(包括已售出及庫存 貨物的價值部分),盈虧情況按股份比例參與分配,及退還股金126000元;三、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張三承擔。

二審法院在談話時明確告知王二第一項訴訟請求錯誤,不知道二審法院是如何把王二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改過來的,有可能是張三和李四同意了王二變更,但王二的第二上訴請求與一審訴訟請求明顯不一致,王二第二項訴訟請求中的退還股金126000元,與本案第四次訴訟即原來重審案的訴訟請求完全一致,顯然沒有改過來。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2、53、54、55條的規定,本案合夥人之間未經清算,合夥人主張分割合夥組織的財產不具備現實條件,故對王二要求判決解除合夥關係,並進行結算的請求,一審判決不予支持並無不妥。

由於本案合夥人之間未能清算的根本原因在於張三。因此,合夥人之間沒有進行清算,而合夥人又不提供相關合夥賬本交人民法院審查的,對於沒有掌握合夥賬本的合夥人請求退還入夥資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已經闡明不能確定合夥盈虧的理由,但對王二正當的退夥資金的訴請不予支持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張三在退還王二的入夥股金後,若認為合夥期間有虧損,可以另行主張。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張三支付給王二入夥股金126000元。

律師分析:

二審法院對王二要求判決解除合夥關係,並進行結算的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但沒有確實解決人民群眾因法律關係產生的矛盾,似有不妥。對這一點在此前已經闡述,不再贅述。二審法院告知張三,若認為合夥期間有虧損,可以另行主張,對王二要求判決解除合夥關係,並進行結算的請求,一、二審法院均沒有支持,又建議張三去打解除合夥關係、並進行結算的官司,對此,一般人很難理解。

二審法院改判張三支付給王二入夥股金126000元是明顯錯誤的判決。

首先,現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第一,二審法院對轉讓股份一事沒有做任何分析和闡述,直接判決張三返還入夥股金126000元,顯然認定事實不清。

針對2014年2月18日王二受讓李四的股份一事,本案第四次訴訟的判決即重審案的判決,已經分析的很透徹,應當不予認定。王二在二審時解釋了收條遺失補了一張,故日期就有變更,解釋了李四於2014年7月30日與張三簽訂《合作中止及庫存處理協議》,是因為王二受讓李四股份後,李四繼續幫王二做事。但均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實,都是王二片面之詞。

2015年本案第一次訴訟,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執行中,王二還要求法院執行局組織三個合夥人對庫存飲料進行清點、結賬。另外,本案第二次訴訟發生在2017年,而王二所述2014年2月18日受讓李四的股份,王二為何起訴時只要求返人民幣63000元。上述疑點進一步證明王二所述股份轉讓一事不可信。

而且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李四轉讓給王二股份一事,李四提前通知了張三,詢問過張三是否受讓,即使轉讓股份一事是真實的,股份轉讓對張三也沒有法律效力。

第二,張三將賬本撕毀一頁,導致一審法院無法判斷是否盈利,進而判決駁回王二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根本沒有判斷是否盈利的想法。

針對二審查明,在張三針對王二返還63000元的二審訴訟過程中,張三曾向二審法院提交了合夥賬本,根據賬本記錄,合夥共盈利195110元,王二對該賬本進行了拍照,原件被張三收回;在發回重審後的一審中,張三將該賬本撕毀一頁,導致一審法院無法判斷是否盈利,進而判決駁回王二的訴訟請求。

不知二審法院是如何閱讀一審判決書的,重審案件一審法院認為王二的訴請是返還入股股金,合夥期間的賬目無清算意義。王二撤回上訴,再次起訴時一審法院認為法律沒有對合夥清算進行相關約束或強制性規定,故王二訴請要求對合夥期間的財產及賬目進行結算的訴請於法無據。二次一審都沒有提到因為該賬本撕毀一頁,就無法判斷是否盈利。

而且賬本撕毀一頁導致無法判斷是否盈利本身沒有任何依據,被撕毀的一頁,本身就留有複印件,賬本其他部分也在法院處保管,不知如何才能得出因撕毀一頁,就無法判斷是否盈利的結論。

據張三的表述是,被撕毀的一頁與賬本記載不是連續的,是在賬本空白頁對合夥生意做的預算,假設條件是貨物全部按約定的價格被賣出,並且貨款都能收回來。張三認為該私自做的預算與本案無關,根本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所以就撕掉了。如果被撕掉的那頁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那麼張三寫合夥虧本150萬,是否能讓李四和王二各承擔50萬元的虧損呢?張三提供給法院的賬本,都是經過李四核對確認的,才是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記賬憑證。

而且,本案合夥生意虧損,合夥三方都是非常清楚的,甚至連王二的母親也非常清楚。僅憑張三在不相關的地方進行的私自記載肯定不能判斷合夥關係期間盈利。

第三,二審法院認定本案合夥人之間未能清算的根本原因在於張三,認定事實不清,事實上本案未能進行清算的根本原因在於法院沒有組織清算。

事實上根據張三提供的賬本,完全可以進行清算。至於被撕毀的一頁也完全可以判斷是否與賬本有關聯性,綜合進行清算。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在法院的組織下,三方根據賬本進行結算,如果結算不清楚可以進行審計。

重審案件一審法院認為王二的訴請是返還入股股金,合夥期間的賬目無清算意義。王二撤回上訴,再次起訴時一審法院認為法律沒有對合夥清算進行相關約束或強制性規定,故王二訴請要求對合夥期間的財產及賬目進行結算的訴請於法無據。現二審法院對王二再次起訴時一審法院認為清算於法無據的觀點予以支持。

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盈利的原因,是法院認為沒有清算的必要,或者認為沒有要求當事人清算的權利。

針對二審法院認定本案合夥人之間未能清算的根本原因在於張三。因此,合夥人之間沒有進行清算的,而合夥人又不提供相關合夥賬本交人民法院審查的,完全違背客觀事實。在本案第三次訴訟,張三針對王二返還63000元的二審訴訟過程中,張三就已經提供賬本,現二審法院認為張三不提供相關合夥賬本交人民法院審查,完全違背客觀事實。

其次,現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2、53、54、55條的規定,只能得出原終審法院得出的結論,即王二要求退夥,應當進行清算,其應當退回的是按其所佔比例應分得的合夥財產份額,而不是投資款。即合夥如果盈利,則為投資款加所應分得的利潤,如虧損則為投資款減所應承擔的債務。王二訴請要求返還投資款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原終審法院得出的結論,是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是一審法院集體智慧的結晶。二審法院個別法官根據相同的法律事實和相同的法律依據,在沒有進行任何分析的情況下,得出完全不同的結論。顯然難以讓人信服。

最後,現二審法院判決張三返還王二入夥股金126000元,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審判原則,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屬於違法的判決。

“一事不再理”是訴訟基本原則之一。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和受理。最早是羅馬共和國時期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不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審判原則。

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除外,是指特殊規定,例如,離婚訴訟被駁回離婚訴訟請求後,一般在判決生效後六個月,可以再次起訴要求離婚。

訴訟標的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所爭執的需要通過審判機關的審判獲得予以解決的民事、經濟法律關係,亦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本案第四次訴訟,即王二要求張三返還63000元投資款案重審,重審時,王二訴訟請求為要求張三償還其合作入股股金款共計人民幣126000元。重審法院駁回了王二的訴訟請求,王二上訴後又撤訴。關於王二要求張三償還其合作入股股金款共計人民幣126000元的訴訟請求,已被生效判決所確定不予支持。

本案第七次訴訟,即本次上訴案中,王二第二項訴訟請求包含:要求張三退還股金126000元的內容。

本案第七次訴訟,即本次上訴案中,現二審法院判決張三償支付王二入夥股金款共計人民幣126000元。

王二第一次起訴與第二次起訴關於退還股金126000元的訴訟請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後訴與前訴都是王二為原告,張三和李四為被告。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標的相同;

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都是合夥協議產生的權利義務。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前訴王二請求判決張三償還其合作入股股金款共計人民幣126000元,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後訴王二請求判決張三退還股金126000元,明顯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而且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隻要符合後訴與前訴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之一就可以,本案同時滿足,更加能確定本案構成重複訴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王二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三個條件,構成重複起訴,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現二審法院判決張三返還王二入夥股金126000元,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審判原則,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屬於違法的判決。

現二審法院的判決明顯也導致一個非常不公平的結果。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王二隻參與合夥經營一個月。

根據二審的結果,王二獲得126000元投資款,減去支付給李四的48000元,減去自己投資的13000元,減去支付給張三的21000元,淨賺44000元。

李四參與經營到合夥關係事實結束,投資63000元,獲得48000元轉讓款,實際虧損15000元。

張三實際投資163000元,加上需要支付王二126000元,減去合夥剩餘現金80106元,減去李四需要償還的50000元,實際虧損158894元。

八、第八次訴訟,張三不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再審的結果無外乎是維持原二審判決或指定二審法院重新審理,顯然也是無法解決本案的。


八次官司都散不了的夥,合夥糾紛靠什麼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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