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擅自蓋公章,相對方僅憑持章事實不構成信賴,公司不擔責

裁判概述:

  法律並未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僅憑其持有公章的事實就能夠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種客觀狀態,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該人可能有權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種表象,至於其是否依授權真正體現公司意志,仍需進一步審查。在持章人未獲授權即在合同上蓋章情況下,僅憑其持有公章事實尚不足以使對方產生信賴,案涉合同對持章人所在公司不發生效力。

  案情摘要:

  1. 浙江太平洋公司、撫順太平洋公司、遼寧立泰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其附件,對三方過去幾年間的往來借款進行確認清算:該《協議書》簽訂後,三方之間的所有債權債務全部結算完畢,再無任何經濟糾紛。該三方當事人在《協議書》及三個附件上均加蓋其公司公章。

  2. 另查明,撫順太平洋公司方面加蓋公章的人是當時掌管公章的黃海鋒(系陸澤華外甥),浙江太平洋公司方面加蓋公章的人是當時持有該公司公章的臨時負責人汪建康,無法查明遼寧立泰公司方面加蓋公章的經辦人。

  3. 再查明,案涉《協議書》及附件上加蓋公司公章時,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皆為陸澤華,但由於其涉嫌刑事犯罪而處於限制人身自由狀態(三方經辦人對此知情),案涉《協議書》及其附件均沒有陸澤華的簽名,也均非其蓋章。

  4. 撫順太平洋公司以其與遼寧立泰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簽訂案涉《協議書》及其附件顯失公平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案涉《協議書》及其附件。

  5. 一審法院認定不構成顯示公平,二審法院認定構成顯示公平,再審法院(最高院)認定雖不構成顯示公平,但案涉《協議書》及其附件並未產生效力。

  爭議焦點:

  案涉《協議書》及其附件是否有效?

  法院認為:

  《協議書》及其附件均加蓋浙江太平洋公司、撫順太平洋公司、遼寧立泰公司的公章,均沒有該三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業務經辦人簽字。該三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陸澤華,其當時正處於配合有關機關調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狀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法定代表人作為最基礎的公司意志代表機關,是法人意志的當然代表,能夠對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民事法律行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進行授權,適用有關委託代理的法律規定。鑑於《協議書》及其附件非由三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訂,而由各自其他職員加蓋公司公章簽訂,《協議書》及其附件是否依法發生效力,需要根據具體簽訂的經辦人員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權(具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權)而定。

  本案沒有證據表明三方當事人當時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陸澤華事前授權黃海鋒、汪建康和其他人員分別代理三方簽訂《協議書》及其附件,相反陸澤華本人在恢復人身自由後明確予以否認並堅持拒絕追認。對於《協議書》及其附件,遼寧立泰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於2016年8月15日由陸澤華變更為徐楗元后表示認可,但撫順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陸澤華恢復人身自由後不僅未予以追認,撫順太平洋公司還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予以撤銷。據此,可以認定黃海鋒、汪建康分別在《協議書》及其附件上加蓋撫順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公章的行為屬於無權代理。在此情況下,《協議書》及其附件的效力,將進一步取決於黃海鋒、汪建康的蓋章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其關鍵在於本案是否存在該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儘管公章是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現形式,但法律並未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僅憑其持有公章的事實就能夠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種客觀狀態,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該人可能有權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種表象,至於其是否依授權真正體現公司意志,仍需進一步審查。本案中,在《協議書》及其附件簽訂以前,三方當事人的有關經辦人員明知三方共同的時任法定代表人陸澤華已經被限制人身自由達8個月,據此也應當知道黃海鋒、汪建康等人儘管掌管公司公章但無權代表公司意志;三方當事人的有關經辦人員均明知陸澤華不可能事先進行授權委託,也應當知道其簽訂《協議書》須經陸澤華同意或者授權委託。本案遼寧立泰公司顯然不屬於僅憑對方行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權的善意相對人。鑑於上述明知和應知,遼寧立泰公司主張其有正當理由相信黃海鋒、汪建康加蓋公司公章有代理權,顯然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應當認定黃海鋒、汪建康均無權代理撫順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其附件,遼寧立泰公司也無正當理由可以相信黃海鋒、汪建康有代理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案涉《協議書》及其附件對撫順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而言,依法應屬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 289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41. 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並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於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後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後,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後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分析:

  在“真人假章“(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加蓋假公章)或者”假人真章“(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加蓋真公章)等“人章不—致”情形下,如何認定合同效力,實務中存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著重考察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來認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即便蓋的是假公章,也應認定其構成有權代表或者有權代理;另—種觀點則認為,合同書上加蓋公章的意義在於,該意思表示系公章顯示的主體所為。假公章意味著該意思表示並非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法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反之,只要加蓋的是真公章,即便蓋章之人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也應由公章顯示的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蓋章行為的本質在於表明行為人從事的是職務行為,而從事職務行為的前提是該自然人不僅須是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且還需要享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蓋章確認的合同,自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而無代表權或代理權人加蓋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產生合同有效的預期效果。由此可見,公章之於合同的效力,關鍵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

  本案中,案涉《協議書》及其附件上加蓋的公司公章均為真實的公司公章,但問題在於加蓋公章的經辦人並未取得公司授權,經辦人加蓋公章的行為屬於無權代理。同時,最高院在本案中表明,僅憑經辦人持有公司公章的事實並不足以使對方產生合理信賴,對方不得以表見代理為由要求經辦人所在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筆者對此表示認可,特此推薦!

  題外話:本案審理過程中,《民法總則》已經生效,而《民法總則》中新增的第170條關於職務代理的規定自當可以援引。職務代理屬於委託代理的一種,其與一般委託代理的不同在於,職務代理中代理人代理權的取得無需被代理人單獨出具授權委託書,而是根據其職務特徵判斷是否享有代理權。從本案中合同相對方的舉證來看,舉證事項並未圍繞經辦人的職務特徵展開,筆者以為,若有此方面證據可予以落實,本案或許會有另一番不同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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