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性福能否成為離婚的必要條件?

我國民法裡,雖未明確提出“性權利”的概念,但隨著當今世界權利意識高漲,傳統上國人羞於言及的“性”,也逐漸成為權利話語。

性權利是人權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權利,屬於人權的一項子類型權利。從法律上看,人權應當是性權利的正當來源,性權利是人權的具體表現之一,也是人權得以實現的條件之一。

性與婚姻有無法割捨的聯繫。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有與對方進行性生活的權利和義務。傳統上,只有婚內的性行為才被視為唯一合法的性行為,處於非婚狀態的人其實是沒有性權利的,至少在法律上是這樣的。

不性福能否成為離婚的必要條件?

但在生活中,很多夫妻之間性生活不和諧是不爭的事實。性生活不和諧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無法進行正常的性生活,或者性生活的質量無法讓對方感到滿意和愉悅。關於性生活不和諧是否是離婚的主要理由,理論界一直存在著爭論。不過,統計數據顯示,很多夫妻離婚的原因是性生活不和諧。

一份針對500位離婚當事人所做的調查結果顯示,上海的離婚率高居全國第二,最大的離婚原因是“性生活不和諧”。調查還發現,上海女性發生婚外情的比例“遠高於”男性。而廣東省政協常委張楓稱:“近九成離婚因性不和諧。在1萬對夫婦結婚的同時,大約有4500對夫婦在鬧離婚,其中85%~90%是因為性關係不和諧。”

關於婚姻關係,康德最早提出了“婚姻是契約”理論。“婚姻就是兩個不同性別的人為了終身互相佔有對方的性官能而產生的結合體。……它是依據人性法則產生其必要性的一種契約。”

不性福能否成為離婚的必要條件?

依婚姻契約論的觀點,性權利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項人身權利,具有對世性、專屬性和排他性的特點。婚姻是性主體締結的一項契約,夫妻雙方是平等的締約主體。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內容,是婚姻的本質義務和自然屬性,也是夫妻關係區別於其他兩性關係的重要標誌。以契約理論分析性行為,既要求性權利之主張不得隨意濫用,又要求性義務之履行不得無故拒絕。夫妻性關係是一種平等、對應的權利義務關係。婚姻是夫妻雙方同意進行性生活的合意或謂承諾,如果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對方性要求,則構成性違約。

在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性生活質量是否是離婚的理由,只規定了如果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可以離婚。所以如果夫妻雙方身體健康但由於其他原因不願意進行性生活而又沒有其他法定離婚事由的就不能離婚,這對夫妻另一方的性權利無疑是一種侵害。

不性福能否成為離婚的必要條件?

“家事法小秘書”認為,為保障性權利,夫妻性生活不和諧、有婚外性行為都應該滿足當事人解除婚姻的願望。

我國有成文法傳統,司法裁判固有的缺少靈活性,法官往往在判決離婚上甚為謹慎,往往有“寧拆十座廟,不破一樁婚”的心理習慣。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離婚訴訟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標準雖然根本上採納了破裂主義,但例示主義的立法模式使法官的思維僵化,依據婚姻法第32條第5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裁判的往往很少,所以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細化,規定夫妻性生活不和諧為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

性生活不和諧可以成為離婚的主要理由嗎?元芳,你怎麼看? 單選

0

0%

可以

0

0%

不可以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