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志紅是不是“4·9”案真凶應由“證據”說了算

2014年12月15日,呼格吉勒圖被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在民眾歡呼遲來的正義的同時,1996年“4·9”女屍案的真兇到底是誰也引起了民眾的普遍好奇。

在媒體鋪天蓋地的報道中,內蒙古系列強姦殺人案的兇手趙志紅主動供述實施過一起廁所女屍案,而呼格吉勒圖又被法院宣告無罪,社會上逐漸產生了一些不正確的認識,例如,認為呼格吉勒圖無罪是因為趙志紅有罪,呼格吉勒圖無罪“4·9”女屍案的兇手便非趙志紅莫屬,等等。對此,我們應保持足夠清醒的認識。

一、呼格無罪並不是因為趙志紅有罪

就呼格案和趙志紅案來看,儘管趙志紅的認罪供述可以有助於佐證呼格無罪,但是趙志紅案和呼格案本質上是兩個不同的案件,沒有必然的聯繫,不能認為呼格無罪是因為趙志紅有罪。實際上,內蒙古高院認定呼格無罪的原因是因為呼格案本身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標準,不能證實呼格實施了犯罪行為。

例如,呼格供述的犯罪手段和屍檢報告不符;血型鑑定的結論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證實呼格實施了犯罪行為;呼格的有罪供述並不穩定,且與其他證據存在諸多不吻合之處。可見,呼格被認定為無罪並不是因為法院認為趙志紅有罪,而是認定呼格有罪的證據本身是不確實、不充分的。

二、呼格無罪也不等於趙志紅有罪

呼格無罪是否就意味著趙志紅是真兇呢?是否可以說趙志紅自己都承認了便可以認定其是真兇呢?顯然,這種邏輯也是不能成立的。呼格無罪是因為根據該案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不能排除是由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如上所述,從法律上來講,呼格無罪與趙志紅是否是“4·9”女屍案的真兇是不同的問題,兩者之間並沒有必然的聯繫。

至於趙志紅是否是“4·9”女屍案的真兇,也需要根據案件自身的證據情況來判斷,必須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呼格案之所以當初作出了錯誤裁判,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在於沒有堅持法定的證明標準。在我們歡呼呼格案遲來的正義的同時,我們應保持足夠的理性,不能把在呼格案上犯的錯誤再次犯到趙志紅案上。

因此,在判斷趙志紅是否是“4·9”女屍案的真兇時,必須讓證據說話,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根據該案的證據來看,趙志紅的供述中對作案地點的描述是準確的,但對作案方式、被害人的情況等情節的描述則與案件的情況是不符的。應該來說,綜合全案的證據情況來看,在案證據之間是相互矛盾的,而且矛盾無法排除,本案的結論不是唯一的。也就是說,趙志紅可能是“4·9”女屍案的真兇,也可能不是,不能排除趙志紅不是真兇的可能性。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認罪供述本身並不一定就是客觀真實的。被追訴人基於趨利避害的原因,可能供述真實的事實,也可能供述虛偽的事實。因此,法律上明確規定,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定案。

綜上可見,認定趙志紅是“4·9”女屍案真兇的證據是不足的,從法律上來講,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趙志紅不是“4·9”女屍案的真兇。儘管社會公眾期待通過趙志紅案的審理進一步佐證呼格是無罪的,但不能說呼格是無罪的,就能推導出趙志紅是“4·9”女屍案真兇的結論,也不能說趙志紅自己供述了便據此從法律上認定趙志紅是“4·9”女屍案的真兇。

三、認定趙志紅不是“4·9”女屍案的真兇依據的是法律真實

在趙志紅案件中,法院作出無罪裁判的原因是,趙志紅關於“4·9”女屍案的供述與其他證據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並不能排除本案不是趙志紅作案的合理懷疑。但是,一般的社會民眾可能會認為,不能排除該案不是趙志紅作案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該案是趙志紅作案的可能性,認定趙志紅不是“4·9”女屍案的真兇是否是過於謹慎?是否可能放縱了一個真正的兇手?

這實際上涉及到對刑事訴訟活動的認識論問題。作為一種回溯性活動,刑事司法活動所認定的案件事實是法律真實,而不是客觀真實。客觀真實是事情的真相,是客觀存在,而法律真實則是建立在證據基礎之上的事實,是主觀性認識。由於案件已經發生,司法人員只能憑藉證據還原案件真實,而包括司法人員在內的人的認知能力是有限的,進入刑事司法活動的證據也是有限的,因此,刑事司法活動所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法律真實儘管可能無限接近於客觀真實,但並不完全等同於客觀真實。

為了防止法律真實認定上的錯誤,法律設置了非常高的證明標準。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時候,法官必須作出無罪判決。法律之所以規定這麼高的證明標準,是因為刑事訴訟活動不同於其他活動,直接關涉到人的生命和自由,一旦出現錯誤,後果將不堪設想,而堅持非常高的證明標準可以避免陷無辜之人於牢獄之災。

因此,刑事司法活動堅持寧可錯放一個壞人,也絕不冤枉一個好人的原則。也正因如此,刑事訴訟法也被稱為人權保障的“小憲法”。事實上,法官審判案件所承擔的不僅是法律責任,也是一種道義責任,當法官從自己內心的道義上不能認定一個人有罪時,我們不能強迫法官違背自己內心的道義責任。這就意味著,刑事司法活動所認定的法律事實不僅可能與客觀真實不符,還可能與客觀真實相悖。

就趙志紅案而言,無論客觀真相到底如何,也無論客觀上趙志紅是否是“4·9”女屍案的真兇,刑事司法只能根據本案證據所形成的法律事實進行判斷,而從法律上來講,本案屬於證據不確實、不充分,司法只能據此認定趙志紅不是“4·9”女屍案的真兇。這是法律上的判斷,而非客觀上的判斷。

四、法律上呼格、趙志紅不是“4·9”女屍案的真兇是否意味著該案仍未破?

既然法律上不能認定呼格、趙志紅是“4·9”女屍案的真兇,那麼,社會公眾便會有一個疑惑,即本案的真兇到底是誰。也就是說,就“4·9”女屍案而言,客觀事實仍未查清,真兇並未找到,“4·9”女屍案並沒有破案。從形式邏輯上講是這樣的道理,但我們不能據此給辦案機關施加壓力。畢竟刑事偵查活動作為一項回溯性的活動,受制於人的認知能力、取證技術、證據本身的不穩定性等諸多因素和條件,查清案件事實本身便存在一定的困難。

因此,客觀而言,並不是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會被破案。特別是對待這樣一起二十多年前的案件,查清案件事實更為困難,破案的難度也更大。而且,給辦案機關施加過多的壓力往往會適得其反,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冤假錯案。呼格案等一系列冤假錯案的發生與辦案機關承擔著過大的辦案壓力不無關係。對此,我們應保持清醒的認識。

作者: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陳衛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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