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真的可以“避債”、“避稅”嗎?

“朱律師,我的保單被法院凍結了,怎麼會這樣?不是說保單可以避債、避稅嗎?我該怎麼辦啊?。。。”電話那邊,客戶金總焦慮不已,惱怒不安,開始喋喋不休的抱怨、攻擊某保險公司及營銷人員。。。

保險真的可以“避債”、“避稅”嗎?其實,早在十年前,筆者就職於某大型保險公司法律合規部時,保監就明令禁止上述宣講。如今,隨著保險行業在內部控制、運營管理、銷售行為等方面的日趨完善、規範,以“避債”、“避稅”作為賣點的保險推介方式或已逐漸銷聲匿跡,但人身保險持有的長期性等特點使得投保人購買保險後往往將其束之高閣,前期銷售的瑕疵或誤導,通常在若干年後才暴露與凸顯,從而引發文中開篇之現實問題。基於保險具有的金融、法律等屬性,在對保單架構進行專業設計的前提下,大額保單在債務隔離、稅務規劃等方面,於某一特定維度下確實可以發揮一定的功用,但完全的“避債”、“避稅”是無法實現的。

保險真的可以“避債”、“避稅”嗎?

購買過保險的朋友們一定知道,保險合同較之一般的民商事契約來講,甚是複雜,除了保險人與投保人這一對保險當事人之外,作為保險標的的被保險人以及作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受益人(這裡主要談及身故受益人),都是保險合同的利益相關人。由於保險的這一特殊性,當一份保單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投保人繳納的保費在保單的承載下,“自然的”於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間完成了資產的分解、轉換乃至轉移,從而使得大額人身保單的上述財富管理功能成為可能。也就是說,在一份保單的設定下,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享有不同的資產權利、法律權利及一定的稅收解構規劃空間。

以年金保險為例,通常情況下,在一張保單中,投保人享有現金價值、萬能賬戶、現金紅利等資產權利,參與指定受益人、終止合同、保單貸款、減額交清、萬能賬戶部分領取及年金轉換等法律權利,同時投保人名下的保單資產在產生增值、發生身前、身後變更時還可能牽涉到所得稅、贈與稅、遺產稅等稅收問題;被保險人僅享有生存年金、滿期金等資產權利,指定受益人等法律權利,被保險人名下保單資產基於投、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人也可能牽涉到贈與稅、所得稅等稅收問題;受益人享有身故受益金的資產權利,放棄受益的法律權利,同時受益人名下的資產權利可能牽涉到遺產稅(投、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等稅收問題。在這裡需要特別提示的是,目前我國雖暫未開始徵收遺產稅及贈與稅,但不排除在不遠的將來,人身保險會涉及相關稅種。

保險真的可以“避債”、“避稅”嗎?

如上所述,我們在腦海中搭建了經解構的人身保險認知後,足見大額保單可以通過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不同身份變化,在債務隔離方面,將不同資產權利進行標記、移轉、再分配,以期在法律層面將責任財產非責化;同時,稅務規劃方面,在國內稅改加速、自主申報制度日趨嚴苛,CRS、FATCA 全球稅務透明背景下,通過改變納稅人、納稅範圍、納稅稅種、免稅額度等,使其在跨境及國內稅籌上具有一定的應用空間。

為什麼會存在保險“避債”、“避稅”的說法呢?筆者認為,或因對相關法律條文的片面誤讀所致。《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五)保險賠款;。。。”。

首先,對於保險“避債”的說法,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並未有明確條文予以支持,同樣《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亦未有此意。在司法實踐中,保單被凍結後,法院強制要求投保人(被執行人)解除保險合同,以現金價值償還借款的案例並不鮮見。據筆者不完全統計,法院在執行中的上述操作基於以下幾點原因:

1.被執行人是投保人,拒不履行償還債務的義務;

2.保單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屬於有價證券;

3.保單的現金價值不同於保費或保險金,視為投保人享有的一種投資型財產權益,並構成投保人的責任財產;

4.保單的現金價值並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屬性,也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須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費用,不屬於相關法律所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

5.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不損害第三人的權益,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享有投保人依約履行保險合同後的可期待利益,而該可期待利益的滅失歸因於被執行人即投保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而導致。

綜上,當被執行人是投保人時,保單被凍結並被扣劃現價清償債務的可能性極大。至於受益人因被保險人身故而取得的保險理賠金,因其已通過理賠的動作將投保人繳納的保費、所屬的現價從投保人移轉於受益人,屬於身故受益人的專屬財產權益,此時是不必償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債務的,但筆者認為如發生《保險法》第四十二規定的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作為遺產處理的情形時,則存在被視為被保險人責任財產的風險,存在被執行的可能。

其次,關於保險“避稅”的說法,《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僅是規定保險賠款不徵收個人所得稅,但將來是否會涉及遺產稅的徵收,現在給予定論或為時過早。另有,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可見,歸屬於投保人的現金價值、萬能賬戶及現金紅利的資產權利產生的增值,屬於個稅的應納稅範圍,只是現階段大多保險公司暫未實行代扣代繳,但相信隨著我國的稅收徵管體制的逐步完善,納稅信用體系的日趨構建,該類資產收益或被強制徵稅。

保險真的可以“避債”、“避稅”嗎?

既然保險無法天然的實現“避債”的目的,那麼前述金總的現實案例是否完全沒有辦法達到債務隔離的初衷呢?其實也不盡然,據金總所述,其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的終身壽險,身故受益人為其子小金,保額 300 萬元。金總的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凍結了金總作為投保人的保單,欲強制金總退保從而扣劃保單的現金價值 80 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七條的規定:“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為由主張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並通知保險人的除外。”此時,金總的兒子小金可以通過保單贖買的方式,將與現金價值對價的 80 萬元支付於債權人從而保全保單,用相對較小的代價贖回保單的整體權益從而達到相對隔離債務的目的。如若存在籌集 80 萬元對價的客觀困難,可運用保單貸款迂迴實現。

如上述之,保險可以“避債”、“避稅”的說法本身就是一偽命題。任何以逃避債務、偷逃稅款為目的的惡意行為都是不道德、甚至是違法的,我們需要選擇正確的路徑未雨綢繆、提前規劃,方為智慧之舉。

保險真的可以“避債”、“避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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