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期、見習期、學徒期和試用期有何區別和聯繫,簽訂時要釐清

在企業的日常勞動人事管理過程中,經常會遇到實習期、見習期、學徒期等看似相同而實質不同的概念名詞,這些概念名詞在產生原因和性質特點等方面上都有自己不同的含義,也在人事管理過程中發揮著不同的作用和功能。

一、實習期。實習期一般分為兩種情況:一類是實習人員根據法律法規的要求在單位通過實踐進行一定的專業訓練的期限。實習期一般以一年為限。這類實習人員一般與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實習目的在於從工作中增強從事這些專業工作的熟練度,以便將來能夠較為獨立地從事這樣的職業。如律師、醫師、專利代理人等。對於該類實習人員,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按照實習人員實際工作情況向其支付勞動報酬,且勞動報酬不能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實習期、見習期、學徒期和試用期有何區別和聯繫,簽訂時要釐清

另一類實習人員出於教學需要在單位進行社會實踐的行為,如大學生的畢業實習。這類實習人員一般與用人單位不建立勞動關係,實習的目的在於讓學生接觸社會,實踐自己在書本上學到的理論知識。這類實習人員由於與用人單位沒有勞動關係,當雙方發生爭議時,不能按照勞動爭議糾紛去解決,只能按照民法上的合同關係來處理。因此,這類人員到單位實習時,最好與單位簽訂一份《實習協議》,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實習期限、實習內容、實習報酬等。

二、見習期。見習期制度是我國針對應屆畢業生進行業務適應及考核的一種制度,適用於用人單位招收應屆畢業生,包括高等學校本、專科畢業生以及技校畢業生等,根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民招收上述畢業生後,原則上都要安排見習期,期限為一年。對入不學前已從事一年以上有關實際工作經驗,經所在單位批准,可免去見習期。見習期滿如果合格,則對該職工辦理轉正手續,為其評定專業職稱,聘任相應職務,確定工作崗位。

實習期、見習期、學徒期和試用期有何區別和聯繫,簽訂時要釐清

如果見習期滿,達不到見習要求的,可延長見習期半年到一年,或者降低工資標準,表現特別不好的,可以辭退。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勞動部勞辦發【1996】5號)的規定,大中專、技校畢業生新分配到用人單位工作時,仍應按原規定執行為期一年的見習期制度,見習期內可以約定不超過半年的試用期。

三、學徒期。學徒期是針對某些工作崗位的新招工人,為了讓其熟悉業務,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種培訓、學習期限。學徒期制度也是計劃經濟分配體系下的一種產物,至今在一些技術崗位上仍然沿用。學徒期一般根據工作崗位、技術等級要求來確定。雖說學徒期是新進員工學習、接受培訓的期限,但該期限應包含在勞動合同期內,且在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試用期和學徒期。在學徒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為學徒工安排工作崗位,並支付勞動報酬及繳納社會保險。

實習期、見習期、學徒期和試用期有何區別和聯繫,簽訂時要釐清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實習期、見習期和學徒期等概念均不是勞動法上的特有名詞,《勞動合同法》也沒有對其進行專門調整。企業在掌握以上期間的時候,要注意對實習期的當事人區分具體情況,辯明是否屬於勞動法調整的範疇。見習期和學徒期如果與試用期重合,按照試用期的規定辦理,如果不與試用期重合或與試用期無關的,則並不另外受《勞動合同法》的特別調整,按照正常勞動關係的期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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