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凍結、扣押財產的期限和範圍

查封、凍結、扣押都是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查封、扣押、凍結的法定期限

根據《民訴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查封、凍結、扣押財產的期限和範圍

二、不能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類型

被執行人的財產包括債券、股票、基金股份等類型的財產,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過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不能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包括:

1、被執行人和其扶養家屬必需的生活、教育用品和費用;

2、被執行人具有人身屬性的物品;

3、無法評估價值的知識產權;

4、金融機構交存的存款準備金、備付金、金融機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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