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澤鑑:民法的法源及法學方法

選自《民法總則》第二章 民法的法源及法律的適用 第一節 第1條、法源及法學方法

甲有某狼犬,出借予乙。乙疏於照顧,該犬咬死某丙。丙遺有未認領的非婚生子丁。試閱讀第184條、第190條、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說明丁得對甲或乙主張何種權利?丁於丙死後不久病故時,其請求權得否由生母戊繼承?

一、問題的提出

在上揭例題,丁得否向甲或乙有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須具備第184條規定的要件;就本例言,並應適用第190條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佔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閱讀條文)在法律構成要件的涵攝過程中,可知其關鍵問題有二:(1)丁是否為第194條所稱的“子女”。(2)甲或乙誰為第190條所稱動物“佔有人”。易言之,“子女”或動物“佔有人”,應如何解釋?

丁對甲或乙的請求權若經肯定,於丙死亡後,其請求權原則上得由其生母繼承(第1148條)。惟依第195條第2項規定,因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被侵害時,其金額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於此發生一項問題:究應就第195條第2項作“反面推論”,認為第194條的金錢請求權得為讓與或繼承;抑應為“類推適用”,而採否定的見解?

據上所述,可知前舉例涉及第1條規定的法源,尤其是法律解釋及類推適用等問題。民法總則通常安排於法律系一年級的課程,其所講授的,除民法的原理原則外,尚應包括法學方法論的基本問題。初習法律之人若不努力使自己具備或培養法律思維能力,條文的背誦,學說的記憶殆無益於實際案例的解決。此之所謂法學方法指法律適用的邏輯、評價及論證而言,首先發展於民法學,在一定程度亦可運用於“憲法”、“行政法”或“刑法”之上。為此特闢本章作簡要的說明,並在本書相關問題作較詳細的說明。

二、第1條的規範意義及民法的法源

(一)規範意義

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條具有三個重要規範意義:

(1)規定民事(私法關係)的法源及其適用次序。

(2)就法律思想言,綜合彙集了分析法學派(法律)、歷史法學派(習慣)及自然法學派(法理)對法及法律的見解。

(3)就法學方法論言,克服了19世紀的法實證主義,肯定製定法的漏洞。明定其未規定者,得以習慣或法理加以補充。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

(二)民法法源

法源指法的淵源,其義多歧,在本書系指法的存在形式而言。第1條明定民法的法源為法律、習慣及法理;前者為制定法(成文法),後二者為不成文法,是為直接法源。此外尚有所謂間接法源,指判例及學說而言。《瑞士民法》第1條規定:“關於法律問題,本法在其文字或解釋上,已有規定者,一概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審判官依習慣法;無習慣法者,依自居於立法者地位時所應行制定之法規,裁判之。前項情形,審判官應準據確定之學說及判例。”可資參照。

三、法學方法

第1條明定“民法”的法源及其次序,實乃規定法的發現過程及方法,就本章首舉的例題言,即在探求有無可支持非婚生子女請求權的規範基礎,及關於此項請求權的繼承性。此涉及法律適用的邏輯、評價及論證,分述如下:

(一)法律適用的邏輯及涵攝

法律適用的邏輯表現於所謂的涵攝(Subsumtion),即將具體的案例事實(Sachverhalt=S),置於法律規範的要件(Tatbestand=T)之下,以獲致一定結論(Schluβfolgerung=R)的一種思維過程。易言之,即認定某特定事實是否該當於法律規範的要件,而發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以涵攝為核心的法律適用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加以表示,即:①法律規範(T)為大前提。②具體的案例事實(S)為小前提。③以一定法律效果的發生為其結論(R)。此種法律適用的邏輯結構,可簡單表示如下:

T→R(具備T的要件時,即適用R的法律效果)

S=T(具體的案例事實該當於T的要件)

S→R(關於該具體的案例事實,適用R的法律效果)

應注意的是,法律規範的要件(T),通常系由多數的要件特徵(Tatbestandsmerknmale=M)所組成。因此一定的案例事實,必須該當於所有的要件特徵, 始能發生該法律規範所定的法律效果:

T=M1+M2+M3→R

S=M1+M2+M3

S→R

此種思維模式可稱為決定法律效果的三段論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諸上開模式,T為M1(不法致他人死亡)+M2(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M3(非財產損害)。R為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所應認定的是,具體案例事實(S)是否該當於法律規範T,而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R)。茲將其思考過程圖示如下:

王澤鑑:民法的法源及法學方法


(二)法律的評價

法律適用的形式為邏輯三段論法,其實質則為評價,即對其前提(包括法律規範及案例事實)為必要的判斷,如非婚生子女是否為第194條規定的子女?關於第194條所定撫慰金的繼承性,究應依第195條第2項規定作“反面推論”,抑為“類推適用”?此項評價乃在探究法律規定所含蘊的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並以“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及價值體系作為最高的準據。

(三)法律適用與論證

基於邏輯形式而為評價的法律適用,乃是一種論證,即以必要充分的理由構成去支持所作成法律上的判斷。法學上的論證是一種規範論證,非在證明真理的存在,乃在於證明某種法律規範適用的妥當或正確,即在有效力的法律規範上作法律適用的合理性的推論和證明。所謂合理性,在形式上要求其合法,在實質上則要求符合正義。論證本身包括內部論證及外部論證,前者指法律適用的三段論法,前已述及;後者系以內部論證過程中所使用的前提為對象,如非婚生子女得否依第194條請求相當金額的損害賠償。論證系對某種判斷加以正當化的過程,因此必須提出客觀、符合事理,可供檢驗的理由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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