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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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要发挥技术市场的作用,构建信息充分、交易活跃、秩序良好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作为连接知识产权与市场交易的必经通道,知识产权合同在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及管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区域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知识产权交易活动日趋活跃、多元、复杂,但当前合同主体的风险防范意识及参与竞争能力与高质量知识产权交易体系建设要求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由此引发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呈现多发态势。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我院)对近年来审理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归纳,分析基本情况及反映出的突出问题,总结相关审判工作经验,并对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化解提出合理建议,希望为促进区域知识产权交易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一、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基本特点

(一)收结案情况

1.近两年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反映知识产权交易日趋活跃

近五年来,我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924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9.4%。从收案趋势来看,2015年到2017年案件数量增速平缓,波动不大。随着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与相关创新举措的不断深化,知识产权交易活动日趋活跃,民事主体依法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相关合同纠纷案件不断涌现,2018年至2019年收案增幅达59.1%(见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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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情况


2.案件类型结构变化显著,体现产业政策与司法政策双向影响

从案件类型来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571件,占61.8%;技术合同纠纷163件,占17.6%;著作权合同纠纷106件,占11.5%;商标权合同纠纷70件,占7.6%;其他纠纷14件,占1.5%(见图二)。从结构变化趋势分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从2015年占46.9%增至2019年的76.9%,委托创作、合作创作等合同纠纷从占2.3%增至8.1%,反映出区域内餐饮服务及文化创意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企业相关经营风险也逐渐暴露。同时,在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力度的司法政策影响下,商标权、著作权相关侵权纠纷对合同案件起到一定分流作用,相关合同纠纷占比从22.98%降至6.8%(见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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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类型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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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类型变动情况

3.诉讼标的额快速增长,反映知识产权交易体量不断扩大

随着案件数量的增长及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提升,诉讼标的总额呈波动上升趋势。其中,前三年案件结案标的总额为1.06亿元,近两年增至1.3亿元(见图四)。标的额500万元以上案件18件, 1000万元以上案件6件,单案最高标的额达5,000万元,反映出知识产权交易数量增长的同时,交易体量也在不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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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四: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结案标的额情况


4.调撤比例逐年增长,诉讼效率稳步提升

从结案方式上看,判决结案189件,占22.5%;调解、撤诉结案628件,占74.7%。案件调撤率逐年增长,从2015年的48.2%上升到2019年的75.27%,上升了近27个百分点(见图五)。同时,我院严格规范审判流程,21%的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平均审理时间从2015年的127.1天降至2019年的92.5天,审理周期明显缩短,诉讼效率稳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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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结案方式变动情况


5.涉外案件数量增多,反映涉外商事主体交易广度不断拓展

涉外案件数量快速上升,从前三年的2件增至近两年的11件;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涉及美国、英国、韩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家;案件类型更加丰富,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发展到商标许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等多个案件类型;涉外因素更加广泛,从单纯的主体涉外扩大至涉案相关权利来源涉外,反映出涉外商事主体在国内知识产权交易的广度不断拓展。

(二)案件特点

1.案件涵盖主要文化创意领域,体现知识产权交易与新型产业的深度融合

五年来,我院共受理涉影视传媒、动漫游戏、表演艺术、广告创意、服装设计等主要文化创意领域合同案件238件,占25.8%,涉及东方慧谷、中国梦谷等一批具有较大影响力和辐射力的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其中,涉舞台剧演出、影视剧本创作、三维动画设计、服装影像设计、形象宣传片制作等委托创作纠纷36件,涉自媒体平台广告设计、知名动漫形象许可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27件,体现出文创领域知识产权交易广度与深度双维拓展。同时,以游戏直播、网站建设、虚拟现实产品设计等与“互联网+”产业相关案件不断涌现,如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网络游戏直播版权费计算、H5应用设计、VR项目成果交付等争议,反映了知识产权交易活动在文化创意市场的全面参与,与新型产业发生了深度融合。

2.混合型案由案件增多,当事人面临诉讼策略选择困境

随着知识产权交易类型、方式不断丰富,纠纷所涉事实和法律关系也呈现复杂、交叉的特点,造成混合案由多发,主要表现在:一是知识产权案由与一般民商事案由交织,如在一起代理申报高新企业项目案件中,双方签订了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咨询、财务审计代理等一揽子合同,该起纠纷包含知识产权及民商事多个案由。还有案件中,合同标的带有知识产权元素,但实质争议又属一般民商事纠纷,如商标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以股权作为商标对价,后因未履行股权变更手续而引发纠纷;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经营模式名为“授权加盟”,实为“销售代理”。二是知识产权并列案由交织,如技术合同中包含成果开发和技术转让等多个交易行为,许可使用合同中商标和著作权同步转移,产生并列案由。三是跨级别管辖案由混合,在技术开发合同中,根据争议内容是否涉及标的物技术问题,产生了不同级别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由于案由类别认定不明,导致当事人就管辖权提起异议增多。同时,不同案由之间事实认定及举证方式上均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当事人诉讼策略选择上面临一定困境。

3.集中维权案件多发,部分行业市场信用体系及行政监管机制有待完善

由于部分行业经营资源不充足、交易模式不成熟,一旦经营风险暴露,就会产生集中维权现象。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部分特许人盲目扩张导致资金链断裂,引发被特许人集中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等。如某快递品牌商宣告暂停运营后,我院同时受理相关纠纷48件。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某网络技术公司通过夸大产品在流量获取及广告分成方面的盈利效果,积累了大量客户,后因效果不及预期,引发32名委托人集体起诉;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某服装品牌采用“授权+捆绑销售”结算方式进行商标许可使用,后因许可产品盈利空间缩减,部分被许可人拖欠许可费用,该品牌公司提起诉讼达73件。上述情况反映出在产业结构调整期内,部分主体在知识产权交易中存在盲目性,部分行业市场信用体系及配套监管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4.涉案合同专业属性较强,审理难度明显上升

不同于其他的民事合同案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涉及诸多专业知识。如药物类技术转让合同中,涉及制药原始图谱及电子数据与药品开发关联性专业判断,游戏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涉及模型制作、2D绘图、3D渲染等工序是否满足合同成果认定标准,这些因素对法官的技术类专业知识提出较高要求。此外,在剧本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涉及主线创作、分集剧本等完成度判断,还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行业背景知识,造成案件审理难度显著上升。

二、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一)合同主体层面

1.权利人对权属情况及经营资质披露不实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部分特许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磋商阶段隐瞒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经营条件、存在商标瑕疵等与经营资质相关的重要信息,或者“傍品牌”诱骗他人加盟。如在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特许人谎称其加盟品牌“帕帕珍味”由某知名品牌“帕帕罗蒂”更名而来,诱使被特许人程某订立合同,最终法院认定,该公司隐瞒作为许可方应披露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判决撤销合同并赔偿程某经济损失。另外,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因著作权自动产生、自愿登记的特性,权利瑕疵不易发现,权利冲突常有发生,如部分转让人未及时披露转让作品为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特殊作品,合同主体不具备转授权权利或者超出授权期限、地域等情形。在商标转让合同中,未披露商标存在在先许可权利或正处于无效宣告阶段等情况,导致受让人无法正常行使权利,进而引发纠纷。

2.权利人重复转让、多头授权

由于目前对权利许可及转让并无强制备案要求,加之在数字时代下知识产权交易日益复杂,合同相对方很难了解其许可、转让情况。实践中,部分权利人为获取更多授权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重复转让商标。如在一起案件中,商标转让人因拒不履行转让义务,被受让人诉诸法院后,又立即将涉案商标转让至其关联公司名下,法院认定,转让人在明知受让人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与关联公司恶意串通,该转让行为无效。此外,部分案件中,因权利主体发生多次变更,商标许可时间跨度较长,地域范围较广,加之权利人对于自身授权体系管理不严,导致重复授权情况发生。还有部分权利人对授权范围缺乏合理认知,未准确区分“一般许可”与“排他许可”、“独占许可”之间的界限,出现了排他或独占许可人再行许可等多头授权行为,或者被许可人超出范围转授权,导致其他被许可人权利行使障碍,进而起诉主张解除其他许可合同。

3.合同相对人对履约风险缺乏合理评估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交易标的价值受产品的市场情况及替代技术等因素影响明显,具有较大的波动性,交易主体面临业务流失、经营亏损等多重风险。如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投资门槛较低,部分被特许人对教育培训等具有一定资质要求的特许行业未进行充分政策分析,对特许品牌价值、行业发展趋势等缺乏合理评估,在考察不够的情况下就草率签订合同,导致经营亏损。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未全面分析市场前景,盲目高价投资热门IP、网络文学剧本等,后因行业政策调整或负面新闻影响,投资标的市场遇冷,进而纷纷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

4.合同相对人对域外法律及政策缺乏差异性认知

在涉外合同案件中,因不同国家权利保护规定存在差别,合同双方对于涉外因素带来的法律、政策差异问题未予充分关注而引发纠纷。如在电影著作权主体认定上,有的国家允许影片投资方、发行方等成立联合体享有著作权,由其中一方独立署名,统一对外行使权利,在电影权属、合同相对方授权链完整性审查方面,就会存在理解差异。同时,在著作权人的权项范围也存在一定差别,在衍生品开发中也可能因产品种类和范围问题产生纠纷。此外,在技术转让合同中,不同国家在专利、核心技术上有着技术壁垒,交易方对技术所在国关于高新技术转让法律及政策规定未做尽职调查,存在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风险。

(二)合同约定层面

1.对成果内容及标准约定不明,存在一方任意解释的风险

近三成的合同案件中,双方争议聚焦于合同成果交付问题,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合同成果内容及标准约定不明,甚至完全没有约定。如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双方仅约定“技术完整有效”、“确保能使用技术进行生产”等框架性标准,对于具体技术标准通常是“走一步,看一步”,后因细节性功能是否达标而引发纠纷。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对于剧本、宣传片等标的未明确作品最终呈现效果,有的合同中仅以“经委托人认可”这一极其主观的标准代替客观评价,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存在合同相对方任意解释的风险,为日后纠纷埋下了伏笔。

2.对合同变更与履行情况缺乏证据保存意识

合同订立时,双方通常在合同文本中为履行要求的调整预留一定的灵活空间。例如,在影视剧本创作过程中,双方多用邮箱、微信聊天等形式沟通剧本修改内容、交付时间及报酬问题,未通过书面方式及时固定变更过程及结果,但电子证据生成、传输、调取都依赖于一定技术条件,且容易遭到损毁、删改,经办人又不能到庭解释和接受质证,致使法院查明相关事实难度进一步增大。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特许人开展实地指导经营时,未留存相关书面或电子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后,被特许人以此主张违约责任,造成对方面临举证难题。

3.对合同结算方式及标准约定不清

由于知识产权系无形资产,合同结算方式大多与标的市场运营效果相关,如一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游戏直播根据“视频内容价值”结算,由于每款直播视频无法精准定价,因此双方在结算基数上产生争议。又如在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对于阶段性报酬与已完成工作量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的约定不明,后因委托方资金链断裂,要求解除合同,但对于已完成工作量价值评估就成为审理中的难题。而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存在供货退货、付款结算、库存清点等共性问题,如某商标许可合同系列案件中,约定“到货支付”、“分期支付”、“共管账户抵扣”、“返点奖励”等多种结算方式,后又因合同期内许可方进行仓储物流系统升级,导致凭证前后不一,当事人举证繁杂、证据核对难度较大。

三、我院创新审判机制的主要做法

(一)灵活借力外部智力资源,完善技术查明方法

一是充分利用高院司法及技术资源,“点对点”破解技术难题。在一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中,合议庭委托高院“智库”的技术专家,对原始数据、电子图谱在药品研发过程中的作用提出审查意见,有效协助法庭认定违约责任。二是选定专家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辅助法官审查技术争议。在一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合议庭邀请市计算机协会会员担任陪审员,在审理中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向当事人释明技术事实举证责任,帮助合议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三是探索律师和技术人员“双委托”应诉模式,提高技术事实查明效率。建议当事人在复杂案件中采用“双委托”应诉模式,由技术人员直接参与庭审,阐明技术要点和特征,有力提升审理质量和效率。

(二)对标知产要素市场价值,优化统一裁量标准

树立充分保护知产权利价值的司法理念,在裁量中主动对标知识产权要素的市场价值。我院主动走访互联网、游戏影视行业协会等专业部门,了解不同业态核心知产要素的市场价值,以提升法官裁量标准的科学性和统一性。此外,注重司法保护的全面性,处理违约方下调违约金的要求时,在遵循“填平原则”的基础上,重点关注守约方丧失市场先机、错过特殊商业节点等情形,严格掌握下调违约金的尺度,以体现尊重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裁判导向。

(三)借力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升级诉讼活动效能

针对部分案件需要当庭演示、现场勘验、远程开庭的情况,我院运用法庭多媒体设备、勘验室、上海移动微法院APP等智能辅助系统,通过电脑投屏方式展示动态证据,借助截屏、录像等手段,对勘验过程全程留痕,努力实现庭审活动可视化。如在一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庭采用远程勘验方式,逐项演示前台信息点击与后台数据变化的对应关系,并通过技术手段录制相应视频文件,以准确认定技术成果交付情况。此外,对于当事人确有不便不能参与线下开庭的案件,通过上海移动微法院APP组织在线开庭和调解,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

(四)关联案件调判协同推进,促进纠纷整体化解

针对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等诉讼主体集中化维权的特点,我院利用庭前会议、书状先行等方式梳理案件争点,探索类案要素式举证引导的方式。如涉及“北极绒”的系列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中,对于多种许可费结算方式,我院引导当事人按照争议要素逐项举证,并组织对账,在庭前完成交换和确认,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较前期缩短一半。此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双方观望心态较为明显,我院采取诉前集中调解、合并简化庭审程序、典型案例先行判决等举措,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稳定、可预期的案件处理方向,促进矛盾妥善化解。如涉格林豪泰酒店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因当事人之间合作期限较长,被特许方几经易手,涉案主体关系链复杂。经耐心细致的情理法疏导,被特许方从前期消极应诉至配合协商,案件调撤率达76.9%,特许方得以盘活资源、排除再行授权障碍,部分案件双方还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合作,实现双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五)点面结合辐射司法效果,助力企业防范风险

我院积极开展第一、二届进博会前期对接、驻会法律咨询等工作,就如何更好地理解、应对相关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声明、责任豁免等条款,向相关部门提出可行性建议。高度重视审判工作中发现的企业订立合同方面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助推企业发展和创新。密切关注新业态知识产权纠纷新方向,并加强研判,如召开涉音频分享平台作品归属及传播法律问题研讨会,就音频网站与内容提供方合同授权项约定不明、泛化解读授权范围等问题,邀请专家学者参与探讨,引导业内企业及时纠正对著作权法律规定的理解偏差。主动前往辖区内M50、天地软件园等文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举办宣讲会、座谈会,发送案例汇编手册,就企业关注的技术转让、产品合作孵化、保密条款等合同要点提供参考建议。此外,我院还加大实务调研工作力度,参与完成上海高院《涉进口博览会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实证研究》重点课题;开展知识产权合同案件专项调研,形成《涉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案件审判探析》调研成果,获评上海高院优秀报批课题,为审判提供理论指导。

四、化解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一)树立谨慎交易观念,强化风险防范意识

在签订合同前,合同主体应对交易对象及交易标的背景资料进行充分的基础调查,借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国家商标局网等权威信息检索系统,查询交易对象的企业信用情况、诉讼情况等信息,深入了解交易对象的经营范围、资质、行政许可审批、诉讼纠纷等资信情况,对经营能力较差、存在不良征信记录的企业予以特别关注。同时,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态、权利边界、权利价值以及可能出现的技术壁垒和诉讼风险等问题进行尽职调查。对于境外知识产权交易,还应了解法律政策差异,识别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为投资者提供有力法律支持。

(二)细化合同关键要素,提升证据固定意识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交易内容、授权范围、交付标准等关键要素,如授权内容是对整个作品还是某个元素,授权性质是独家授权抑或非独家授权,对于版权类合同,还应明确授权开发的衍生品种类及使用地区。除此之外,还应细化成果需求,明确技术成果标准、参数及其质量的判断方式,对于剧本或视频等主观性较强的作品成果,应注明字数、章节、帧数、时间等验收标准,也可预先确定,由中立第三方进行评判,防止因主观标准模糊而产生成果质量认识偏差。此外,对需要反复沟通、磋商或提交阶段性成果的合同,双方应对合同的履行进展、后续磋商、变更情况、交付载体、支付价款、验收方式等情况进行全流程、可视化动态跟踪管理,对于合同履行中时间节点、技术要求及报酬等重要内容的变更做好证据固定工作,防止在诉讼时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积极回应市场服务需求,进一步升级完善服务清单

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回应知识产权市场主体需求,紧密结合行业发展特点,实现“精准灌溉”服务。一是完善服务清单,编制知识产权交易指南,并重点提示交易风险点,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维权流程等操作指引,提升抗风险能力。二是针对纠纷多发的文化创意园区,可以设立知识产权专项服务站,配备专业化队伍入驻园区,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交易咨询、风险评估等服务,提升市场主体管理、运用、保护水平。三是加强与司法机关的交流互动,构建信息沟通交流平台,共享办案资源,重点围绕特许经营、商标许可、委托创作等纠纷高发领域,通过普法宣传、典型案例等形式发布风险预警,引导市场主体审慎选择投资方向,实现法院裁判结果与知识产权监管政策导向的有机衔接。

(四)推进多方联动,实现多维度、多层次纠纷化解

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业协会解纷功能,针对业内发生率高、专业性强的特许经营及技术合同纠纷,相关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其“资源多、业务熟”等优势,最大限度的促进矛盾就地化解,通过行业协会自主调解,实现区域性诉源治理。同时,进一步加强法院与知识产权职能部门之间的合作,邀请市科协、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等机构派驻调解员、专家至法院定点开展委托调解,为交易主体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维权渠道,加快形成从行业协会自主调解到委托调解,再到法院诉讼的多维度、多层次纠纷化解路径。


附典型案例

合理行使权利救济措施 超出必要限度责任自担

——班尼路公司诉天络行公司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络行公司”)等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尼路公司”)签订《授权协议》,将其进行过著作权登记的泰迪珍藏系列形象美术作品授权班尼路公司在商品设计开发等领域使用。后班尼路公司委托关联公司在香港销售使用了该美术作品的产品。销售期间,案外人HARREN(HONG KONG)LIMITED(以下简称“协泓公司”)发函指称,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商标权利的侵害,要求销售方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收到上述函件后,天络行公司和班尼路公司等协商确定由天络行公司委派律师处理与上述投诉相关的法律事宜并承担费用,如涉案美术作品确有权利瑕疵或无效,班尼路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亦由天络行公司承担。在法律纠纷处理期间,天络行公司一方多次向班尼路公司表示涉案商品无需下架,但班尼路公司以担心名誉受损,避免损失扩大为由,下架了香港地区所有涉案产品并积压于仓库,此外还自行聘请律师并准备材料处理相关法律事宜。后查明,《授权协议》签订时,协泓公司的商标尚未对外公布。在各方就纠纷达成和解后,班尼路公司以天络行公司的著作权授权与他人的商标权存在冲突,对其行使权利造成障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络行公司等赔偿货品损失及仓储费247万余元,香港律师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57万余元。天络行公司等则提出对方对自身利益过度保护,人为扩大损失的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络行公司已就泰迪珍藏系列形象美术作品取得著作权登记,《授权协议》签订时协泓公司商标尚未对外公布,天络行公司无从知晓协泓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一事,故天络行公司签署《授权协议》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授权的行为并无不妥。相关产品在香港销售并引发纠纷后,协议双方已商定由天络行公司负责处理相关法律事宜并承担费用,在涉案作品著作权与案外人商标权的冲突并无定论,且天络行公司多次表示产品无需下架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下架产品存放于仓库以及另行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的行为缺乏必要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被许可权利行使出现障碍时救济限度判定的典型案例。著作权许可使用是知识产权交易的常见类型,但因著作权自动产生、自愿登记的特性,权利瑕疵不易发现,权利冲突常有发生,而随着全球贸易和文化交流的增多,跨境冲突的风险也在增加。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因权利冲突导致著作权行使出现障碍,被许可人须结合权利内容、紧迫程度、处理进展、可能结果等因素,对救济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做出判断,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因救济措施超出合理限度而扩大损失,否则相关的损失需自行承担。


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前双方仍应全面履行原合同义务

——钗头凤影业公司诉安某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钗头凤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钗头凤公司”)与安某等签订《网络剧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安某担任16集网络剧的编剧,并就各集的交付日期、质量验收、付款安排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钗头凤公司向安某支付预付款5万元,安某则向钗头凤公司交付了部分创作内容。此后,因剧集篇幅更改,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对集数和交付安排进行调整。后因安某未按新签合同确定的时间交稿,钗头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安某退还预付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安某则提出合同履行过程中钗头凤公司反复要求对剧集长度、基本内容和剧情走向进行调整,构成重大变更,致其无法完成创作。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网络剧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目的为创作剧本供制作网络剧使用。履行期间双方协商变更内容,重新签订合同,则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即使此后钗头凤公司仍不时要求对剧集安排和内容提出调整,但安某并未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另外如安某对剧本走向存疑,也应按照约定与钗头凤公司进行协商,而非自行停止履行。安某未交付完整剧本的行为导致钗头凤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钗头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委托创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委托内容变更而引发争议的典型案例。文化市场的发展带动了影视剧(包括网络剧)创作的日趋繁荣,但由此产生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本案所涉的情形,即前期制作过程中因委托创作剧本引发的纠纷,就是其中的问题之一。考虑到剧本创作的固有规律和文创市场的实际需求,缔约时双方不可能对履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有完全准确的预期,通常都会在合同文本中为创作要求的调整和创作内容的修改预留一定的灵活空间。对于履约期间可能出现的合同内容变更,当事人需协商一致,并尽量以变更、补充协议或留存书面记录的形式加以固定。在对合同内容和创作要求存疑时,任何一方都不应消极应对或停止履行,而应在严格履行现有约定的同时积极与对方协调沟通,防止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否则会让自己置于违约的境地,反而要承担违约责任。


书面合同欠缺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

——涵大隆公司诉朱家角公司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涵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大隆公司”)注册取得“涵大隆”系列商标,在其实际控制人被羁押期间,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至某投资公司名下(首次转让),后又转至某旅游公司名下(二次转让)。涵大隆公司认为首次转让时,交易双方并未有过任何磋商或达成任何转让协议,转让申请书上转让方的盖章系对方利用其掌握涵大隆公司公章的便利擅自加盖,故请求判令系争商标的两次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其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次转让的受让方则认为两次转让均合法有效,其中首次转让时手续完备,转让申请书上有涵大隆公司盖章,原始商标注册证亦在受让方处,双方还曾就与涉案商标相关的地产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其中对商标事宜也有提及。另,双方均无法提供首次转让时的转让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需要签订协议并向商标局提交申请书。本案中虽双方均无法提供书面转让协议,但审理中经法院调查,商标局及相关商标代理公司均表示办理转让手续时的确存在转让协议,且当时的申请书上加盖了涵大隆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双方就商标转让达成合意。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受让人擅自加盖涵大隆公司公章的结论,法院结合原始商标注册证由受让方掌握、涉案商标在转让后一直由受让方及相关公司使用、原告未在商标转让公告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在原始期限届满后申请续展、相关资产转让协议中对于商标转让事项有所体现以及涉案商标和相关涵大隆酱园地产间存在紧密联系等情况,认定首次商标转让系涵大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涵大隆公司要求确认二次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欠缺书面合同情况下对商标转让意思表示真实性进行判断的典型案例。实践中,商标转让协议是商标转让的必备文件,也是判断双方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但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商标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在完成商标转让手续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时,仍可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推定确有合同存在。在此前提下,对商标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认定,可以结合争议双方对权利证书持有情况、商标使用情况、商标维护情况、委托代理人情况及其他相关协议作出综合认定。

技术服务内容约定不明时应结合合同目的进行解释

——黄某诉中搜上海分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签订了《“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约定黄某向中搜公司购买“律师所”关键词,由中搜公司根据关键词制作搜索结果页面,黄某在合同期内可不断丰富完善页面,并与中搜公司共同推广发布广告位,获取流量、广告等分成收益。黄某按约支付款项,合同履行中其认为中搜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应产品服务,搜索结果页面实际上为“开放性”页面,可由任意注册用户进行编辑完善,其作为关键词购买方无法对页面内容进行控制,导致其通过吸引广告或流量获利的合同目的落空,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中搜公司则认为,本案系黄某违约,援引了协议条款“黄某在中搜公司选定的,且评级为三星标准以上关键词搜索结果页上设置搜索广告位,其所获销售收益双方按比例分成”、“黄某应完成50%以上数量的关键词搜索结果页面的生成,并保证质量达到评级三星标准以上,否则视为违约”。据此,中搜公司认为,黄某对“关键词搜索结果页面”产品具有“开放性”特征是明知的,其平台模式就是通过允许第三方参与编辑,提高页面活跃度,增加广告投放机会,并转化为关键词购买方的收益。根据协议,黄某负有持续完善页面的合同义务,现广告收益不理想,是因黄某上述违约行为所致。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及技术服务内容的认定。对于搜索结果是否开放,是否由购买方控制这样的重大内容,合同中未见相应条款予以明确。根据当庭勘验情况,任意注册用户无需取得关键词购买方的同意,即可对涉案搜索结果页面进行编辑修改,这在客观上造成黄某无法履行其保证页面质量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黄某需持续完成页面50%以上的内容,否则构成违约。但如果页面可由任意用户自由编辑,不受黄某控制,则在开放模式下,黄某必须与所有网络用户进行“赛跑”。由此带来的结果必然是一方面黄某需要运营推广,鼓励更多网络用户参与,以增加收益可能,另一方面黄某的履约义务还需随开放增量“水涨船高”,且中搜公司亦不能提供数据参照。因此,如果按照中搜公司的解释,黄某的义务就会无限大,黄某显然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法院认为,中搜公司制作的搜索结果页面不符合合同签订目的,其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中搜公司返还款项。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之下,网络技术产品的创新及关联的商业营利模式层出不穷,以用户共享的模式,激发用户黏性、活跃度,扩张用户基数促收益转化,是流量经济的特征。尽管与网络技术相关的此类合同有着高科技特征,但实现合同目的仍然是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后,法院在解释合同时应该努力围绕合同目的进行合理解释。在具体纠纷中,若出现技术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由技术优势方对产品特性作任意解释,应结合合同签订过程和其他条款内容综合判断合同目的,以合理确定技术提供方的合同义务。


商标许可方负有监督责任 被许可方负有规范使用义务

——懒鳄公司与卡帝乐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懒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鳄公司”)与被告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帝乐公司”)签订《授权协议》,约定卡帝乐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卡帝乐鳄鱼”商标授权懒鳄公司使用,懒鳄公司使用商标时应提供样品。期间双方还就增加销售渠道、提高许可使用费等达成补充约定。开始时双方合作尚属顺利,对于懒鳄公司有时不提供样品即生产、销售的行为,卡帝乐公司也未追究。后双方合作产生不快,卡帝乐公司向懒鳄公司寄送《终止函》,称因懒鳄公司未预先告知产品详情,未提供样品即径行生产销售,构成违约,故通知其终止授权协议。懒鳄公司则认为,卡帝乐公司因自身业务调整,在未行催告的情况下,恶意解约,《终止函》应属无效。现《授权协议》自然届满,但由于卡帝乐公司以协议提前解除为由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致懒鳄公司库存产品无法销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终止函》无效,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22余万元等。审理中,卡帝乐公司提出,除《终止函》载明的情形外,懒鳄公司还存在未按约定使用授权商标、超范围授权第三方生产等违约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授权协议中明确了懒鳄公司在生产、销售之前提供样品的义务,但相关事实证明,卡帝乐公司先前就曾经知悉懒鳄公司未提供样品即生产销售的行为,却从未提出异议或给予警告,相反,合同期间还进一步扩大了对懒鳄公司的授权范围,这表明了卡帝乐公司具有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卡帝乐公司对于被授权方先前不提供样品的行为不予追究,可以被推定为其默许了被授权方的做法。卡帝乐公司如果想要重拾合同中的要求,就应该将这一意愿告知被授权方,要求被授权方改正,而不能突然“板起面孔”,现卡帝乐公司未经催告而径行发出《终止函》,损害了被授权方对于合同的合理期待,有违诚信履约之原则,故法院确认《终止函》无效。关于懒鳄公司库存损失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一方面卡帝乐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致懒鳄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发生库存损失,另一方面懒鳄公司亦存在拆分或变化商标标识形态的使用情况,上述不规范使用商标的情形本身也是违约,导致了回购库存或延展期继续销售的可能性受阻,库存产品的价值受损。法院考虑到卡帝乐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人亦负有商品质量监督责任,商标授权协议中有关标识的图样和文字表述存在混乱不一致,卡帝乐公司有权查检许可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但从未提出相关要求,法院认定其对懒鳄公司不当使用商标行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量商标许可合同的履行状况、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判决确认《终止函》无效,卡帝乐公司赔偿懒鳄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许可使用是商标专用权人实现商标价值,以轻资产方式扩张市场占有率的主要方式。作为许可关系的双方均有诚信履约的义务。诚信履约不仅仅体现在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也体现在一方对于违约行为不追究之后,如果想要重新严格要求时,必须提前通知对方,让对方知晓改正。商标许可合同签订后,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及商标使用状况,明确具体授权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和标识图样,避免引发歧义。许可人可通过样品提供或抽检方式及时发现问题,被许可人则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并规范使用商标标识,不得擅自改变或拆分标识,扩大使用类别,以避免发生合同履行争议。


特许人违反披露义务构成欺诈时被特许人有权撤销合同

——程某诉美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程某有意加盟“帕帕罗蒂”品牌面包店,遂与自称该品牌中国总代理的美驰(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驰公司”)联络。沟通中,程某明确表达了加盟“帕帕罗蒂”的意愿,美驰公司则向程某展示了带有“帕帕罗蒂”标识的宣传册及网站,并称公司“以前是帕帕罗蒂,现在是帕帕珍味”。在双方签订“帕帕珍味”品牌加盟协议并履行后,美驰公司向程某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经营的品牌由“帕帕罗蒂”更名为“帕帕珍味”。此后程某发现“帕帕罗蒂”品牌在市场上仍有存在,且在加盟协议签订前就已由案外人经核准注册为商标。程某认为美驰公司虚构事实,以欺诈的方式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协议,美驰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27万余元。美驰公司则提出在案外人将“帕帕罗蒂”注册为商标前美驰公司确实以“帕帕罗蒂”品牌对外接受过加盟,但程某加盟时,已明确告知品牌为“帕帕珍味”,故不存在欺诈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加盟者对加盟品牌有特定要求且美驰公司对此知情的情况下,美驰公司应如实向加盟者告知真实情况。现有证据表明,美驰公司明知“帕帕罗蒂”商标专用权属于案外人,却未明确告知程某自己不持有相关商标,而是作出“以前是帕帕罗蒂,现在是帕帕珍味”这样充满歧义的表述,难免使程某产生“帕帕罗蒂”已经被“帕帕珍味”替代所以无法加盟的误解。另外,美驰公司展示带有“帕帕罗蒂”品牌的宣传册和网站等材料,甚至在程某已经加盟“帕帕珍味”后出具载有更名事项的授权书,进一步印证了其引导程某误认为两个品牌存在承继关系的故意。法院认为,美驰公司隐瞒作为许可方应当披露的真实情况,使程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特许人实施欺诈而撤销合同的典型案例。特许经营模式的本质在于经营资源的许可,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在于为被特许人了解经营资源提供便利,以平衡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地位,让双方充分考虑和自愿协商。根据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人负有披露义务,如隐瞒影响相对人是否决定缔约的核心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被特许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法律上的欺诈,既包括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让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也包括在明知对方有特定需求时隐瞒真实情况让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本案属后一种情形。


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企业名称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


——仁济公司诉肤康公司等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仁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济医疗公司”)获得相关方许可,有权自身使用并允许合作医院或单位使用“仁济”及类似名称。后仁济医疗公司与上海肤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肤康医院”)等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品牌使用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包括授权肤康医院在住所地或指定范围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XX医院”名称,在院内指示牌、墙面、宣传展板等处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的名称及注册商标,合作期限五年,每年的品牌使用费为50万元。合同履行的首年,相关行政部门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肤康医院对外挂牌“上海仁济医疗集团”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建议停止。此后肤康医院仍向仁济医疗公司支付了第二、三年的品牌使用费,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名称至今,但尚欠两年费用。仁济医疗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肤康医院支付未付费用100万元,肤康医院则以“仁济医疗集团”并不实体存在以及品牌授权违反行政法规为由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该部分约定无效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另审理中,经与行政部门核实,相关文件要求为,医院门口悬挂牌匾的名称必须与核准登记的医疗结构名称相同,如同时使用其他名称,该名称在显著性(如字体大小、排列)上应弱于核准名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仁济医疗公司已获相关许可,有权进行本案所涉的合作。“仁济医疗集团”虽非具体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但“仁济”作为核心标识,在医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协议签订及履行期间,肤康医院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仁济医疗公司有权许可肤康医院使用“仁济医疗集团”这一名称。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牌匾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名称一致,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由此可见,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使用多个名称,只是对规范使用提出要求,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涉案授权行为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构成要件。综上,法院判令肤康医院支付品牌使用费及利息,同时驳回了肤康医院的反诉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效力判断的典型案例。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密不可分。随着各类新兴商业模式的兴起,企业名称(商号)的许可使用也呈现出日渐活跃的态势。本案的审理充分尊重企业名称(商号)的知识产权属性,在判断许可方对企业名称(商号)拥有合法权利的前提下,着重考察是否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最终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对于促进企业名称(商号)市场价值的发挥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恶意串通逃避转让义务 查明事实认定行为无效


——天健公司诉美力公司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天健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美力公司将名下4个商标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健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美力公司不得再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利由天健公司享有。后因美力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天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诉讼程序启动后,美力公司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合同所涉商标转让给由其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某参股的朕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鼎公司”),并由张某同时担任转让双方的联系人。天健公司遂撤回前案诉讼,并以美力公司和朕鼎公司为共同被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确认两被告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由两被告协助办理将商标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健公司与美力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对转让条件、转让对价、手续办理等诸多事宜作出约定,且特别明确协议签订后美力公司不得使用涉案商标,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谋求涉案商标或与之近似商标之任何权利,足见美力公司对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已明确知悉。在双方就协议的实际履行产生争议且诉诸法院后,美力公司立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至其关联公司朕鼎公司名下,可以判断两被告公司在明知天健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损害了天健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商标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即涉案商标应返还给天健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商标转让方恶意串通他人损害商标受让方利益的典型案例。商标转让是有效盘活商标资源的重要手段,对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利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因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到商标最终完成变更登记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容易导致合同履行期间的不确定因素增多,恶意串通他人转让合同所涉商标并以此作为借口拒不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的情况就是其中之一。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时,可以立足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从知识产权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结合行为的背景情况、主体关系、交易模式等因素作出判断,以有效遏制通过此种方式逃避商标转让合同义务的做法。


被特许人可主张“特许经营费概不退还”的约定无效但如构成单方违约仍将承担不利后果


——项某诉玛蜜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项某与上海玛蜜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蜜黛公司”)签订《品牌经营合伙契约书》,约定由玛蜜黛公司授权项某使用momi&toy’s品牌及相应技术开设加盟店,期限三年,项某一次性支付加盟金8万元,保证金3万元。签订半年后,项某以玛蜜黛公司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加盟金和保证金。审理中,玛蜜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己方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且合同明确约定加盟金不予返还,故拒绝返款上述款项。经查,合同签订后,玛蜜黛公司已向项某提供产品手册、店铺设计图、培训手册等材料,并对项某及其员工进行过培训。

裁判结果:

该案在审理阶段,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解除《品牌经营合伙契约书》,玛蜜黛公司一次性退还项某合同款4万余元。

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费用是指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交纳的费用,一般在合同中被表述为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培训费及广告宣传费等。特许加盟合同文本一般由特许方提供,实践中常会设定“特许经营费概不退还”格式条款,该约定免除了特许人的责任,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排除了被特许人合法权益,被特许人可主张其无效。但合同解除时,特许经营费的具体返还请求,仍应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以及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如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时,对市场缺乏必要调研,对经营风险和成本回收周期预估不足,一旦经营状况未如预期,即有试图退出特许经营关系止损的动机。即便因特许经营关系具人合性特征,一般可提前解除合同,但在特许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被特许方将面临较大经济损失。


约定据实结算模式时应及时协定项目价值免生争议

——映霸公司诉熊猫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映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霸公司”)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签订了《视频内容版权协议》,约定由映霸公司向熊猫公司提供游戏直播视频内容,熊猫公司在自有平台定制映霸公司专属直播间,负责直播间的运营和维护。熊猫公司向映霸支付版权合作费,并享有涉案游戏直播视频的独家网络直播版权及共享点播版权。协议约定,2017年的版权合作费为4000万元,同时还约定“需核算视频内容价值,如映霸公司未提供等值视频内容,熊猫公司可免付不足部分的版权合作费”。合作期内,映霸公司提供了CS、DOTA2、绝地求生等多款游戏的直播视频,熊猫公司已支付版权合作费用2000万元,尚欠2000万元。映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熊猫公司支付欠款。熊猫公司因经营异常,无法提供履约相关证据,并援引上述条款要求映霸公司就视频内容的实际价值作出说明,后在审理中就双方实际按合同约定总价结算款项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合同中对版权合作费用的价格有两个条款,一个是确定的闭口价,版权合作费为4000万元,一个是“需核算视频内容价值”的据实结算条款。根据映霸公司提供的视频节目统计表、直播间节目播出截图、熊猫公司后台统计视频录屏及双方对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熊猫公司提供了多款游戏的直播视频。审理中还查明,根据双方以往合作习惯,双方在年度初对直播计划有所预判,映霸公司提供的视频价值一般不会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4000万元,由于每款直播视频无法精准定价,故双方实际上就是按合同约定总价进行结算,熊猫公司在审理中对此亦不再持异议,故法院判决,熊猫公司应支付映霸公司版权合作费用2000万元。

典型意义:

游戏直播间是视频内容方和平台方合作的热门模式。涉案的CS、DOTA2、绝地求生游戏直播热度很高,熊猫直播间也一度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该案中,熊猫公司自认了实际结算方式,且根据双方以往的结算惯例,未有大的争议。实践中,在协议中约定一个确定的价格——闭口价,再根据实际履行内容进行结算的情形非常多见。如严格遵照合同履行,合同当事方应及时就视频价值等进行协商,必要时可约定估值标准,并就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如实际履行时已按闭口价方式结算,亦可选择变更合同条款加以明确,以免发生争议。



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 李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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