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斯貝爾及董事長吃警示函 涉內部控制不規範等兩宗違規

中國網財經4月20日訊 據證監會網站消息,湖南證監局發佈關於對高斯貝爾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斯貝爾或公司 證券代碼:002848)及董事長劉潭愛、總經理遊宗傑、財務總監兼董事會秘書王春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經查,湖南證監局發現高斯貝爾存在以下問題:

一、內部控制不規範。公司銷售管理內部控制關鍵程序缺失,部分合同簽訂和管理欠規範,新開發客戶未建立嚴格的信用保證制度。

二、獨立性存在缺陷。公司部分員工為控股股東及其關聯企業提供研發、財務管理、經營決策等服務。

公司上述行為違反了《企業內部控制應用指引第9號--銷售業務》第五條、第六條、《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六十八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

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湖南證監局決定對高斯貝爾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劉潭愛作為公司董事長,遊宗傑作為公司總經理,王春作為公司時任財務總監兼董事會秘書,未能勤勉盡責,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規定,湖南證監局決定對劉潭愛、遊宗傑、王春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

《企業內部控制應用指引第9號--銷售業務》第五條:企業應當加強市場調查,合理確定定價機制和信用方式,根據市場變化及時調整銷售策略,靈活運用銷售折扣、銷售折讓、信用銷售、代銷和廣告宣傳等多種策略和營銷方式,促進銷售目標實現,不斷提高市場佔有率。

企業應當健全客戶信用檔案,關注重要客戶資信變動情況,採取有效措施,防範信用風險。

企業對於境外客戶和新開發客戶,應當建立嚴格的信用保證制度。

《企業內部控制應用指引第9號--銷售業務》第六條:企業在銷售合同訂立前,應當與客戶進行業務洽談、磋商或談判,關注客戶信用狀況、銷售定價、結算方式等相關內容。

重大的銷售業務談判應當吸收財會、法律等專業人員參加,並形成完整的書面記錄。

銷售合同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審批人員應當對銷售合同草案進行嚴格審核。重要的銷售合同,應當徵詢法律顧問或專家的意見。

《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六十八條:監事會會議應有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和記錄人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監事有權要求在記錄上對其在會議上的發言作出某種說明性記載。監事會會議記錄應作為公司重要檔案妥善保存。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二條: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同時向所有投資者公開披露信息。

在境內、外市場發行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並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場披露的信息,應當同時在境內市場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公平性負責,但有充分證據表明其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長、經理、董事會秘書,應當對公司臨時報告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公平性承擔主要責任。

上市公司董事長、經理、財務負責人應對公司財務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公平性承擔主要責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五十九條:信息披露義務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收購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責令改正;

(二)監管談話;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將其違法違規、不履行公開承諾等情況記入誠信檔案並公佈;

(五)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關於對高斯貝爾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責任人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高斯貝爾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潭愛、遊宗傑、王春:

經查,我局發現高斯貝爾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斯貝爾”或公司)存在以下問題:

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高斯貝爾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劉潭愛作為公司董事長,遊宗傑作為公司總經理,王春作為公司時任財務總監兼董事會秘書,未能勤勉盡責,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規定,我局決定對劉潭愛、遊宗傑、王春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你們應認真吸取教訓,切實加強對證券法律法規的學習,提高規範運作意識,加強公司內部控制,依法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如果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湖南證監局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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