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屆認繳期的股東應對經執行不能的公司勞動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未屆認繳期的股東應對經執行不能的公司勞動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裁判要旨」

勞動債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的,勞動者主張未屆出資認繳期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償付該勞動債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劉某因與上海駘蕩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稱“傢俱公司”)發生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裁決傢俱公司支付劉某工資14,00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6,758.62元。

勞動仲裁裁決書生效後,傢俱公司未履行,劉某申請執行。

上海寶山區法院立案執行後,因未查到傢俱公司名下可供執行的財產,裁定終結了本次執行程序。

經查傢俱公司工商資料,傢俱公司註冊資本50萬元,公司成立時發起人股東為楊甲、楊乙(楊甲之父),楊甲認繳出資40萬元,楊乙認繳出資10萬元,兩股東的出資時間均為2037年7月之前,該兩股東沒有注資記錄。後楊甲將傢俱公司80%股權作價40萬元轉讓給胡某,並完成股東信息變更登記,胡某亦未有注資記錄。

劉某向寶山區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認為楊甲、楊乙作為傢俱公司發起人股東,沒有實際出資,楊甲在未完成出資的情況下將其持有的傢俱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他人,現傢俱公司拖欠劉某勞動報酬且經強制執行程序仍無法執行到位,故申請追加楊甲、楊乙為被執行人,對傢俱公司拖欠劉某的勞動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上海寶山區法院審查後,裁定追加楊甲、楊乙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對生效勞動仲裁裁決書所確定的傢俱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楊甲、楊乙對於裁定書主文所確定的義務相互負連帶責任。

在上述執行裁定書依法送達後,楊甲、楊乙均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該裁定書生效。

「裁判理由」

寶山區法院審查後認為,勞動債權相對於公司的普通民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性,相對於出資人可延後出資的利益而言,涉及勞動者勞動債權的民生權益,應優先得到保護。

勞動者在求職時無義務對公司股東的認繳、實繳出資情況進行事先調查,如在這方面要求勞動者應作風險預判,系對勞動者的過分苛求。

勞動者主張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勞動債權,且因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的,未屆出資認繳期的股東理應在出資義務範圍內先行償付該勞動債權。

「律師評析」

2013年12月,《公司法》修訂,公司資本實繳制變更為認繳制,股東出資只要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認繳期限屆滿之前繳納即可,給創業人士帶來極大的優惠與便利,體現了國家鼓勵投資創業的目的。

據筆者實踐中接觸到的公司章程規定的認繳期限,一些會寫十幾年、幾十年甚至更長認繳期限,有些股東在超長認繳期限下配置高額註冊資本,謀取交易信賴,給公司債權人帶來更大的風險、負擔。因此,有關在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但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在案件糾紛中,股東出資能否加速到期,成為必須直面的問題。

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未屆認繳期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主要有以下2種:

(一)公司破產:《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二)公司解散清算:《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於《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一般是認為公司債權人對已屆出資期限但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提出的請求,該條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 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除破產、解散清算情形之外,公司還在存續的狀態下,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但股東出資尚未屆期,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護,對於這一問題學界和司法實踐持有不同觀點:

持“肯定說”的,通過擴張性法律解釋,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審判階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執行階段)等規定,認為無論股東出資是否屆期,只要未實際出資,均屬於“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出資義務應加速到期;

持“否定說”的觀點是,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不得徑行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股東的出資期限是通過公司章程登記公示的,債權人理應知曉,故自擔風險。

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審議通過《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稱《九民紀要》),在原有法定情形基礎上,為未屆認繳期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規則統一了審判思路。

《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兩種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關於《九民紀要》關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詳見程青松律師《解讀:“九民紀要”關於認繳制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一文。

上海市寶山區法院上述案件(以下稱“係爭案件”)的處理,不屬於《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也不屬於《九民紀要》所規定的情形,具有較大的突破性。

勞動者工資就其性質而言,是基於勞動關係產生的,並維持勞動者生存的特種債權,即使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勞動報酬的給付也是優先於普通民事債權受償。《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在係爭案件的處理中,讓未屆認繳期的公司股東在認繳範圍內先行清償勞動報酬,需要考慮是否影響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公平受償。

《企業破產法》的上條規定,是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對破產公司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不是對破產公司一般金錢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係爭案件裁判者的思路是,即使進入公司破產程序,讓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承擔勞動債權清償責任,並不涉及公司特定物的清償問題,不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公平受償。

雖然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於公司破產程序,但是談論受償順序問題,一般涉及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司法實踐中,一些法院也是支持勞動者工資債權優先於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受償的,例如在浙江臨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某、陶某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書中,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認為,目前法律雖對一般執行程序中工資債權的受償順序未作明確規定,但理應確認工資債權在受償時享有優先順序,即在執行分配中,勞動者工資債權應當優先於抵押債權受償。

上海寶山區法院上述案件的處理,根據裁判法官釋明,系對《公司法》第三條和《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作擴張解釋。

「案件來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3執異123號劉某申請執行上海駘蕩傢俱有限公司勞動仲裁裁決執行異議案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九民紀要》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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