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应对经执行不能的公司劳动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应对经执行不能的公司劳动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劳动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劳动者主张未届出资认缴期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偿付该劳动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刘某因与上海骀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家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家具公司支付刘某工资1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8.62元。

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家具公司未履行,刘某申请执行。

上海宝山区法院立案执行后,因未查到家具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家具公司工商资料,家具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股东为杨甲、杨乙(杨甲之父),杨甲认缴出资40万元,杨乙认缴出资10万元,两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之前,该两股东没有注资记录。后杨甲将家具公司80%股权作价40万元转让给胡某,并完成股东信息变更登记,胡某亦未有注资记录。

刘某向宝山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杨甲、杨乙作为家具公司发起人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杨甲在未完成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家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现家具公司拖欠刘某劳动报酬且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执行到位,故申请追加杨甲、杨乙为被执行人,对家具公司拖欠刘某的劳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宝山区法院审查后,裁定追加杨甲、杨乙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家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杨甲、杨乙对于裁定书主文所确定的义务相互负连带责任。

在上述执行裁定书依法送达后,杨甲、杨乙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书生效。

「裁判理由」

宝山区法院审查后认为,劳动债权相对于公司的普通民事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相对于出资人可延后出资的利益而言,涉及劳动者劳动债权的民生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

劳动者在求职时无义务对公司股东的认缴、实缴出资情况进行事先调查,如在这方面要求劳动者应作风险预判,系对劳动者的过分苛求。

劳动者主张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劳动债权,且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未届出资认缴期的股东理应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先行偿付该劳动债权。

「律师评析」

2013年12月,《公司法》修订,公司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股东出资只要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缴纳即可,给创业人士带来极大的优惠与便利,体现了国家鼓励投资创业的目的。

据笔者实践中接触到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一些会写十几年、几十年甚至更长认缴期限,有些股东在超长认缴期限下配置高额注册资本,谋取交易信赖,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更大的风险、负担。因此,有关在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但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案件纠纷中,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成为必须直面的问题。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未届认缴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主要有以下2种:

(一)公司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公司解散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一般是认为公司债权人对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出的请求,该条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破产、解散清算情形之外,公司还在存续的状态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股东出资尚未届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和司法实践持有不同观点:

持“肯定说”的,通过扩张性法律解释,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审判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执行阶段)等规定,认为无论股东出资是否届期,只要未实际出资,均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持“否定说”的观点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径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期限是通过公司章程登记公示的,债权人理应知晓,故自担风险。

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审议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在原有法定情形基础上,为未届认缴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统一了审判思路。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两种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关于《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详见程青松律师《解读:“九民纪要”关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文。

上海市宝山区法院上述案件(以下称“系争案件”)的处理,不属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九民纪要》所规定的情形,具有较大的突破性。

劳动者工资就其性质而言,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并维持劳动者生存的特种债权,即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劳动报酬的给付也是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系争案件的处理中,让未届认缴期的公司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先行清偿劳动报酬,需要考虑是否影响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企业破产法》的上条规定,是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破产公司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是对破产公司一般金钱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争案件裁判者的思路是,即使进入公司破产程序,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劳动债权清偿责任,并不涉及公司特定物的清偿问题,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虽然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不同于公司破产程序,但是谈论受偿顺序问题,一般涉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是支持劳动者工资债权优先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受偿的,例如在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陶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认为,目前法律虽对一般执行程序中工资债权的受偿顺序未作明确规定,但理应确认工资债权在受偿时享有优先顺序,即在执行分配中,劳动者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

上海宝山区法院上述案件的处理,根据裁判法官释明,系对《公司法》第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扩张解释。

「案件来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执异123号刘某申请执行上海骀荡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仲裁裁决执行异议案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九民纪要》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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