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規: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規定

新規: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完善內部制約機制,規範刑事申訴案件辦理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刑事申訴,是指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辦理刑事申訴案件,糾正錯誤的決定、判決和裁定,維護正確的決定、判決和裁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原案辦理與申訴辦理相分離;

(二)全案複查,公開公正;

(三)實事求是,依法糾錯;

(四)釋法說理,化解矛盾。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和複查,繁簡分流,規範有序,切實提高案件辦理質效。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根據辦案工作需要,可以採取公開聽證、公開答覆等方式,公開、公正處理案件。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管轄的下列刑事申訴,按照本規定辦理:

(一)不服人民檢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的申訴;

(二)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申訴;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的申訴;

(四)不服人民檢察院其他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與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有關的申訴,不適用本規定,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規定辦理。

第九條 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管轄,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管轄。

不服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審查或者複查結論的申訴,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可以將本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訴,應當受理,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屬於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刑事申訴;

(二)符合本規定第二章管轄規定;

(三)申訴人是原案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四)申訴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申訴人委託律師代理申訴,且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受理。

第十三條 申訴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時,應當遞交申訴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

身份證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護照等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等有效證件。申訴人系正在服刑的罪犯,有效證件由刑罰執行機關保存的,可以提供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的複印件。對身份證明,人民檢察院經核對無誤留存複印件。

相關法律文書是指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書、刑事申訴審查、複查結論文書,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

第十四條 申訴人遞交的申訴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工作單位、住址、有效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所在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有效聯繫方式;

(二)申訴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申訴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訴時間。

申訴人不具備書寫能力口頭提出申訴的,應當製作筆錄,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五條 自訴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但是申訴人對人民法院因原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願放棄訴訟權利或者沒有履行相應訴訟義務而作出的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除外。

第十六條 刑事申訴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統一接收。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對接收的刑事申訴應當在七個工作日以內分別情況予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

(一)屬於本院管轄並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

(二)屬於本院管轄的不服生效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申訴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且正在辦理程序中的,告知待人民法院處理完畢後如不服再提出申訴;

(三)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但是不屬於本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處理;

(四)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其他機關處理。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七條 對受理的刑事申訴案件,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應當進行審查。

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審查申訴材料、原案法律文書,可以調取相關人民檢察院審查報告、案件討論記錄等材料,可以聽取申訴人、原案承辦人員意見。

對於首次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調閱原案卷宗進行審查,並聽取申訴人或者其委託代理律師意見。必要時可以採用公開聽證方式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審查結案:

(一)原判決、裁定或者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處理適當的;

(二)原案雖有瑕疵,但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裁定或者處理決定結論的;

(三)其他經審查認為原判決、裁定或者處理決定正確的。

對已經兩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複查,作出的結論正確,且已對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作出合法合理答覆,申訴人未提出新的理由的刑事申訴案件,可以審查結案。

第十九條 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移送刑事檢察部門辦理:

(一)原判決、裁定或者處理決定存在錯誤可能的;

(二)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首次提出申訴的;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

第二十條 原判決、裁定或者處理決定是否存在錯誤可能,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原判決、裁定或者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證據;

(三)處理結論是否適當;

(四)是否存在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情形;

(五)申訴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變原處理結論的新的證據;

(六)辦案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是否存在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決定移送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製作刑事申訴案件移送函,連同申訴書,原判決、裁定、處理決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複查文書等申訴材料移送刑事檢察部門。

刑事申訴案件移送函應當載明案件來源、受理時間、申訴理由、審查情況、移送理由等內容。

對決定移送的刑事申訴案件,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應當調取原案卷宗,一併移送刑事檢察部門。

第二十二條 對移送的刑事申訴案件,刑事檢察部門應當對原案卷宗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原判決、裁定或者處理決定正確的,經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後決定審查結案;認為原判決、裁定或者處理決定存在錯誤可能的,決定進行復查。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首次提出申訴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應當決定進行復查。

第二十三條 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以內作出審查結案或者移送刑事檢察部門辦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訴人。

刑事檢察部門對移送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自收到案件之日起三個月以內作出審查結案或者進行復查的決定,並告知申訴人。

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報檢察長決定,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調取卷宗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二十四條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重新辦理:

(一)首次辦理刑事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卷審查而未調卷的,或者應當進行復查而未複查的;

(二)對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未進行審查,或者未作出合法合理答覆的;

(三)其他辦案質量不高,認為應當重新辦理的。

接受交辦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重新辦理結果向交辦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二十五條 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製作刑事申訴審查報告。聽取意見、釋法說理、公開聽證等活動應當製作筆錄。

第五章 復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由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辦理,原案承辦人員和原申訴案件承辦人員不應參與辦理。

第二十七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全面審查申訴材料和全部案卷。

第二十八條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擬定調查提綱進行調查:

(一)原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申訴人提供了新的事實、證據或者證據線索的;

(三)有其他問題需要調查核實的。

第二十九條 對與案件有關的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鑑定意見,認為需要複核的,可以進行復核,也可以對專門問題進行鑑定或者補充鑑定。

第三十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可以詢問原案當事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對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提請抗訴、提出抗訴或者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應當詢問或者訊問原審被告人。

第三十一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聽取申訴人及其委託代理律師意見,核實相關問題。

第三十二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可以聽取原申訴案件辦理部門或者原案承辦人員、原案承辦部門意見,全面瞭解案件辦理情況。

第三十三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進行的詢問、訊問等調查活動,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經被調查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四條 刑事申訴案件經複查,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已經審查清楚,能夠得出明確複查結論的,應當複查終結。

第三十五條 複查終結刑事申訴案件,承辦檢察官應當製作刑事申訴複查終結報告,在規定的職權範圍作出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經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案件,應當將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通知書及討論記錄附卷。

第三十六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自決定複查之日起三個月以內辦結。三個月以內不能辦結的,報檢察長決定,可以延長三個月,並告知申訴人。

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仍不能辦結,確需延長辦理期限的,報檢察長決定延長辦理期限。

第三十七條 接受交辦的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依法辦理並報告結果。對屬於本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進行復查。

對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自收到交辦文書之日起三個月以內辦結。確需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報檢察長決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辦理的,應當向交辦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情況。

第二節 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申訴案件的複查

第三十八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進行復查。

第三十九條 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進行復查。

第四十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均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進行復查。

第四十一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應當製作刑事申訴案件移送函,連同申訴材料移送刑事檢察部門進行復查。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應當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進行復查。

第四十二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後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起訴決定正確的,應當審查結案;認為不起訴決定存在錯誤可能的,製作刑事申訴案件移送函,連同申訴材料移送刑事檢察部門進行復查。

不服人民檢察院其他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案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案件進行復查後,應當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原處理決定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原處理決定正確,但所認定的部分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應當糾正錯誤的部分,維持原處理決定;

(三)原處理決定錯誤的,予以撤銷;需要重新進入訴訟程序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依法辦理。

第三節 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申訴案件的複查

第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不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不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經複查決定提出抗訴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四十五條 經複查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致裁判不公或者原判決、裁定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二)認定罪名錯誤且明顯影響量刑的;

(三)量刑明顯不當的;

(四)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或者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

(五)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六)違反法律關於追訴時效期限的規定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經複查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符合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再審檢察建議未被人民法院採納的,可以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四十六條 經複查認為需要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承辦檢察官應當提出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複查後,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承辦檢察官應當提出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後,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請抗訴的案件,應當製作提請抗訴報告書,連同案卷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提請抗訴的案件審查後,承辦檢察官應當製作審查提請抗訴案件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對提請抗訴的案件作出決定後,承辦檢察官應當製作審查提請抗訴通知書,將審查結果通知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後,承辦檢察官應當製作刑事抗訴書,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提出抗訴的,提出抗訴時應當隨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提請抗訴的案件,應當自收案之日起三個月以內作出決定。

對事實、證據有重大變化或者特別複雜的刑事申訴案件,可以不受前款規定期限限制。

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需要加重原審被告人刑罰的,一般應當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經複查提請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提請抗訴案件的期限不計入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的複查期限。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案件,認為需要對原審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據人民檢察院再審檢察建議決定再審的刑事申訴案件,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派員出席法庭,並對人民法院再審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五十三條 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據人民檢察院再審檢察建議決定再審的刑事申訴案件,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作出的判決、裁定,由派員出席法庭的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審查並提出意見。

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確有錯誤,需要提出抗訴的,報檢察長決定。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審程序審判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審程序審判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結案和複查終結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製作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於十日以內送達申訴人,並做好釋法說理工作。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檢察院做好釋法說理、息訴息訪工作。

對移送的刑事申訴案件,刑事檢察部門應當將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抄送控告申訴檢察部門。

第五十五條 對提請抗訴的案件,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後製作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

第五十六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案件進行復查後,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變更原處理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者撤銷原處理決定的,應當將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抄送相關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七條 對重大、疑難、複雜的刑事申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公開聽證,對涉案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等有爭議問題進行公開陳述、示證、論證和辯論,充分聽取各方意見,依法公正處理案件。

第五十八條 申訴人對處理結論有異議的刑事申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公開答覆,做好解釋、說明和教育工作,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

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訴案件,可以中止辦理:

(一)人民法院對原判決、裁定正在審查的;

(二)無法與申訴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聯繫的;

(三)申訴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訴權利人表明是否繼續申訴的;

(四)申訴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人的;

(五)由於其他原因,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辦理的。

決定中止辦理的案件,應當製作刑事申訴中止辦理通知書,通知申訴人;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中止辦理的事由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辦理。中止辦理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訴案件,經檢察長決定,應當終止辦理:

(一)人民檢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實對撤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偵查的,對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或者對不起訴案件的被不起訴人重新起訴的;

(二)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的;

(三)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

(四)申訴人自願撤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申訴的自然人死亡,沒有其他申訴權利人或者申訴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申訴的,但是有證據證明原案被告人是無罪的除外;

(六)申訴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繼人或者權利義務承繼人明確表示放棄申訴的,但是有證據證明原案被告人是無罪的除外;

(七)其他應當終止辦理的情形。

決定終止辦理的案件,應當製作刑事申訴終止辦理通知書,通知申訴人;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終止辦理的事由消除後,申訴人再次提出申訴,符合刑事申訴受理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六十一條 辦理刑事申訴案件中發現原案存在執法司法瑕疵等問題的,可以依照相關規定向原辦案單位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糾正意見。

第六十二條 辦理刑事申訴案件中發現原案辦理過程中有貪汙賄賂、瀆職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十三條 辦理刑事申訴案件中發現原案遺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十四條 刑事申訴案件相關法律文書應當在統一業務應用系統內製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0月27日發佈的《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高檢發〔2014〕18號)同時廢止;本院此前發佈的有關辦理刑事申訴案件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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