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堅明律師:你看到的是“手機號碼”,別人看到的是“人命關天”

涉毒命案辦案實錄四:你看到的是“號碼”一個,別人看到的是“人命”一條!

黃堅明:廣州市律師協會普通犯罪專業委員會委員、毒品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手機及手機號碼,在日常生活中已非常普遍,在刑事案件卷宗中也很常見。面對相同的手機及手機號碼,有的人“一瞄而過”,留給他的印象或許就是一個“手機號碼”吧;假定專業刑事律師、毒辯律師也敷衍般的“一掃而過”吧,其做法後續或許是嚴重失職,甚至是錯失挽救一條人命的契機。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固然沒有錯,但就涉毒命案而言,沒有實質性的專業辯護,所有的美好願望有時就是水中撈月吧!為此,我們結合親辦案例,就“手機及手機號碼”背後蘊含的潛在辯點進行分析、整理,供業界參考。我們期待此文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核實涉案手機號碼來源是否明確

對關鍵證據,我們都應關注證據的來源問題。關鍵證據來源合法與否,證據提供者與此案是否有利害關係,有時會直接關係涉案證據的合法性及證明力。對此,我們需要強調的是,在辦 涉毒命案中的涉案手機“158xxxx09”*(純虛構),就是涉案購毒者曾某本人提供的,就是直接源自涉案偵查人員詢問購毒者證人曾某的詢問筆錄。

假定涉案手機號碼是被追訴人提供的,或者是我們辯護人主動提供的,在辦案人員眼中,此號碼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涉案手機號碼辨認筆錄等證據的證明力應小些,但此案絕非如此。

因此,我們始終堅持:涉案手機“158xxxx09”絕非無關痛癢的細微案件信息。

二、涉案號碼實際使用者就是涉案販毒者之一

在張三、李四、王五等人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中,購毒者是曾某,其陳述涉案的60克冰毒系其向王五購買的,張三和李四系朋友關係,辦案機關認定張三、李四才是涉嫌販賣涉案的60克冰毒的“真兇”,而的張三同居女友王五的涉案行為,反而被辦案機關認定為不屬於販毒行為。辦案機關如何認定此案涉及的所謂犯罪事實,我們暫且不管,我們需要先查明、核實涉案手機號碼“158xxx09”與涉案毒品犯罪行為是否有關聯,與涉案被追訴人是否有關聯,有怎樣的關聯,能否能佐證辦案機關對張三、李四、王五等人涉案行為的定性。

可以明確的是,此案關鍵證人購毒者曾某證實涉案手機號碼實際使用者是張三女友王五本人,而非張三、李四兩人曾使用過涉案的手機號碼“158xxxx09”。

三、如何認定涉案手機號碼的實際使用者

本案關鍵證人曾某證實涉案手機號碼實際使用人是王五,但我們無法“輕信”曾某的陳述屬實,畢竟其所述的涉案手機號碼屬於王五的陳述是否屬於孤證存疑。為此,我們應結合其他證據材料對此進行更實質性的分析。

其一,被追訴人認罪口供有時是不實的,關鍵證人的證言有時也是不實的,對言辭證據的證明力,我們應保持足夠的警惕性,對此應敢於大膽質疑,應敢於提出合理懷疑。

其二,因曾某是購毒者,且系受僱於他人的購毒者,相比而言,其證言的真實性,應高於被追訴人不認罪口供的真實性,也高於涉嫌向曾某出售涉案毒品的王五本人口供或證言的真實性。

其三,曾某明確陳述,涉案販毒者王五先是利用涉案手機號碼“158xxxx09”向曾某推銷毒品,接著是利用涉案手機號碼和曾某約定見面地點,其中還經歷臨時變更交易場所的環節,最終才實施完畢交易60克冰毒的犯罪行為。據此,我們有理由堅持:曾某與王五最終成功交易60克冰毒的客觀事實及交易涉案毒品的客觀行為,恰好反證曾某指證王五利用涉案手機號碼實施毒品交易行為的證詞應屬實,恰好可以反證曾某的證詞具有真實性和可信度。

其四,王五自己承認其曾與購毒者曾某見面,並當面接收了曾某某支付4000元毒資的客觀事實,進一步證實王五與曾某曾通過電話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的事實應屬實。

其五,從王五無法提供相反證據去證實其從未使用過涉案“158xxxx09”手機號碼的客觀事實,進一步證實曾某證言的真實性。

基於此,我們應初步認定,涉案手機號碼實際使用人就是王五,此案也無法排除這樣的合理懷疑;曾某指證王五利用涉案手機號碼進行販毒的證詞應是真實的,起碼此案無法排除這樣的合理懷疑。

四、 如何取證方可“鎖定”涉案手機號碼的實際使用人

核實、查明涉案手機號碼實際使用者系何人,絕非難事,也並非超出偵查人員正常辦案的能力範疇,關鍵是涉案偵控人員是否真的在認真辦案;能否提出足夠多疑點,可以反證涉案辯護律師是否在認真辦案,切實履行其辯護職責。對此,我們應關注如下諸多核心案件事實問題。具體分析如下:

其一,辦案人員傳喚購毒者曾某時,是否有依法扣押其涉案手機,是否有當面核實其涉案手機是否仍保存著曾某與王五於案發當天的通話記錄,是否提取了相應通話記錄的手機截圖。須知,手機通話記錄無疑也是“鐵證”之一,無疑是核實曾某證言是否涉及造假的關鍵證據之一。

其二,假定辦案人員沒有查獲曾某案發時所使用的涉案手機,假定辦案人員沒有收集曾某所使用的涉案手機號碼相應通話記錄截圖,假定辦案人員無法查實王五於案發當天是否有使用涉案手機號碼“158xxxx09”聯繫過曾某,在這樣的前提下,辦案人員應核實曾某案發前所使用的手機號碼是什麼,並調取其手機號碼對應的通話記錄。核實曾某涉案手機號碼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即可查明曾某所述的王五通過涉案手機號碼向曾某推銷並販毒的關鍵事實是否屬實。在這樣的前提下,曾某的證詞是否屬實,以及哪些證詞內容真實性存疑,辦案人員應通過再次詢問的方式予以查明。

其三,假定辦案人員最終核實,其無法查明曾某於案發時實際使用的手機號碼是多少,或者是已核實曾某於案發期間曾使用過多個手機號碼,但無法核實並調取相應的手機號碼通話記錄,辦案人員對此也應出具相應的情況說明。需要明確的是,此案不存在這樣情形。據此,我們可以認定,辦案人員早已查明案發時曾某所使用的涉案手機號碼,但蓄意隱匿或模糊此事實。

其四,不管涉案手機號碼“158xxxx09”實際使用人是何人,不管辦案人員是否認可此關鍵證人曾某證言的真實性,因曾某明確指證王五通過涉案的手機號碼“158xxxx09”向曾某推銷毒品,最終成功出售了60克毒品,且實際到案發現場交易毒品的就是王五本人,在這樣的前提下,辦案人員應依法調取涉案手機號碼“158xxxx09”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然後讓曾某、王五、張三、李四等涉案被追訴人分別辨認涉案號碼對應的通話記錄,但遺憾的是,涉案辦案人員“應調取、能調取卻蓄意不調取”涉案手機號碼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無疑,關鍵書證缺失的客觀事實,關鍵書證辨認筆錄缺失的客觀事實,直接導致此案疑點重重。

其五,不管涉案的王五在此案中的確切身份是被追訴人,還是關鍵證人,在王五明確承認其曾與曾某通過手機號碼進行聯繫的前提下,辦案人員應核實王五是使用哪個涉案手機號碼與曾某進行電話溝通的,不管是使用其同居男友的涉案手機號碼,還是使用涉案的“158xxxx09”,還是使用其本人一直使用的涉案手機號碼或他人名下的其他涉案手機,但遺憾的是,關鍵證人或關鍵同案人王五蓄意隱匿其與曾某聯繫時實際手機已是客觀事實,這本身就是此案重大疑點所在。

對此,我們可以大膽質疑涉案公檢法辦案人員的辦案行為:涉案的“158xxxx09”手機號碼是否是王五與曾某聯繫時所使用的手機號碼?如果是,辦案人員為何不調取該號碼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如果是,辦案人員為何不讓曾某、張三、李四和王五等人分別辨認涉案的“158xxxx09”手機號碼?如果不是,曾某與王五案發時所涉及的號碼是哪個?為何此案沒有涉案手機號碼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及對應的辨認筆錄呢?為何涉案偵控人員沒有出具相應的情況說明?

顯然,涉案偵查人員存在嚴重取證不作為應是客觀事實,涉案公檢法辦案人員應存在蓄意隱匿關鍵通話記錄書證的重大嫌疑,起碼此案無法排除這樣的合理懷疑;反之,辦案人員連涉案手機號碼都沒有查明,我們又如何相信其具有公正辦理涉毒命案的能力及立場呢?又如何保證其辦案行為的客觀性、公正性呢?涉案手機及涉案手機號碼背後的諸多疑點,恰好證明此案背後或許另有隱情。

其六,不管案發時張三、李四所使用的涉案號碼是什麼,查明王五於案發時所使用的手機及對應的手機號碼,以及調取涉案手機號碼對應的通話記錄,無疑是查明此案案情的前提條件之一,但遺憾的是,辦案人員根本就沒有核實王五涉案手機物證及對應的手機號碼,自然也沒有調取涉案號碼對應的通話記錄。為此,本案單憑涉案辦案人員“應調取、能調取卻蓄意不調取”王五涉案手機號碼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的客觀事實,就足以證明此案疑點過多,且涉案辦案人員應存在蓄意隱匿案件關鍵手機物證、王五涉案手機號碼對應通話記錄關鍵書證的重大嫌疑。

其七,涉案毒品交易行為是發生在某年7月29日至30日期間,具體是在一天內完成推銷、出售涉案毒品的,還是在兩天內完成出售涉案毒品的犯罪行為,我們不得而知,但可以查明的事實是張三、李四、王五等人有可能涉嫌共同販毒,其涉嫌共同實施了向購毒者曾某販賣了60克冰毒。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對辦案機關認定的所謂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成立與否,我們暫且不提,我們現重點關注其中的一個細節問題:張三、李四和王五之間,以及李四、王五與曾某之間是通過哪些涉案手機號碼進行聯繫的,以及其涉案手機號碼及對應通話記錄書證所顯示的通話記錄所顯示的案發時間,與張三、李四、王五及曾某證言或口供所述的推銷並銷售涉案毒品時間是否相符,便可查明涉案被追訴人認罪口供的真實性,便可查明被追訴人無罪辯解是否具有成立的可能性,便可查明王五或曾某指證張三、李四涉嫌販毒的證詞是否具有真實性。

但遺憾的是,諸多涉案人員於案發期間如何聯絡的,具體打過幾次電話,涉案手機號碼是什麼,這些基礎性的關鍵事實都沒有查明,進一步證實此案偵查行為明顯異常。

因此,我們單單從涉案手機號碼及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就可以推到出所謂的犯罪事實背後仍有諸多疑點。對此,我們完全可以採取“順藤摸瓜”的辦案手法,論證出案件背後明顯存在偵控人員蓄意不取證、取證嚴重不作為的問題,且無法排除其蓄意隱匿案件事實的合理懷疑,甚至無法排除此案是錯案的合理懷疑。

五、涉案手機及手機號碼對應證據鏈明顯“中斷”了

除非被追訴人均認罪,除非涉案手機及涉案手機號碼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與在案的被追訴人口供、關鍵證人證詞等言辭證據可相互印證,除非在案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否則辯方應對公檢法機關認定的所謂犯罪事實大膽提出質疑,原因之一是此案涉及命案,而人命關天涉毒大要案的入罪標準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為此,我們不能單憑個人喜愛斷案,而證據為王是法治應有之義。針對涉案手機號碼“158xxxx09”所涉及的證據鏈問題,我們始終堅持在案證據鏈明顯是“中斷”了。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其一,涉案手機號碼“158xxxx09”本身對應的手機物證缺失,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缺失,且辦案人員根本就沒有到電信公司調取此號碼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如此粗暴的辦案手法,實屬罕見。

其二,關鍵證人、購毒者曾某所使用的手機號碼不明,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缺失,致使其何時與王五聯繫不明,涉案毒品交易時間不明,能否調取涉案區域的監控視頻不明,進而導致在案證據鏈明顯不完整、齊備。

其三,涉嫌合夥他人共同向曾某交付毒品的王五,涉嫌獨立接收涉案4000元毒資的王五,涉嫌獨立決定涉案毒品交易時間及場地的王五,其於案發期間究竟使用了哪部涉案手機及對應手機號碼與購毒者曾某進行聯繫的,其於案發期間如何聯繫實際送毒者的,以及交付毒品之人與毒品上家張三是如何進行聯繫的,上述諸多關鍵事實不明,以及對應涉案手機及手機號碼不明,以及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均缺失的客觀事實,直接導致此案疑點重重。

其四,關鍵書證應有對應的辨認筆錄,此案詭秘地方在於關鍵書證缺失,相應的關鍵書證辨認筆錄自然也缺失,且辦案人員對此也缺乏相應的情況說明。如上所述,如此粗暴的辦案手法,實屬罕見。

其五,在被追訴人不認罪的前提下,在關鍵證人與被追訴人張三存在同居情侶關係的前提下,在同居女友舉報其同居男友牽涉毒品命案的前提下,我們對涉案言辭證據的證明力應有足夠的警惕性,為此偵控人員也應收集更多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電子證據等證明力高的證據,佐證其指控成立,佐證其認定的犯罪事實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但此案絕非如此。涉案偵控人員存在嚴重取證不作為的情形,直接導致此案疑點重重。

其六,從相反證據角度分析,因王五與張三系同居情侶關係,致使其日常期間必然存在較多的手機號碼對應的通話記錄書證,在此前提下,查明其日常使用的電話號碼絕非難事;在假定涉案手機號碼“158xxxx09”相應的通話記錄僅僅限於王五與曾某之間的前提下,我們有理由懷疑涉案毒品交易行為僅僅限於王五與曾某之間,與張三、李四無關,且無法推定張三、李四參與其中;反之,在張三、李四、王五涉嫌共同販毒或相互配合販毒的前提下,則其三人之間的通話記錄書證,必然與王五和曾某之間的通話記錄時間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吻合性”和“關聯性”。但遺憾的是,上述諸多關鍵通話記錄書證均缺失,直接導致此案核心事實存疑。

其七,不管涉案手機號碼“158xxxx09”對應的開戶資料涉及何人,不管涉案手機開戶人與實際使用人是否系同一人,辦案人員應先調取相應的電話號碼開戶資料,而非對此置之不理。涉案偵查行為異常,足以證實此案背後疑點重重。

因此,如上所述,面對相同的涉案手機及對應的手機號碼,面對應調取特定手機號碼通話記錄之簡單取證行為,對面手機號碼書證、手機物證與關鍵證人指證他人涉毒證詞之間是否相互印證的關鍵問題,有的人僅僅是看到手機號碼本身,對背後可能涉及的“一瞄而過、一掃而過”草菅人命般敷衍辦案做法的則完全無視;有的人看到是“人命一條”,以及辯方想方設法狙擊錯案發生的種種努力;有的人則天生預設立場,缺乏理性、客觀、專業的系統分析能力,最終只能習慣於人云亦云!而我們主動與眾不同,因為我們是刑事律師、毒辯律師!

黃堅明律師:你看到的是“手機號碼”,別人看到的是“人命關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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