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肥案例: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許可依據不足,法院:確認違法

【案情概況】

原告合肥某某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安徽合肥經營多年的企業,在合肥市新站區新蚌埠路與淮海大道交叉口東南側有自己的廠房和土地,該房屋和土地均辦理了相關的房屋和土地權證手續。

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原告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了解到,本案被告合肥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原合肥市規劃局)早在2018年11月8日即為本案第三人合肥某某有限公司辦理了編號為地字第340101201850038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是被告為第三人進行商業開發建造中建開元御湖項目所辦理,但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將原告擁有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納入到規劃許可建設的範圍,同時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的程序違法。

原告認為,涉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行為屬於行政許可的一種,但本案被告為行政相對人頒發的涉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顯然嚴重違法,嚴重侵害到原告的正當合法權益。

於是原告決定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經人介紹,慕名聯繫到北京宋玉成律師,

宋玉成律師代理此案後,即指導當事人向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於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地字第340101201850038號)。


安徽合肥案例: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許可依據不足,法院:確認違法

【判決結果】

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經過公開開庭審理,作出了(2020)皖0104行初76號《行政判決書》,該判決採納了代理人宋玉成律師的代理意見,雖未完全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但站在了原告一方作出了判決,切實維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相關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附圖、現狀地形圖是建設單位的申請材料,亦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審核內容。本案所涉出讓地塊的範圍和麵積涉及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積,對此被告、第三人亦予以認可。故依據面積有誤的申請材料而作出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行為屬證據不足,應予以撒銷。但被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涉的項目商品房已部分出售,撤銷會造成重大的損害,故對被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行為確認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第(-)項之規定,

判決確認被告合肥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作出的地字第340101201850038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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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安徽合肥案例: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許可依據不足,法院:確認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合肥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二十六條 出讓方式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建設工程批准、核准、備案文件;(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三)依據測繪成果繪製的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依法為其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庭審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除了就案涉行政許可行為是否違法進行了激烈辯論外,還就原告權益是否遭受損害也進行了辯論。

被告認為其頒發案涉許可證的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提交了相關材料,其依法頒發了案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程序合法。此外,許可證已超過有效期,且案涉地塊的不動產登記也已對範圍和麵積進行了糾正,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宋玉成律師當庭提出反駁,一方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以及《合肥市城鄉規劃條例》等相關的法律規定,本案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提交了項目備案文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劃設計條件、宗地圖等材料等,《行政許可法》中規定了行政機關對於此方面的材料具有審查義務,本案被告並沒做到,依據錯誤的材料做出的行政許可顯然也是違法的。另一方面,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是一種行政許可,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已經錯誤的將原告使用的面積加入其中,影響到原告作為厲害關係人的權益,怎麼能說無關原告利益呢!

【總結與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得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宋律師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許可時負有審慎合理的審查義務。儘管申請人應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但行政機關亦負有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的義務。同時,也需根據相關規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查和確認。

本案中,究竟是何原因導致行政機關依據錯誤的材料作出行政許可,我們不得而知,但是依據錯誤的材料做出的行政許可顯然是行政機關沒有做到審查義務,明顯是違法的。

宋律師認為,《行政許可法》等法律中規定了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時應當遵守的法律規定,意在約束行政機關行使權力,更是保護行政相對人(老百姓)的合法權益。宋律師再次提出倡議,希望相關機關能夠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切勿讓法律成為一紙空文,更不可無視老百姓的權益。同時宋律師也鼓勵大家如果遇到權益收到損害,也像本案當事人一樣,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遇到疑難問題,可以選擇諮詢律師,律師會根據你的具體情況,為你答疑解惑,提供維權途徑。

參考(2020)皖0104行初76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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