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等故意殺人案——故意殺人案中非法證據的審查判斷及處理

邢某等故意殺人案——故意殺人案中非法證據的審查判斷及處理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926號

撰稿: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李文玉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邢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吳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農民。

海南省A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月的某天上午,被害人符某父親的水牛吃了被告人邢某的玉米苗,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後因符某一直沒有兌現賠償,被告人邢某曾告訴被告人吳某要尋機報復符某。同年4月8日19時許,邢某、吳某從玉米地收工回家途中,邢某攜帶一支火藥槍,再次伺機殺害符某。吳某駕駛摩托車載邢某經過A市大田鎮新寧坡村“戈輪坡”往西約120米的小山坡時,邢某叫吳某停車,並告訴吳:“在這裡等我,我去打一個人”。之後,邢某攜帶火藥槍跑到被害人符某家坡地小土路對面的灌木叢後守候符某。當符某騎一輛摩托車從外面回家途經小土路拐彎處時,邢某朝符某背後開槍射擊,後由吳某駕車載其逃離現場。經法醫鑑定,符某系被槍擊致左肺損傷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邢某、吳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邢某辯稱其沒有作案時間、作案能力和作案動機,因為牛吃玉米引發的矛盾已經得到有效化解。其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受刑訊逼供、引誘等非法手段所致,他沒有殺害被害人符某。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邢某所作的有罪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本案中,槍支、火藥、鋼珠等作案工具指導案例定,證人證言不能直接證明系邢某打死了被害人,證明邢某到過現場、持槍打死被害人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吳某的有罪供述是刑訊逼供所致,應當予以排除;指控吳某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程度。二辯護人均提供了證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的具體線索。對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人邢某、吳某均表示不願意承擔賠償責任。

海南省A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首先對二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系非法取得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被告人邢某當庭陳述並提交了其受刑訊逼供、誘供的書面材料。其當庭辯稱:2011年5月31日上午,A市公安局將他押解到D市刑警大隊,偵查人員對其使用了暴力(用一雙藍色護腕套住手腕,外加一層舊毛巾卷捆後上手銬,將人掛在房頂的電風扇掛鉤上,僅腳尖著地,捶打胸部、右側腋下部分),並誘導其如何供述。2011年6月4日、5日、6日製作指認現場筆錄、訊問筆錄並同步錄像。同月11日,A市檢察院對其訊問並製作同步錄像,其哭著喊冤稱遭到公安機關刑訊逼供。同月15日上午,其在D市刑警大隊對其再次進行刑訊逼供,並於當晚製作同步錄像。被告人吳某稱:偵查人員用手銬拷住他的手,然後用繩子吊他,大概吊了五六天,每天吊約30分鐘,其是在刑訊逼供的情況下做了虛假的有罪供述。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7名偵查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D市第一看守所、C縣看守所健康檢查表3份(其中吳登強2份),同步錄像光盤10張,以此證明偵查和訊問程序及內容的合法。

海南省A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本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2011年4月8日19時許,居住在A市大田鎮新寧坡村“戈輪坡”的被害人符某騎摩托車回家,途經其家附近的小土路時,被人用火藥槍開槍擊中死亡。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邢某、吳某實施故意殺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判決邢某、吳某無罪。公訴機關在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訴,海南省A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同時裁定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起訴。


主要問題

1.在偵查機關有辦案合法性說明、訊問“同步”錄像的情況下,如何審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

2.故意殺人等重大案件中證據裁判、疑罪從無原則如何貫徹?


裁判理由

(一)在偵查機關有辦案合法性說明、訊問“同步”錄像的情況下,如何審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邢某、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請求法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合議庭依法啟動了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屬於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並及時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和相關線索送達公訴機關,由公訴機關針對是否非法取證問題進行舉證答辯。海南省A市人民檢察院當庭提交的參與本案偵查的7名偵查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羈押被告人的看守所關於被告人健康檢查表3份和訊問被告人的同步錄像外,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訊問行為是合法的。

偵查機關對取證行為是否合法出具說明是辦案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對該說明的效力應當具體分析,不能僅憑這一說明就認為取證合法。無論在什麼情況下,都必須綜合全案證據予以裁判。因此,即便有訊問“同步”錄音、錄像,也要依法進行審查。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要審查其形成的全部經過,特別是要審查形成的背景。

本案中,合議庭以偵查機關訊問被告人的時間、地點為切入點,結合辦案說明、錄像等證據材料,全面審查偵查機關獲取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經審查,2011年4月8日,被害人符某被槍殺後,A市公安局於次日決定立案偵查,根據線人反映的情況,於同年5月8日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對被告人吳某刑事拘留,並於次日將其收押於A市看守所,之後換押到D市第一看守所,後又於6月9日前換押到C縣看守所(因為缺乏相關的法律文書記載,兩次換押的具體時間均不詳)。在此期間,偵查機關先後6次提訊48吳某,其中前5次提訊都在A市公安局進行,僅第6次在p市第一看守所進行。從第5次開始,吳某作出其夥同邢詩華槍殺符某的有罪供述。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邢某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收押於D市第一看守所(此前的羈押處所不明)。偵查機關分別於5月31日21時13分至22時31分、6月3日17時13分至20時47分、6月5日20時05分至22時53分、6月6日、6月11日、6月15日20時02分至22時42分提訊邢某,其中第1次、第2次在D市公安局刑偵支隊進行,其餘在D市第一看守所進行。第1次訊問時,邢某否認有罪;第5次訊問(宣佈逮捕)時,邢某拒絕簽名並表示沉默。其餘幾次訊問,邢某均作出其夥同吳某槍殺符某的有罪供 述,直至公訴機關訊問時否認有罪。此外,偵查人員於2011年6月2日21時00分(有塗改)至6月5日19時00分、6月15日10時00分(有塗改)至6月15日19時50分將邢某提解出D市第一看守所。除了6月3日17時13分至20時47分在D市公安局刑偵支隊進行訊問、6月4日14時10分至15時05分指認現場內容有記載外,其餘時間均無偵查活動的書面記載。

偵查機關破案報告記載:“2011年5月31日吳某同監倉的犯罪嫌疑人向D市看守所提供符某被殺案是吳某夥同其表哥邢某所為,我專案組迅速提審了該案犯罪嫌疑人吳某,之後於2011年5月31日將涉嫌故意殺人的犯罪嫌疑人邢某抓獲”。經查,該報告記錄的情節與實際偵查活動不符。本案有關偵查法律文書表明,與吳某同監倉的犯罪嫌疑人陳某於5月30日向D市看守所提供線索,偵查機關於5H31日下午2時許抓獲邢某,當晚9時宣佈並執行刑事拘留。偵查機關在抓獲邢某之前的5月11日至31日間,並沒有提審吳某,也沒有對所謂提供情況的舉報人陳某進行詢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規定中的“不夠確實、充分”的理解,我們認為,對於所要排除的證據,只要公訴機關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合法性,就應當對該證據予以排除,即只需懷疑其合法性,且該懷疑沒有得到公訴機關的證據排除即可,而無須證明其“確係非法”。很顯然,上述規定的初衷,就是要規範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防止公權的濫用和冤假錯案的發生。偵查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所進行的每項偵查行為,均須有相應的訴訟文書記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的偵查活動都應當在文書中體現出來。所以,證明某一證據“確係合法取得”容易,但證明其“確係非法取得”卻比較困難。

如果偵查機關對被告人執行拘留後即送往看守所羈押,如果提訊均在看守所進行,如果提押時間與相關的訴訟文書記載一致,那麼,本案中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上述證據就足以證明二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反之,被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就成為可能甚至必然。《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對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證據規定》第十一條也規定:“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內進行”。本案中,偵查機關對被告人邢某、吳某羈押、提訊、提解行為明顯違反了以上規定。邢某、吳某第一次的有罪供述均系偵查機關違反上述規定將其提押到非法定場所訊問取得。公訴機關雖然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以證明偵查和訊問程序及內容的合法性。但是,這些證據無法否定偵查機關上述違法羈押、訊問邢某、吳某事實的存在,不足以完全排除邢某、吳某有關非法取證辯解的真實性。尤其是A市人民檢察院於6月10日提審和偵查機關於6月11日宣佈逮捕邢某時,邢某均不認罪之後,偵查機關於6月15日10時將邢某提解出D市第一看守所達9個多小時而未有任何偵查活動記載。公訴機關雖然補充證據證明以上9個多小時內,A市公安局刑偵大隊辦案人員獲批准將邢某提押出看守所指認現場,但明顯與邢某指認現場筆錄所記載的時間6月4日14時10分至15時05分不相符。而偵查機關在還押後僅10分鐘卻再次提訊邢某,邢某又作了有罪供述。這一情節實屬反常。對於公訴機關提供的同步錄像能否證明訊問合法的問題。由於二被告人提出被提押到看守所以外的地方,先逼供後製作筆錄和錄像的問題,公訴機關未能夠提供相關證據予以排除。因此,該錄像僅能證明訊問當時的情況,不能否定被告人提出的事先存在逼供的情況,達不到證明取證合法性的效果。

綜上,公訴機關據以證明被告人邢某、吳某審判前有罪供述合法性的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邢某、吳某審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被告人供述被排除後,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人作案的,必須堅決貫徹證據裁判、疑罪從無原則

本案中,被告人邢某、吳某的供述不但未能得到其他證據的佐證,反而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據之間以及二被告人供述之間也存在著諸多矛盾。

1.邢某關於作案工具槍支的來源和去向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邢某供述稱用於作案的槍支是其於2011年2月撿來,但沒有證人證言證實邢某曾經撿到或者持有槍支。邢某供述稱其開槍殺人之後,將槍支丟棄在作案現場的木瓜地與小山坡之間小水溝旁邊的灌木林中。但是,據本案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記載,偵查機關於案發當晚便及時對現場進行了20個小時的勘驗檢查,卻並沒有發現作案用的槍支;在邢某作了有罪供述並指認現場後,偵查機關仍然沒有找到槍支。對此,公訴機關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釋。

被告人吳某雖然供稱其看到邢某持有火藥槍,但同時供稱看見邢某將一些小鐵珠和無名指般大小的鋼筋段放人火藥槍內,這與邢某供述的撿到其撿到火藥槍時,發現槍筒裡面裝有火藥和彈丸,便拿到工房後面的空地用樹葉蓋住藏好,沒有供述其作案前再有裝火藥的行為不一致。而對於邢某下車進入木瓜地時是否持槍,吳某則是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

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載明,偵查機關在案發現場沒有提取到被告人邢某的腳印、指紋等客觀性證據,也沒有其他證據證實案發當時被告人邢某、吳某在案發現場出現過。

3.除證人陳某外,本案其餘證人都沒有證實被告人邢某、吳某實施了殺害被害人符某的行為。證人陳某系吳某羈押期間的同倉犯罪嫌疑人,其雖證實吳某曾告訴他和邢某開槍打死一個人,但是,偵查機關沒有問及吳某是否告訴陳某有關的犯罪事實,從而導致陳某的證言這一傳聞證據沒有“源頭”,失去證明價值,也不排除為爭取立功而編造的可能。

4.本案唯一現場目擊證人、被害人妻子符某甲的證言與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在案發時間、案發時被害人騎車的狀態(摩托車是否熄火)、槍響後經過案發現場的人數等情節上,都明顯不一致,供證之間,不能互相佐證。

5.被告人邢某和吳某的供述,在邢某下車後吳某騎車等待邢某的地點、等候時間等情節上,相互矛盾;吳某對這些情節的前後供述也互相矛盾。

6. 綜上,由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邢某、吳某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海南省A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依法對二被告人作出無罪判決並同意公訴機關撤回起訴的意見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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