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律師解讀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法律案例與實務

白律師解讀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法律案例與實務

【編者按】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是我國刑法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中的具體罪名。本罪保護的法益並非單純的個人利益,也非傳統刑法上所界定的國家對土地資源的保護制度、管理制度,而是一種與人有關的生態法益,而這種生態法益是多數人共同享有的環境公共利益

本罪屬於破壞環境資源保護類犯罪,最早規定於 2001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第 342 條中,是由6 1997 年的“非法佔用耕地罪”修正而來的。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對農用地的需求逐漸增大,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在實務中亦變得日趨複雜。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非法佔用農用地罪】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量刑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六十七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佔用防護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單種或者合計五畝以上的;

(三)非法佔用其他林地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佔用本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五)非法佔用其他農用地數量較大的情形。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耕地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被毀壞耕地數量達到以上規定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毀壞”。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林地,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在非法佔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者排洩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被毀壞林地數量達到以上規定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毀壞”。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草原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在二十畝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佔用草原受過行政處罰,在三年內又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在十畝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

(一)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窯、建房、修路、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剝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的;

(四)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嚴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嚴重毀壞的情形。

【相關規範】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和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徵用、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現予公告。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數量佔用土地,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佔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佔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林地,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在非法佔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排洩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規定的“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應當以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佔用並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

(二)非法佔用並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

(三)非法佔用並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佔用並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6.19法釋〔2000〕14號)

第三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佔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佔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汙染。

第八條 單位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非法佔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罪名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問題

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在司法實踐中涉及到罪與非罪的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農用地被毀壞後果決定是否構成犯罪。有種情況就是犯罪嫌疑人未經批准私自佔用農用地,並且改作他用,但是僅僅是清理土地表層,對於造成損害的後果是否達到被毀壞而不能耕種的嚴重後果不明確,對於這類行為,要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必須要達到土地耕作層被毀壞,而且不能耕種的後果,如造成耕地、林地種植層被破壞、種植功能全部或部分喪失,以及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無法繼續耕種等情況,才能構成犯罪,否則只能算是一般行政違法行為。在證據要求上,除了現場照片,地理測繪面積,還必須要專門的鑑定意見予以佐證,是否能夠耕種主要取決於土地耕作層是否被破壞,不是看植被是否被清除,或者土壤表層被清除,或者雖然土壤或者植被還在,但是其被汙染,性質發生根本變化不能被耕種,也應當視為被毀壞。

第二,佔用並破壞的數量決定是否構罪。本罪的數量較大限制的是被毀壞的農用地,而不是被非法佔用的農用地。司法實踐中,非法佔用的土地雖然數量特別大,但是被毀壞的土地數量較少,未達到起刑點,也不能構成犯罪。只有被毀壞的農用地達到數量較大才構成犯罪。例如某嫌疑人非法佔用基本農田40畝,但是進行平整破壞的只有1畝,就不構成本罪。另外,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數量較大是分別地類計算的,如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當行為人既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不足五畝且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不足十畝時,可否累計認定為非法佔用耕地“數量較大”?該種情形也屬於非法佔用耕地“數量較大”。這是因為,從該罪保護的法益看,該罪的落腳點在於國家對土地資源的環境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破壞林地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一)非法佔用並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二)非法佔用並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三)非法佔用並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佔用並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據此,以後在查處破壞農用地案件時,還可參照適用《破壞林地的解釋》第一條第三、四項的規定。

二、本罪與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邊界

二者相同點都是對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或者侵害,主體也都是一般主體,二者的不同在於:

(1)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國家對土地進行保護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侵害的則是國家對土地使用權合法轉讓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是結果犯,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侵佔農用地,數量較大,造成大量農用地毀壞的行為。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則是情節犯,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實施了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其中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是指以買賣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即未按國家法律規定程序辦理徵用或者劃撥手續的行為,或者未按規定權限辦理審批手續的土地轉讓的行為。倒賣土地使用權,包括毫不掩飾和明碼標價地將土地賣給他人,而收取價款和以某種形式掩蓋其土地買賣的實質而將土地賣給他人的兩種行為方式。

三、本罪與非法批准、徵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邊界。

此三罪相同之處都是與土地資源有關;並且在主觀方面均表現為故意。不同之處表現為:

(1)侵害的客體不同。非法佔用農用地地罪的客體是對農用地的法律保護制度;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所侵害的客體均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正當性。

(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農用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大量毀壞的行為,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通常表現為弄虛作假,欺上瞞下,掩蓋事實真相;或違反《土地管理法》等有關土地管理法規中關於批准徵用、佔用土地以及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不正確地行使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或者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職權。

(3)主體不同。非法佔用耕地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關於不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的特殊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個人違法建房出售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法[2010]395號)

一、你院請示的在農村宅基地、責任田上違法建房出售如何處理的問題,涉及面廣,法律、政策性強。據瞭解,有關部門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見和處理辦法,在相關文件出臺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二、從來函反映的情況看,此類案件在你省部分地區發案較多。案件處理更應當十分慎重。要積極爭取在黨委統一領導下,有效協調有關方面,切實做好案件處理的善後工作,確保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三、辦理案件中,發現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瀆職、受賄等涉嫌違法犯罪的,要依法移交相關部門處理;發現有關部門在履行監管職責方面存在問題的,要結合案件處理,提出司法建議,

促進完善社會管理。

【案例選編】

一、徐某非法佔用農用地案

——以挖魚塘為名盜採瓷土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底至7月間,徐某到尤溪縣洋中鎮後樓村找到含有瓷土礦的農田後,便聯繫他在後樓村的朋友陳某震(另案處理),叫他幫忙聯繫該農田的承包人,並給其一些抽成。後經雙方商量,由陳某震負責聯繫農田承包人,徐某負責聯繫鉤機師傅、開路和墊資,挖出的瓷土以每噸23元賣給徐某。後來,陳某震聯繫了該農田的承包人林某梨、林某燁,並以一畝每季3800元的價格租下其農田約2.2畝,由徐某僱傭他人挖土機挖取瓷土。他們把農田上面一層肥沃的土用鉤機先挖起來堆放在一旁,下面一層就是瓷土,下面的瓷土再用鉤機挖起來裝在大貨車上運到閩清出售。2天后,羅某(另案處理)看到徐某在農田裡挖取瓷土後,經陳某震介紹認識,並將徐某正在挖取瓷土農田旁的林某成的2.5畝農田以4000元每畝每季的價格租下給徐某挖取瓷土。楊某升(另案處理)看到後,經聯繫,徐某同意收取瓷土礦後,他也將正在挖取瓷土農田旁曹某女、林某訟的約2.2畝農田以每畝每季3800元的價格租了一個季度,來給徐某挖取瓷土。徐某等人開工挖取瓷土五天,大約挖了四百多噸瓷土,共賣得11000元。經三明市國土資源局鑑定,徐某開採瓷土礦毀壞耕地面積為7.38畝,其中基本農田7.38畝。2012年10月16日,徐某、羅某、楊某升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用於開採瓷土礦,造成耕地被毀壞7.38畝,數量較大,徐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徐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構成自首,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以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徐某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11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鄭某非法佔用農用地案

——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獲刑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鄭某以汕頭市瑞某園林綠化有限公司(自然人獨資)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通過汕頭市濠江區海濱街道“三資交易平臺”競拍,拍得濱海街道林後社區28.6畝“湖頂”林地使用權。在使用該林地過程中,鄭某擅自在該林地上安裝沙土輸送帶、搭建管理房及堆放沙土,造成該林地大量毀壞,期間鄭某還非法佔用上店社區的林地6.6畝。

2018年10月9日,鄭某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後,其對被毀壞的林地進行復綠,並取得相關居委會的諒解。

後經有關機構測定,鄭某非法佔用林地為喬木林地,林種均為一般用材林,非法佔用林地總面積為35.2畝,現場原有植被毀壞嚴重。

【法院判決】

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鄭某無視國法,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林地,擅自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植物大量毀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鄭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給予從輕處罰。且案發後,鄭某對被毀損的林地進行復綠,並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遂判處鄭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5000元(已繳納)。

三、貴州省玉屏縣屏峰建材有限公司、熊某某非法佔用農用地案

——擅自佔用林地建工廠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

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與貴州玉屏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投資協議,準備在玉屏縣亞魚鄉郭家灣村開辦建材加工廠。同年8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發起成立了貴州省玉屏縣屏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單位貴州省玉屏縣屏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為建立建材加工廠房,在未經合法批准,未辦理林地使用手續的情況下,在玉屏縣亞魚鄉郭家灣村綠坪組地名為“桐梓灣”處,違反法律規定進行施工建設,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造成16.92畝林地嚴重毀壞,完全喪失森林生態功能。案發至今,貴州省玉屏縣屏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沒有對被毀林地進行補植復綠,致使生態環境及林地資源受損,社會公共利益處於持續受侵害狀態。

為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玉屏縣人民檢察院在對貴州省玉屏縣屏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的違法犯罪行為提起公訴的同時,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承擔生態環境修復的民事責任。

【法院判決】

被告單位貴州省玉屏縣屏峰建材有限公司被判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罰金人民幣4千元;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千元。判令被告單位貴州省玉屏縣屏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按照《異地補植復綠實施方案》進行異地補植復綠;並繳納司法生態修復基金人民幣六千元,用於“司法生態修復基地”的生態恢復、維護。

四、xx市xx區xx村委會主任袁某非法佔用耕地案

【基本案情】

20xx年7月,xx市xx區xx村委會主任袁某在召開村民代表會後,決定將該村土名為“二排”的8.995畝耕地作為建設農貿市場用地,並向萬江國土所提出用地申請。經萬江國土所和市國土局派員實地勘查後認為是耕地,不批准用地。袁某對此置之不理,以村委會名義與某市政工程公司簽定工程施工合同,並進行填土。後被xx市國土局發現其非法佔用耕地行為,依法向xx村委會發出《停工通知書》,袁某對此仍置之不理,拒不簽收《停工通知書》,繼續強行施工,在該塊耕地上打水泥樁,造成該塊耕地被毀壞,無法復耕的嚴重後果。20xx年7月,被告人袁某在沒有向國土部門申請辦理用地的情況下,以村委名義與唐某簽定合同,將xx村地名“眠床渦”地塊(面積16.30畝)出租給唐某用於建外來工集體宿舍使用。至案發時,唐某已在該耕地上建起磚瓦結構的出租屋約120間,造成4畝多耕地被毀壞、無法復耕的後果。上述兩宗違法用地破壞耕地面積近13畝。

【法院判決】

被告人袁某在任xx市xx區xx村負責人期間,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將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侵犯了國家的土地管理制度,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律,已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袁某犯非法佔用耕地罪(現該罪名已改為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袁某辯稱,其是召開村民代表大會決定的,並經有關部門同意的。因被告人沒有經國土部門批准同意,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因此,被告人的辯解,法院不予採納。

五、程某群非法佔用農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初,被告人程某群以開辦養雞場為由,與村委會簽訂了林地承包合同。在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情況下,被告人擅自僱請他人在婺源縣某某鎮向陽村委會金某某村小組和某某村委會香坑口二組所屬的楓樹塢山場,用挖土機、推土機等工程設備將承包的林地損毀並推平。經婺源縣林業部門到現場勾繪測算,被告人程某群非法佔用林地共計23.4畝,其中國家公益林15畝。2008年9月22日,程某群到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婺源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程某群涉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提起公訴。

【法院判決】

被告人程某群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未經主管部門批准非法佔用林地,改變被佔林地用途,佔用林地面積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2008年11月13日,婺源縣人民法院一審以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被告人程某群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5000元的刑事判決。但考慮到案發後,程某群能主動自首,並且認罪態度較好,可以依法從輕處罰,遂作出上述判決,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六、江陰市嘉豐機械安裝有限公司、章峰非法佔用農用地案

【基本案情】

江陰市嘉豐機械安裝有限公司在被告人章峰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從2003年開始,陸續向江陰市臨港街道某村村民及村委會租用集體土地共計22.79畝,用於建設廠房、宿舍、食堂及堆場等。經鑑定,造成原有耕作層種植功能喪失且難以復原,耕地已被嚴重破壞。案發後,該公司對部分廠房進行了拆除並復耕,對堆場部分進行了復耕。

【法院判決】

江陰市嘉豐機械安裝有限公司違反土地管理和城鄉規劃法規,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章峰系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願認罪,積極對被佔用農用地進行復耕,且無再犯罪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在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以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分別判處江陰市嘉豐機械安裝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章峰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

七、格爾木市人民檢察院訴被告人羅某等非法佔用農用地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015年,被告人羅某等3人在擔任村委會主任、黨支部書記期間,未經相關部門審批許可,以村委會名義非法開墾林地面積9930.52畝。致使林地原有地貌完全改變,原有植被嚴重毀壞。格爾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等3人行為已觸犯刑法規定,應當以非法佔用農用地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都蘭縣巴隆鄉布洛格村村民委員會、羅某等賠償植被恢復費3612.8萬元並及時修復被損毀的植被,恢復土地原狀並制定詳細的修復方案;賠償本案鑑定費8000元;4被告公開向社會賠禮道歉。

【法院判決】

被告人羅某等3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草原大量毀壞,其行為均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同時,上述犯罪行為毀壞了原有土地所承載的生態功能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遂判處被告人羅某等3人的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3人分別被並處相應的罰金;責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共同修復被毀壞的9930.52畝林地,並在5年內恢復生態功能,其恢復標準為判決書中所載明的“修復計劃”標準,並由公益訴訟起訴人負責監督實施生態修復;共同承擔鑑定費8000元及在《青海日報》書面賠禮道歉。三被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在二審審理期間申請撤回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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