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筆錄不規範:咬傷民警的女商人得到賠償

告知筆錄不規範:咬傷民警的女商人得到賠償

責任編輯/項五九

告知筆錄不規範:咬傷民警的女商人得到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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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3日,《四川法制報》報道了一則“奇聞”:僅僅因為民警在筆錄中未記載是否提出陳述申辯權這個蒼白理由,毆打咬傷民警的犯罪嫌疑人韓某不但不用承擔法律責任,還能理直氣壯地向公安局討回“賠償”

以下是媒體相關報道,各位感受一下:

因為追討欠款、對待處警民警的方法欠妥當,廣安商人韓某惠被警方行政拘留8日。在監所呆滿8天后,韓某惠同廣安市公安局川渝合作示範區廣安協興生態文化旅遊園區分局(以下簡稱“協興園區分局”)進行近一年的法律拉鋸戰。今年3月底,廣安中院作出終審判決:協興園區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程序違法,依法撤銷;協興園區分局向韓某惠支付賠償金2527.52元。

追討欠款起糾紛

2019年4月18日上午,韓某惠到廣安某工地追討材料欠款,雙方就材料款支付問題未達成一致性意見。當日13時,韓某惠的兒子將車停放在工地大門通往項目部的道路上,隨後離開工地,導致車輛無法正常行駛。13時30分,當地派出所民警給韓某惠的兒子打電話,令其將車開走,無果。14時許,韓某惠母子到達工地。同時,協興園區分局所叫的拖車也到達工地,擬拖走堵路的車。韓某惠站在拖車前,阻攔拖車作業。隨後,處警人員將韓某惠強制帶至派出所。後派出所將韓某惠移交給協興園區分局治安管理大隊。4月19日,協興園區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記載:派出所民警到現場處警,依法傳喚韓某惠母子接受調查時,韓某惠採用腳踢打民警、輔警的方式阻礙民警依法執行職務,在民警、輔警傳喚韓某惠到協興派出所辦案區進一步調查過程中,韓某惠採取嘴咬輔警的方式阻礙民警、輔警依法執行職務……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之規定,決定對韓某惠處行政拘留8日。

向公安局索賠40萬元

韓某惠走出監所後,立即同協興園區分局對簿公堂,要求廣安市前鋒區法院撤銷協興園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並賠償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40萬元。前鋒區法院一審判決:《行政處罰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程序違法,依法予以撤銷。協興園區分局上訴廣安中院,廣安中院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協興園區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被撤銷後,韓某惠開始打行政賠償官司。前鋒區法院一審判決:根據法律規定,韓某惠因被行政拘留8日,應得到賠償金2527.52元。駁回原告韓某惠的其他訴訟請求。對此判決,協興園區分局、韓某惠均向廣安中院提起上訴。

公安局被判賠償

廣安中院認為,韓某惠的行政賠償主張具有合法性,協興園區分局的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已被撤銷,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維持原判。

韓某惠追討欠款的方法和對待處警民警的行為,確有不當之處。協興園區分局為什麼輸了官司?廣安中院及前鋒區法院的判決書道出其中道理:

協興園區分局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雖然告知了韓某惠是否提出陳述和申辯,但是並未記載韓某惠是提出陳述、申辯權還是放棄陳述、申辯權以及有無其他的意見,僅僅記錄被告知人拒絕簽字。協興園區分局未提供視頻資料對此過程予以證實具體情形。協興園區分局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推定協興園區分局未充分保障韓某惠的陳述、申辯權。因此,協興園區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以下是法院判決書:

四川省廣安市前鋒區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

(2019)川1603行賠初15號

(節選)

原告韓曉惠訴被告廣安市公安局川渝合作示範區廣安協興生態文化旅遊園區分局(以下簡稱廣安市公安局協興園區分局)治安行政賠償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9年7月9日立案後,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8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韓曉惠,被告廣安市公安局協興園區分局的出庭負責人張秘及委託代理人周雲霞、王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請求判決被告廣安市公安局協興園區分局向原告支付誤工費及精神損失費40萬元。事實及理由: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書是錯誤的,她並未阻攔執法,被告也沒有了解情況,這屬於民事糾紛,不屬於刑事,我與我兒子到現場時並沒有叫我們去挪車,詢問筆錄是把我抓到派出所後進行的,現場情況並非不可控,她沒有造成嚴重後果,被告未表明身份強制帶她走。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違法事實清楚,因此,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韓曉惠、張竹寒、王旭強、楊憤成、黎開林詢問筆錄各一份;2、光盤截圖;3、民警照片;4、病情診斷證明書;證據1-4擬證明原告違法事實確實存在;5、受案登記表;6、呈請傳喚報告書;7、傳喚證;8、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9、吸毒現場檢測結果;10、吸毒現場檢測人員合格證;11、呈請公安行政處罰報告書;12、行政處罰告知筆錄;13、行政處罰決定書;14、廣安市拘留所執行回執;15、家屬通知書;證據5-15證明作出行政處罰程序合法;16、民警自述材料和情況說明;17、行政處罰決定書;18、《行政處罰法》。證據16-18擬證明主體適格、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

經庭審質證,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認為,對行政處罰決定有意見,被告在可控的環境將她抓到協興派出所4小時;車停在道路邊上,沒有阻攔交通,阻攔交通也歸交警管,當時被告的民警沒有出示證件,她不清楚誰在抓她,他到現場時沒有任何人叫她挪車,而是直接把我帶到協興派出所;沒有傳喚,直接將她關起來了;我只是阻止拖她的車,被告沒有了解情況就直接抓人。被告的證據不是事實;詢問筆錄很多不屬實,說了的沒寫,我的詢問筆錄沒有簽字,多次勸阻我挪車不是事實,第二次的筆錄我沒有看就簽了;情況說明不認可,不符合事實。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上午,韓曉惠到西溪雲麓工地要材料欠款,因材料款項支付問題而發生糾紛。韓曉惠遂讓其子張竹寒將車開到該工地來,張竹寒於12時許將車(車牌號川X×××××)開至該工地大門口,後因韓曉惠與該工地的材料款支付問題未達成一致性意見,張竹寒遂將該車停放在該工地大門口通往項目部的道路上,隨後,原告與張竹寒離開該工地。

2019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故里派出所民警給張竹寒打電話,令其將車開走,張竹寒在電話中拒絕挪車。14時許,原告和張竹寒乘坐出租車到達,同時被告所叫拖車也到達西溪雲麓工地馬路旁。原告下車後不準拖車,以站在拖車前的方式阻攔拖車作業。隨後,處警人員將原告強制帶離至***故里派出所,在帶離過程中,韓曉惠腳踢相關處警人員。

2019年4月18日14時52分,被告的治安管理大隊受案,受案登記表記載:案件來源系移送。簡要案情記載:2019年4月18日14時許,我大隊接***故里派出所移交,韓曉惠於2019年4月18日13時許,與張竹寒在協興一輛黃色小轎車停放在西溪雲麓通往項目部道路上,導致後面車輛無法正常行駛,***故里派出所民警楊汶東帶領輔警到現場處警,依法傳喚韓曉惠、張竹寒接受調查時,韓曉惠採用腳踢打民警、輔警的方式阻礙民警依法執行職務,在民警口頭傳喚韓曉惠到派出所過程中,韓曉惠採取嘴咬輔警的方式阻礙民警、輔警依法執行職務。

2019年4月18日16時,原告被書面傳喚到被告處接受詢問,同日對原告進行了處罰前告知。

2019年4月19日,被告作出廣協公(治)行罰決字〔2019〕4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記載,查明的事實,2019年4月18日14時許,韓曉惠於2019年4月18日13時許,與張竹寒在協興一輛黃色小汽車停放在西溪雲麓通往項目部道路上,導致後面車輛無法正常行駛,***故里派出所民警楊汶東帶領輔警等到現場處警,依法傳喚韓曉惠、張竹寒接受調查時,韓曉惠採用腳踢打民警、輔警的方式阻礙民警依法執行職務,在民警、輔警傳喚韓曉惠到協興派出所辦案區進一步調查過程中,韓曉惠採取嘴咬輔警的方式阻礙民警、輔警依法執行職務。以上事實有韓曉惠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現場處警視頻,處警民警處警說明等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韓曉惠處行政拘留捌日。

韓曉惠的拘留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一併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請求支持其訴請。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權取得賠償的權利:(一)有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的規定,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已被撤銷,原告因此而被行政拘留8日,有權取得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原告因被行政拘留8日,應得到的賠償金為2527.52元(315.94元×8天)。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造成身體傷害的,有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可以予以賠償,原告並非因造成身體傷害而是人身自由被侵犯,因此原告主張賠償誤工費缺乏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並未提供證據造成嚴重後果,其主張缺乏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拘留造成其損失達到其訴稱的40萬元。對於原告沒有明確主張賠償金的問題,我們不能因原告未按照法言法語的要求表述就不予處理,從原告提起賠償訴訟的目的,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行政機關對其被拘留予以賠償的意思表示。因此,對原告合理賠償部分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過高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處罰決定被撤銷,被告系賠償義務機關。

綜上,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已被撤銷,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廣安市公安局川渝合作示範區廣安協興生態文化旅遊園區分局在本判決書生效後三十日內向原告韓曉惠支付賠償金2527.52元;

二、駁回原告韓曉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代君萬

人民陪審員 朱春恩

人民陪審員 周素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麗華

來源:四川法制報、法官講壇、一線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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