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惩罚性赔偿 涉及文字、摄影、视频、音乐作品 北京明确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标准

损害赔偿问题是权利人在寻求司法保护时的重大关切事项,也是司法裁判较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但随着司法实践不断变化,裁判标准难以量化、难以统一等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4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式发布,明确了法定赔偿的相关标准。

《指导意见》共八章110条(含附则),按照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视频类作品及制品,以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案件,分章规定了7类案件适用法定赔偿时的基本裁判标准以及酌情增减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

网文赔偿标准待商榷

以文字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为例,《指导意见》提到文字作品的赔偿数额通常可考虑作品独创性、创作成本、知名度、潜在市场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等。对于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发行图书、报刊等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文字作品,无法查明使用许可费的,可参考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原创作品按照80-300元/千字计算,翻译作品按照50-200元/千字计算,汇编作品按照10-20元/千字计算。

涉案文字作品具有获得国际或国内知名奖项、作者知名度较高等情节的,可酌情提高1-5倍数额;广告、影视性使用的,可分别酌情提高1-10倍和1-20倍;侵权时间严重的,如被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或通知后被诉行为仍持续的,酌情提高1-5倍。

值得一提的是,《指导意见》提到,涉案作品虽系原创,但发表于信息网络,篇幅巨大、独创性低且知名度低,按照字数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畸高的,可以按照每部作品5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从事文字出版行业的王女士表示:“文字作品赔偿标准中,有个很重要的标准是按照知名度来赔偿,但一般原创的网络文学大多都是体量大、不知名的作品,这样的话,往往有名气的作家在赔偿上能收入更多,但不利于网络文学写手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关于网络文学阅读量下载量的界定本身也很难。有些网络文学刷了不少阅读量,这里面也有很多水分,但对于有些没刷阅读量的原创作者而言,在确定以阅读量为参考的赔偿额度时就会吃亏。”

北京某出版社编辑小燕也对网络文学一款提出质疑:“按照这个标准,明显给人一种‘网文不配’的感觉。侵权就是侵权,普通甚至不那么优秀的作品应该要和任何巨著一样,拥有相同的追责权利,不能因为作品的‘身份’差别,就采取差别对待。否则普通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任何想抄袭的人都会跃跃欲试,因为侵权成本太低了。抄了人家的网文,除了会受到一些道德层面的谴责,就算被判侵权受到相关责罚,自己获得的利益,例如名气大、作品出版或卖出影视改编权等,也远远比付出的成本要大很多。比如有名气的作家的抄了没名气的作家,可以出版的抄了无法出版的,例如言情小说抄了耽美小说。受害方似乎还是只能白白受损。”

美术、摄影艺术价值难判断

对于美术作品的法定赔偿裁判标准,可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无其他参考因素时,每幅美术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为800-3000元。展览、影视性使用、广告使用等商业化使用的,或知晓度较高的,可酌情提高相关标准。

“赔偿标准出台后,需要更多考虑的是抄袭行为本身的性质问题而非单纯经济问题。”美术教育界从业人员金女士表示,首先从确定的800-3000元基本赔偿标准来看,对于普通创作者具有一定震慑力,但对于大型创作机构,数额的震慑力可能有限;其次,根据知名度酌加标准等其他商业化因素来看,越是抄袭知名作品,抄袭代价会更大一些;但如果反过来,知名机构或个人抄袭不知名的作品,而后作品被广泛传播,但原创作品无人知晓,这种情况下,原创根据其作品价值维权其实并不是很容易。

金女士说补充表示:“前几年,有个美术学院的院长,抄了已经过世的一个艺术家名不见经传的速写,上了色大卖。但人家原创已经过世了,没人追责,原创作品也不出名,怎么追责呢?我觉得不能单纯建立一个赔偿机制,需要再建立起一套系统的行业惩戒机制,要树立的是道德环境。”

对于摄影作品,无其他参考因素时,《指导意见》则给出了500至2000元的一般赔偿数额。对于VR拍摄的或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现场摄影作品,可酌情提高1-5倍;对于被诉侵权作品像素低、尺寸小,或为系列作品,每幅作品之间仅细节存在差异的,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兼职摄影师查忧告诉记者:“我觉得这个赔偿标准的考量因素还算比较全面,但对于摄影作品的价值衡量更多还是停留在技术层面,例如拍摄难度、清晰度等等。虽然从从法律层面来看只能做些硬性的标准,这无可厚非,但是从摄影师角度来讲,一幅作品的价值可能不止这些。”

查忧表示,“拍摄难度”“脑力劳动”等都很难计算。商业摄影要讲团队、创意、策划、知名度等等,纪实摄影要讲视角、真实、“决定性瞬间”,艺术摄影就更复杂了,都不是只有跑腿和按快门那么简单,也不是只看摄影器材的优劣。因此仅凭这个标准在具体实践中还是很难判断的。我觉得更多的还是应该从侵权方的侵权程度来判定如何赔偿,而不是创作者的作品优劣。尤其对于一些商业侵权的,只要你是侵权了,那你从中获取了多大的商业价值,你就应该按照比例赔偿给原作者。“还有关于系列作品酌减的,如果你侵权了一张,你所获取的利益并不会说因为原作是系列作品,就有所减少。所以还是那个问题,要多考虑侵权方的程度吧。”

“知识产权维权,本来很多时候就是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的,一个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赔偿标准指导意见,根本上解决不了这个问题,只能说在一定程度上对赔偿,特别是惩罚性赔偿,明确了依据,便于权利人有针对性的举证,进而提高赔偿判赔几率。”卓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志峰解释称。

孙志峰补充表示,北高的做法已经在努力将抽象标准具象化了,已经算是一种进步。这个标准实际上是解决判决赔偿额尺度不一的问题,解决的是维权的最后一个环节。“这里要注意的是,作品要维权,前提是明确权属,明确权属后再确定侵权作品是否侵权,然后再确定赔偿责任及其它法律责任。但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侵权获利举证的困难性,相当部分案件适用法定赔偿,就是由法院酌定,但标准尺度很不统一,北高的标准就是尝试统一的。案情情形各不相同,法定赔偿本身需要考虑的情节多种多样也不可预估,只能是把参考因素尽量多罗列出来,具体还得靠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酌定。”

探索惩罚性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指导意见》探索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大力遏制严重侵权行为。在现行著作权法、专利法尚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指导意见》保持一定前瞻性,并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界限,为修法时相关条文的适用留有空间。

据悉,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已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在法律适用上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具体的适用方法也是目前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广受关注的问题之一。《指导意见》探索性地将惩罚性赔偿法律条文中的“恶意”“情节严重”两个适用要件进行了因素细化,以期能够更加规范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既要让严重侵权者付出沉重的侵权代价,大力遏制恶意侵权,也要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泛化。

在近日江苏公布的案例中,也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威力”。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小米生活”商标,刻意制造与“小米”的虚假关联关系。真“小米”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审理查明,直到本案二审期间,中山奔腾仍在持续宣传、销售侵权商品,侵权恶意十分明显,因此,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二倍惩罚位数标准酌定调整为三倍。

在昨天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发布的2020—2021年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中,也频频提及惩罚性赔偿。其中提到,“推进专利法修订审议工作,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进著作权法修订审议工作,增加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持续推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制定中体现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

“惩罚性赔偿自从2013年商标法修订后首次进入到知识产权维权视野中,但如何适用商标法第63条中的惩罚性赔偿一致存在争议。《指导意见》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件及认定提供了相对容易操作的标准。”孙志峰告诉记者,通过《指导意见》可以看出,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一是法定情形方可适用;二是恶意,虽然《指导意见》指出恶意一般是直接故意,但根据该意见1.15条列举情形可见,直接故意并不等同于恶意,其过错程度要更深、更为严重,这也确实解决了实务中如何区分恶意和故意的一个重要的问题;三是情节严重,也是通过列举常见现象进行规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尺度的问题,也为司法机关普遍不敢不愿适用惩罚性赔偿打开了缺口。

“但是我觉得可能还有以下几个方面有待进一步明确:第一,惩罚性赔偿理论上并不应当与法定赔偿同时适用,但是否可以与裁量性赔偿同时适用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二,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恶意和情节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同时参考同一现象,比如以侵权为业,即可以是情节严重,也可以在制作不同侵权产品时体现为主观恶意,这一点似乎还应当有所体现。”孙志峰进一步补充表示。

北京商报记者 陶凤 刘瀚琳 王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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