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诉讼圈 | 实务研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的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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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或章程均含有仲裁条款,若该等合同及章程规定了合营企业解散的情形,在该等情形出现时,股东可否提起仲裁请求解散合营企业?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存争议,但主流观点是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散合营企业。本文拟对相关规定及裁判进行梳理,对此问题做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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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华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担任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农业、化工、地产和金融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有十余年的公司法律风险管控以及处理境内及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的经验。


天同诉讼圈 | 实务研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的可仲裁性


我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是关于纠纷可仲裁性的规定。根据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则规定了不能仲裁的纠纷类型,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解散纠纷,发生在合营企业股东与合营企业之间,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亦不为《仲裁法》第3条所禁止,似应可仲裁解决。但一方面,合营企业的解散涉及合营企业主体资格的消灭,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另一方面,我国对合营企业的解散规定了审批程序,这两个因素为合营企业解散的可仲裁性打上了大大的疑问号。


一、合营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合营企业?


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6条第一款的“推荐性”规定,很多合营合同均约定仲裁解决与合营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作为合营企业解散纠纷主体之一的合营企业,是否受合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1号)便明确,“因合营企业不是合资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营企业”。


此后最高法院在多份复函中重复该立场,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多持此观点,例如在美国大陆管理有限公司诉陕西济生制药有限公司等解散纠纷管辖异议案((2013)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中,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提出公司解散纠纷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权益纠纷并非同类法律关系,股东之间的仲裁约定不能延及于股东所成立的公司,因此不应对公司产生约束。


下文所探讨的合营企业解散的可仲裁性问题,以合营企业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或合营企业是合营合同的签约方(非常少见)且合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而合营企业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为前提。


二、合营企业解散的相关法律规定


与合营企业解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国家工商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以下简称“《外资企业解散注销通知》”)。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指导意见》第1条和《外资企业解散注销通知》第1条的规定,合营企业解散纠纷的法律适用原则可总结为,优先适用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在特别法无相关规定时,可适用一般法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特别法之一《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了六种合营企业解散的情形:(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五种公司解散的情形:(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其中,《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商务部《指导意见》第2条和第3条规定了合营企业解散的具体程序:(1)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的规定终止的,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2)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者按照《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或裁定存在“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3)合营企业部分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外资企业解散注销通知》第2条进一步规定:(1)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2)根据《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3)中外合资合作的公司按照《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


根据上述规定,合营企业的解散可分为下表中的三大情形:


类别

解散程序

解散事由

条文序号

1

无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其中,部分股东依《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

《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法》第180条第(一)项前段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法》第180条第(四)项

被司法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180条第(五)项、第182条

2

董事会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第(二)项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第(四)项

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第(五)项

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第(六)项;《公司法》第180条第(一)项后段

3

应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在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情形,合营一方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或裁定存在该项规定的情形。

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于上表第二大类及第三大类的解散程序,随着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修正)》第15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第2条、第6条的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而无需审批。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根据《关于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的公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合营企业解散纠纷的可仲裁性案例分析


如上表所示,第一大类是无需审批机关批准的解散情形。其中,对于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及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合营企业应予解散的,由于合营各方基本不会就解散事由产生争议,合营一方可在符合《公司法》第183条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如在(2015)民申字第251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因《公司法》第181条第一项(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等)而引起的公司解散,在符合该法第183条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独立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


第一大类中的“被司法裁定解散”指的是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的解散,对于这种情形,《公司法》第182条和商务部《指导意见》均明确规定

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并不能根据合营合同或者章程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解散。


争议较多的是,若合营合同或合营企业章程对上表第二大类和第三大类情形下的解散进行了约定,在部分股东主张存在这些情形从而合营企业应予解散(通常会同时提出终止合营合同),而其他股东或合营企业不予认可时,主张存在该等情形的股东能否根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解散合营企业?


主流观点是不能。最高法院在《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就该案向最高法院提交的请示中分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在解散公司案件中,被解散的目标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且解散公司案件中可能会涉及公司事务及案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关公司解散的请求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45号)中,最高法院虽然认为合营合同终止所带来的必然法律后果就是合营企业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仲裁裁决终止合营合同的同时指出合营企业解散并清算,是对终止合营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进一步阐释,该部分仲裁内容仅是指出在合营合同终止后合营企业应当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合营企业的具体清算问题,还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从而不同意认定涉案仲裁裁决中“合资成立的森特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内容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应予撤销;但也明确指出,严格仲裁庭仅应就是否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资合同作出裁决。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多与最高法院保持相同思路,但也有持不同看法的。以下两案中,相关高院认定合营企业的解散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但最后均被最高法院再审裁定纠正。


在(2015)晋立商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中,山西省高院认为,合营企业阳坡泉煤矿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约定,该章程各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股东)因执行章程所发生的或与章程在关的任何争议,可提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案当事人已达成了仲裁协议,故股东中海石油公司请求解散阳坡泉煤矿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应当依照约定方式,依法申请仲裁解决。


但最高法院再审裁定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在(2013)浙商外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高院认为:涉案合营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同时,涉案合营合同还约定公司章程应当作为合营合同的一部分。巨化集团和浙江巨化公司以巨化锦洋公司已陷入僵局为由,诉请解散巨化锦洋公司,实质属于诉请终止合营合同,而合营各方实际上已经约定合营公司的解散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5条(现第16条)确立了合营各方发生纠纷时的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案首先应当由各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对是否终止合营合同作出仲裁,未经仲裁,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就合营公司是否解散作出判决。


但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巨化集团以公司僵局为由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司法解散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纠纷导致合营合同终止而解散公司并不相同,后者属于合同纠纷,可适用约定或法定的仲裁管辖,而前者属于公司组织法上的诉讼,且合资公司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商务部《指导意见》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现第182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可见,两案中最高法院的思路,均是将解散事由归结为《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僵局,从而得出排除仲裁管辖的结论。但根据巨化案中最高法院“与其股东之间纠纷导致合营合同终止而解散公司并不相同,后者属于合同纠纷,可适用约定或法定的仲裁管辖”的表述,似乎并未完全排除仲裁裁决解散的可能性。


当然,对该表述更合理的理解,或是当事人可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合营合同,确认解散事由,但仲裁庭仍然不能直接作出解散合营企业的裁决。对于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当事人取得仲裁裁决后,可根据商务部《指导意见》的规定,申请审批机关批准解散合营企业。这与商务部《指导意见》中投资者按照《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的规定亦相符合。对于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仲裁庭裁决确认存在解散事由后,合营企业可直接进入清算程序。


四、小结


由上可见,尽管各地法院司法实践并不统一,但最高法院对不可申请仲裁解散合营企业的立场比较明确。


本文第二部分中的表格所述的三大类合营企业解散情形,主张路径各不相同(仍假设存在约束合营各方及合营企业的仲裁条款),简单归纳如下:


1.第一大类中的“司法裁定解散”即根据公司法第182条主张解散,股东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


2.第三大类情形中,股东可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存在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对于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股东可持该等裁决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申请提前解散合营企业;对于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仲裁庭裁决确认存在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后,合营企业可直接进入清算程序。


3.第二大类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对于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董事会可向审批机关提交合营企业有权机关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申请提前解散合营企业;对于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董事会决议解散合营企业后可直接进入清算程序。在发生该四种情形,却无法形成提前解散的决议时,主张解散的合营方是否可申请仲裁确认该等情形的存在,然后分情形向审批机关申请提前解散或直接进入清算程序,并无明确规定。从逻辑上讲,应当可以比照第三大类情形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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