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經營糾紛僱人打砸,構成犯罪被判三年半!聚眾鬥毆罪詳解

【案例】被告人曾1系普安縣新店鄉白際山頁岩磚廠股東,2008年,普安縣新店鄉白際山頁岩磚廠與新店鄉細汆磚廠因磚廠原材料用地等生產、經營活動發生糾紛。

因經營糾紛僱人打砸,構成犯罪被判三年半!聚眾鬥毆罪詳解

2008年4月3日,曾1為了打擊、報復新店鄉細汆磚廠,請郭某1(另案處理)帶人幫助處理兩個磚廠間的糾紛。同日,郭某1糾集並帶領被告人賀1、王1、黃1及郭某2(另案處理)、劉某(另案處理)、岑某(另案處理)、盧某(已死亡)等數十人與曾豔一同持刀具、鋼管、木棒等工具,到新店細氽磚廠對該磚廠股東朱某4及其親屬朱某5、朱某1、朱某2、朱某3進行毆打,致朱某3、朱某1、朱某2受傷。

隨後郭某1、劉某、岑某等人又對新店細氽磚廠廠內的電視、電腦、電視櫃、電磁爐、電動機皮帶等物品進行打砸、破壞(財物損壞價值人民幣11770元),直到派出所民警到現場出警後,郭某1、曾1、賀1、王1、黃1等人才逃離現場。案發後,新店鄉白際山磚廠股東代某賠償了朱某3等人及新店鄉細氽磚廠損失人民幣30270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以上被告構成聚眾鬥毆罪:

一、被告人曾1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

二、被告人王1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原犯強姦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五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賀1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黃1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因經營糾紛僱人打砸,構成犯罪被判三年半!聚眾鬥毆罪詳解

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鬥毆】

(一)聚眾鬥毆罪是指拉幫結夥,人數一般達三人以上,有聚眾鬥毆故意的互相毆鬥的行為。

(二)聚眾鬥毆通常表現為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其他不正當動機而成幫結夥地鬥毆,往往造成嚴重後果。要與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的尋釁滋事罪區別開來。對於因民事糾紛引發的互相鬥毆甚至結夥械鬥,規模不大,危害不嚴重的,不宜以聚眾鬥毆罪處理,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處理。

(三)“聚眾”是指為實施鬥毆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為。聚眾方式既包括有預謀的糾集行為,也包括臨時的糾集行為。“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

(四)雙方均有互毆的故意,鬥毆時一方達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對達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對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眾行為的,也可以聚眾鬥毆罪論處,如果沒有聚眾行為的,不以聚眾鬥毆罪論處,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論處。

【首要分子】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眾鬥毆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在幕後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一般應認定為首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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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積極參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眾鬥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者在鬥毆中直接致傷、致死他人者。在聚眾及準備鬥毆中行為積極並起重要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一般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

【加重情節】

(一)關於“多次聚眾鬥毆的”認定

1、多次聚眾鬥毆是指實施聚眾鬥毆三次以上。

2、如果行為人在一次鬥毆中短暫中斷後,針對同一對象又繼續鬥毆的,應認定為一次。

(二)關於“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認定“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是指雙方參加鬥毆的人數達十人以上,並且鬥毆場所涉及多處,或者鬥毆持續時間較長,或者鬥毆手段兇殘,或者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

(三)關於“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 “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導致社會正常生活、工作、學習、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壞,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等情形。

因經營糾紛僱人打砸,構成犯罪被判三年半!聚眾鬥毆罪詳解

【持械認定】

1、“械”是指各種槍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於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鬥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鬥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後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為“械”。

2、“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鬥毆,或者在鬥毆中攜帶並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在鬥毆中使用,也包括在實施鬥毆過程中臨時就地取材獲得器械並使用。對於奪取對方所持器械並使用的,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4、參與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於預謀持械聚眾鬥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鬥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5、聚眾鬥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未持械一方不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

【罪名界限】

(一)聚眾鬥毆罪與群眾中因民事糾紛而互相鬥毆或者結夥械鬥的界限

主要表現在後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動機、目的,不是流氓活動,在群眾中的互相鬥毆或械鬥中犯故意傷害罪(包括輕傷、重傷)、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罪的,構成何罪就認定何罪。

(二)聚眾鬥毆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動機、目的不同。聚眾鬥毆罪是基於流氓動機,在實施各種流氓活動時破壞公共秩序,後罪則是基於某種個人動機、目的,用聚眾鬧事方式,要挾國家機關或有關部門,以滿足個人的要求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眾鬥毆罪可以聚眾進行,也可以單獨實施,後兩種罪只能聚眾實施。

(三)聚眾鬥毆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說明在聚眾鬥毆活動中,一旦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一律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是對犯罪的一種轉化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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