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調解協議書生效後,再次起訴不予受理

【建設工程】調解協議書生效後,再次起訴不予受理

【建設工程】調解協議書生效後,再次起訴不予受理


1765當事人就人民法院作出調解協議前後發生的糾紛,混合於一體起訴,訴訟請求金額合併計算,屬訴訟請求不具體、不明確,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承包人可就調解協議生效後發生的糾紛另行起訴。

案例1765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終9號“江蘇省A公司與蘇州市B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一審法院認為,承包人江蘇A公司與發包人蘇州B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協議書》和《工程施工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在協議履行期間,江蘇A公司曾以蘇州B公司遲延付款為由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05)蘇民初字0017號案件中提起了解除合同之訴,後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江蘇A公司放棄了其行使解除權的訴訟請求,同意由蘇州B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雙方繼續履行合同。該調解書已經生效,江蘇A公司又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一審爭議焦點:1、關於江蘇A公司以蘇州B公司遲延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2、關於江蘇A公司以蘇州B公司已將工程發包給他人為由起訴主張解除合同能否成立。

1.關於江蘇A公司以蘇州B公司遲延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江蘇A公司在前訴中所主張的是解除合同,後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繼續履行合同,由蘇州B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江蘇A公司繼續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為止。該調解協議已經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除非當事人認為有錯誤,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再審外,應當自覺按照生效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內容正確、及時地履行;如果雙方在履行生效解協議中產生爭議,此爭議應屬執行程序中解決的內容,並不必須由新的訴訟加以解決。本案中,江蘇A公司一方面以蘇州B公司遲延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為由申請強制執行,要求蘇州B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另一方面又以同樣的理由起訴要求解除合同。一審法院認為,其兩個請求之間是相互矛盾的:前者是請求按照調解協議的內容強制執行蘇州B公司的工程進度款,而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僅包括蘇州B公司給付工程進度款的義務,同時還確定了江蘇A公司的繼續施工義務。因此,既然江蘇A公司選擇申請強制執行,即意味著其選擇繼續履行合同,而放棄瞭解除權的行使;但其後江蘇A公司又以同意的理由再次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合同,顯然與其強制執行申請相矛盾,故應予駁回。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發包人未按約支付工程價款,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無效的,承包人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權。本案中,江蘇A公司的強制執行申請,一審法院業已受理且已基本執行到位,應當認定蘇州B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儘管有所遲延,但已基本履行完畢,江蘇A公司亦已受領該給付。故不能認定蘇州B公司的遲延支付工程進度款行為已致使江蘇A公司無法繼續施工,因而不構成江蘇A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充分理由。至於蘇州B公司遲延支付進度款給江蘇A公司造成的損失,江蘇A公司可以在工程完工後另案再行主張。


【建設工程】調解協議書生效後,再次起訴不予受理


2、關於江蘇A公司以蘇州B公司已將工程發包給他人為由起訴主張解除合同能否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儘管蘇州B公司存在將部分工程發包給他人的行為,但該行為發生在前訴立案之前,江蘇A公司理應在前訴中針對該事實提出主張,但其並未提出。雖然江蘇A公司辯稱其在前訴中對此並不知曉,直至本案起訴前才發現,但是江蘇A公司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從事實上推定,蘇州B公司是在2005年12月19日與華升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而本案雙方當事人調解協議簽訂於2005年12月20日,其間江蘇A公司還一直在工地上施工,直至調解協議生效後的2006身4月才停工,其稱對工地上有他人施工不清楚顯然理由並不充分。因此,蘇州B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他人不是前訴結束後新發生的事實。且江蘇A公司在訴中接受調解,作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而放棄行使解除權的意思表示,則其在本訴中又以此作為行使解除權的理由應認定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況且江蘇A公司目前可證明的蘇州B公司發包給他人的工程僅為少量的收尾工程,這一部分並不影響到整體合同的履行。鑑於雙方當事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經履行了大部分,為了維護合同的穩定,以便工程驗收順利進行,保證工程質量,雙方當事人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互相協作,繼續履行合同,以利於雙方共同合同目的的實現。至於蘇州B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給他人而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江蘇A公司仍可在繼續履行合同後另行予以主張。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江蘇A公司的起訴。

後江蘇A公司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實體審理。

二審法院認為,江蘇A公司在本案訴訟中,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既有人民法院作出調解協議以後發生的糾紛,又有調解協議以前發生的糾紛的,對於調解協議之前雙方當事人發生的糾紛,因已經調解協議作出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江蘇A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屬於重複起訴。故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對於江蘇A公司就調解協議後發生的糾紛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本應予以受理,但是由於江蘇A公司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將調解協議前後所發生的糾紛混合於一體起訴的,而且所請求的工程款、違約金等數額均是合併計算的,訴訟請求不具體、不明確,其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不予受理。江蘇A公司可就調解協議後發生的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另行起訴。綜上,江蘇A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裁定駁回江蘇A公司的起訴,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民一終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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