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

第二十七條社區矯正對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社區矯正機構批准。社區矯正機構對於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批准;對於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經常性跨市、縣活動的,可以根據情況,簡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因社區矯正對象遷居等原因需要變更執行地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變更決定。社區矯正機構作出變更決定後,應當通知社區矯正決定機關和變更後的社區矯正機構,並將有關法律文書抄送變更後的社區矯正機構。變更後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將法律文書轉送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條文釋義】

本條是關於社區矯正對象外出、遷居和變更執行地的規定。第一款是關於社區矯正對象外出、遷居的規定,社區矯正對象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第二款是關於變更執行地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社區矯正機構根據社區矯正對象的表現,依照有關規定對其實施考核獎懲。社區矯正對象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現突出的,應當給予表揚。社區矯正對象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視情節依法給予訓誡、警告、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依法提請撤銷緩刑、撤銷假釋、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收監執行。

對社區矯正對象的考核結果,可以作為認定其是否有悔改表現或者是否嚴重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依據。

【條文釋義】

本條是關於社區矯正機構對社區矯正對象實施考核獎懲的規定。社區矯正對象的表現是衡量其是否確有悔改的重要考量指標。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於實施考核獎懲的主體、對象和內容的規定,第二款是關於考核結果運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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