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刑訴法上的馬伯裡訴麥迪遜案——六學者評餘金平交通肇事案


中國刑訴法上的馬伯裡訴麥迪遜案——六學者評餘金平交通肇事案

導讀:日前,餘金平交通肇事案在學界與實務界引發熱議。對於“法院在一審未採納檢察院緩刑建議而被抗訴後,在二審改判更重刑罰”的做法,法學界眾說紛紜。二審判決書顯示,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二審認定,餘金平酒駕肇事致一人當場死亡,明知撞人卻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於不顧,可以認定其犯罪情節特別惡劣而非較輕,不應對其適用緩刑。二審法院還糾正了一審認定餘金平構成自首並據此減輕處罰,以及餘金平酒駕卻未據此從重處罰的裁量,最終改判餘金平有期徒刑3年6個月。


01篇

龍宗智:評餘金平交通肇事案終審判決

02篇

車浩:這將註定成為一份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書

03篇

施鵬鵬:認罪認罰從寬適用中的抗訴與改判問題

04篇

佀化強:餘金平案是中國刑訴法上的“馬伯裡訴麥迪遜案”

05篇

丁宇愧: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規範探討

06篇

趙恆:都是“認罪認罰”案件,憑什麼餘金平案就成了“爆款”?


評餘金平交通肇事案終審判決

龍宗智(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


  一、二審注意嚴格甄別供述事實,但在缺乏攻擊防禦的情況下,以“突襲裁判”方式否定自首,損害當事人救濟權,且判決自相矛盾


  二審加重判處的一個關鍵理由,是撤銷自首認定。但此一裁決存在三個問題,一是撤銷自首是否有足夠依據。刑事訴訟中的自首認定,根據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是以一審裁判前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屬實作為要件判定依據。因此本案自首的認定或否定,亦應以一審期間的供述為依據。


  根據二審判決引用的偵查期間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稱,撞車時,“感覺車右前方撞到了路邊的一個物體”,後在車庫中看了車輛狀況包括斑狀血跡後,才“知道自己撞到人”。從其供述看,在駕車離開時,似屬一種放任故意(間接故意),下車後看了車輛狀況才“知道”撞人。應當說,這也是檢察機關與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如實供述,同時也確認駕車逃逸情節的理由(如果確實對撞人不知情即無故意,不應認定逃逸)。


  二審法院認定撞車當時被告就應當“明知”撞人,即具備直接故意,其判決說理有一定依據及合理性。筆者注重證據法研究,多次提倡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以間接證據推論的方式認定事實,此案判決可作一例證。但筆者同時認為,據此否定自首似嫌過於嚴苛。


  筆者辦案出身,據瞭解,在被告人就案件客觀事實作如實供述的情況下,對主觀意識的供述有避重就輕的傾向,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定的普遍性。因為主觀意識的判定往往缺乏直接證據,只是靠間接證據推斷,因此,將直接故意供述為間接故意,司法實踐中普遍未作苛責,也不據此否定自首。


  我認為,這應當也是本案一審偵、檢、審均未否定其如實供述和自首的實際原因——雖然辦案人員可能認為被告人對主觀意識的供述可能存在避重就輕的傾向。而且對自首情節的認定,主導的法理也認為注意貫徹有利被告的原則,不宜過於嚴苛。不過對此可能有不同認識,而且筆者不精於實體法,因此無意固執己見。


  第二個問題,也是筆者在此要著重指出的是,無論二審否定自首有無實體法和證據法上的根據,但並不符合程序法理,對被告人也是不公正的,因此二審法院否定自首的做法不當。


  這是因為,如果要求被告供認當時“明知”才能認定如實供述併成立自首,偵查、檢察人員和一審法庭就應當釋明。但這幾個機關均認為被告所供屬實,存在自首情節,因此未給被告人一個可能修正供述以達到自首要件的機會(被告人自動投案後,偵查期間不如實供述但經教育在判決前如實供述仍成立自首)。


  然而,在一審各程序均認定自首成立,二審檢察機關也未否定的情況下,由二審法院在裁判中直接否定,因沒有給予被告人辯解與修正供述的機會,這種裁判實系訴訟法理上的“突襲裁判”,違背訴訟辯論原則,違背法律的可預期性法理,損害了被告人獲得法律救濟的權利,對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


  筆者認為,自首的認定是法律適用問題,但作為自首要件的被告人是否如實供述,則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如果二審法院認為認定自首不當,為維護程序公正和被告人的法律救濟權,比較妥當處置方式,是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給予被告人以在一審程序修正其供述,以達到自首條件的機會。而徑行否定自首,既無辯論前置,又因案件終審而難以救濟,勢必導致程序不公。


  第三個問題,否定自首還存在一個適用法律上的錯誤——承認被告人自動投案同時認罪認罰,卻否定自首情節之間存在矛盾。因為二審判決並未否定一審適用認罪認罰程序及相關法律條款,而且二審判決確認:“其在案發後自動投案,認罪認罰且在家屬的協助下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並取得諒解,據此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也就是說,被告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認罪認罰條款,並據此可酌情從輕處罰。


  但根據“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6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


中國刑訴法上的馬伯裡訴麥迪遜案——六學者評餘金平交通肇事案


  據此,在自動投案的前提下確認被告人認罪認罰,即意味著確認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就符合自首條件,而不應當以未如實供述否定其自首情節。可見終審判決法律適用不當且自相矛盾,此係裁判的“硬傷”。


  二、利用規範缺口加重刑罰,打破“被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案二審,因有抗訴前提,因此加刑似屬合法。但本案抗訴與上訴均為同一理由,即協議基礎上的量刑建議應當尊重,而法院改判實刑缺乏法律依據。因此,抗訴與上訴均為被告人利益,具有同質性,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進行實質性判斷,仍然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


  對此,雖然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檢察機關為被告人利益抗訴的情況下,亦不得加重刑罰,在我國為主流法律觀點。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所編:《關於修改


  更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情況下不能加刑的訴訟法理據:


  其一,因被告人利益訴求進行再次審判時,禁止做出(對被告人的)不利變更原則(簡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這就是法律程序中“上訴不加刑”規範的法理根據。否則,將會嚴重損害被告人獲得法律救濟的權利;其二,控審分離原則。因為控訴方支持被告人,要求從輕處罰,而法院從重判處,勢必形成法院既為裁判機關,又為控訴者的“自訴自審”現象,有違一般程序公正法理。我與有的學者包括精於刑訴比較研究的學者交換了意見,共同認為,英美法系原則禁止二審對被告人作不利上訴(抗訴),大陸法系雖然因比較強調打擊犯罪,允許檢察官上訴。


  但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上訴,法院卻反向加重刑罰卻未聽聞。應當說,此種做法已超越了職權主義法理,損害程序公正。


  本案中,二審合議庭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允許抗訴加刑同時未規定檢察機關為被告利益抗訴不應加刑的制度缺口,加重處罰,雖未違法,卻有悖法理,因此而可能引起“機械司法”,即簡單執行規範卻忽略法律原理和法律精神的質疑。


  三、注意罰當其罪,但可能忽略認罪認罰應獲得的程序利益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際上是國家和刑事被告人之間的一種妥協:被告人放棄抗辯權包括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並完成特定的法律義務及控方要求,然後國家收縮其刑罰權,讓渡一定的訴訟利益。從本案情況看,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與被告人達成協議,被告人認罪認罰,同時盡其能力補償被害人親屬(160萬賠償對於普通紀檢部門工作人員家庭並非易事),獲得諒解,意在獲得緩刑,檢察機關也建議緩刑。


  而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協議不當,否定量刑建議作出實刑判決,這實際上是在被告人履行協議義務的行為不撤銷的情況下,“國家”一方單方面地不履行協議承諾。這對當事人不太公平。不過這與我國法律在設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存在的一個漏洞有關,即未設計認罪認罰從寬的協議被否定後,對被告人的補救措施。導致有利於控訴的被告人的認罪供述及修補性法律行為仍然有效,但國家讓渡其刑罰利益的承諾無效的不合理狀態。


  對一審否定量刑建議的判決可能見仁見智。考慮當事人利益與法治利益的平衡,筆者認為,這一裁判尚可理解,其合法性與相對合理性雖可斟酌,但也不宜輕易否定。因為即使判決兩年實刑,也有適度“從寬”體現(因本案自首具有“迫不得已”等原因)。然而,二審裁判進一步否定量刑建議,以否定自首情節等緣由,增加高於一審百分之七十五的刑罰量。使認罪認罰制度適用受到進一步衝擊,可能顯示出利益權衡失當。


  即使不論自首,這一裁判似乎也並未明顯體現認罪認罰從寬的程序利益。因為即如終審判決的認定,肇事後逃逸,以三年為起點刑,有酒後駕車的從重處罰情節,且被害人無過錯,被告負全責,但被告人具備自動投案,充分賠償並獲得諒解,認罪悔罪等從輕情節,那麼,綜合輕重情節量刑,判處三年半徒刑亦屬正常。


  但本案屬於適用認罪認罰程序的案件,終審判決對此並未否定,卻在判決結果中實際上並未體現該程序特有的從寬價值,因此,筆者認為此項判決似乎有悖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精神,對當事人亦不公平。


  不過,量刑問題不是筆者所長,同樣亦對此不固執已見,僅供參考。


  四、強調獨立裁判,卻實際代行控訴職能,可能混淆訴訟角色


  司法的基本屬性是判斷性、中立性與被動性,在刑事訴訟中,法院追求客觀真實與司法正義受到自身角色與訴訟功能的限制。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雖然實行控辯舉證的所謂“控辯式”審判方式,但仍然保留了輔助性的法官職權調查,而且強調客觀真實的追求,因此仍然具有某種職權主義乃至“超職權主義”特徵。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在控訴缺位或失職的特殊時機,實際上兼為控訴角色,不能否認其仍有某種法理根據。


  然而這樣做存在較大弊端:


  一是容易混淆訴訟功能和角色擔當,造成程序和實體上的不公正,難以獲得正當性認同。本案二審判決受到部分學者和法律工作者質疑,這是一個重要原因。二是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於1996年修改後,庭審制度更具當事人主義特徵——由控辯方舉證質證辯論,法院雖有查證權,但儘量避免混淆職能像過去那樣代行控訴。在這種類似當事人主義的審理構架下,以職權主義或超職權主義的方式做出事實認定和判決,將形成缺乏辯論主義的程序前置,造成前述“突襲裁判”等問題。


  因此,法院逾越裁判角色,實際代行控訴功能應當十分慎重,並注意相應的程序保障。而本案的特點,正是檢察機關為被告人利益提出訴求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實際履行控訴職能,否定有利被告情節,對被告加重處罰,且已不具備如一審程序中要求檢察機關修改量刑建議等前置程序條件,從而使二審法院在代行控訴職能方面行走過遠,未充分注意相關制度法理、程序約束及當事人程序保障問題,亦顯現出一定程度的司法任意性。


  不過在另一方面也需指出,本案一審、二審檢察機關在量刑建議的精準、提出與支持抗訴及抗訴理由的設置上(主要涉及實體法的適用),也有多項可檢討之處。而且在推動認罪認罰從寬時,也要注意檢察權行使的謙抑性,以及尊重“以審判為中心”的程序法理。對此,筆者已有專論(見《環球法律評論》2019年第2期文章),此處不贅。


這將註定成為一份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書

車浩(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這將註定成為一份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書。第一,實體問題說理清晰透徹。關於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標準、肇事後逃逸的認定、酒駕情節的定位、自首內容的理解、主觀惡性的評價、緩刑適用的條件等諸多問題,都闡述得詳盡到位。可以說,在實體法適用上,基本上都是站得住的。


  第二,程序問題上裁判立場強硬。檢察院階段的認罪認罰也好,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也罷,這一回感覺是僅僅被當作了一個辯護意見的分量,用不用,最終必須還得法院說了算。被檢察院充分運用的認罪認罰和量刑建議等程序利器,這一次徹底被法院通過實體法的說理給教育了一番。


  儘管說,上訴抗訴後的加刑改判,以及對於經濟賠償、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節的考慮,仍然可以繼續爭論。但從一個更廣闊的視角來觀察,這個判決的意義遠超於一城一池之爭。它不僅呈現出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衝突,更是淋漓盡致地顯示出,在當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法院與檢察院之間一次針鋒相對的權力博弈。


  我不研究法社會學,也不研究司法改革。但,對司法改革有研究興趣的學者,可以從一箇中立的立場看到這一判決背後的意義。要觀察和重視現實的本土資源。想想當年的馬伯裡訴麥迪遜案,其意義之重大,難道在於那個案件本身的具體內容是否合理嗎?當然不是!而是在於法院對於議會及總統行為提出了司法審查的挑戰,其實質是司法權之爭!我覺得,如果法社會學的研究者,能多從這些視角來觀察中國本土的司法運行,有意思的研究資料到處都是。


認罪認罰從寬適用中的抗訴與改判問題

施鵬鵬(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一、理論的起點


  “認罪認罰”在實體法、程序法、證據法及恢復性司法等不同的論域中具有不同的理論意涵,具體而言,可區分為四種不同類型的認罪認罰從寬,分別為:刑事實體法層面的認罪答辯、程序簡約化層面的認罪答辯、作為證據補強的認罪答辯以及被告人與被害人的刑事和解。


  我們可較簡潔地將四種類型認罪認罰從寬的核心區別總結如下(表1):

中國刑訴法上的馬伯裡訴麥迪遜案——六學者評餘金平交通肇事案

表1 四種類型認罪認罰從寬的核心區別


依實體面向與程序面向的不同,又可將四種類型的認罪認罰從寬區分如下(圖1):

中國刑訴法上的馬伯裡訴麥迪遜案——六學者評餘金平交通肇事案

圖1 四種類型認罪認罰從寬的核心區別

  二、理論適用


  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A檢察院在犯罪嫌疑人賠償、獲得諒解後對其適用認罪認罰,提出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的量刑建議,法院經審判認為該案危害性大,被告人知法犯法主觀惡性大,對其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件判決後,A檢察院以法院無法定理由未採納認罪認罰量刑建議為由提出二審抗訴,二審法院駁回A檢察院的抗訴及被告人的上訴,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個月。


  本案有四個重要觀察點:一,“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和“有期徒刑2年”孰嚴孰寬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各主要職權主義國家的立法例是類似的,不應僅考慮抽象的量刑,還應考慮服刑的實際狀況,因此“有期徒刑2年”要比“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嚴厲;二,法院可否以“該案危害性大,被告人知法犯法主觀惡性大”拒絕適用量刑建議,這就涉及本文的立論。如果本案符合程序面向認罪認罰的條件,則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對法官具有約束力,法官可以選擇轉而適用普通程序,但不得另行的作出新的量刑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26條)。法官也可以與檢察官協商進行量刑建議的調整(“指導意見”第41條)。但如果本案是作為實體面向的認罪認罰,則法官可以拒絕適用量刑建議,直接作出新的判決。在該案件中,檢察官認為可判處量刑在3年以下,屬於程序面向的認罪認罰,如果法官不認同,可以選擇轉而適用普通程序,但不得作出新的量刑判決;三,檢察官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的抗訴權問題。“指導意見”第54條規定,“完善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和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加強對認罪認罰案件辦理全過程的監督,規範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工作,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處罰”。因此,檢察院對於未準確適用認罪認罰制度的案件可以提起抗訴。但依本文的論點,這仍應進行區分:對於程序面向的認罪認罰,除極少數的例外(例如被告人無罪、法律適用錯誤等),原則上應禁止或限制抗訴及上訴行為,而對於實體面向的認罪認罰,因適用普通程序,故抗訴權的行使與普通案件並無區別。本案情況確實較為特殊,儘管屬於程序面向的認罪認罰,但一審法院直接作出新的量刑判決,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檢察院可以提起抗訴;四,在檢察院和上訴人均以量刑畸重為由提起抗訴或上訴時,二審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出更嚴厲的判決?這顯然是不允許的,因為程序面向的認罪認罰屬於特別程序,原則上不得抗訴或上訴。本案因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應以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指導意見”第41條)發回重審,轉而適用普通程序,但不能改判更嚴厲的刑罰。但假設本案屬於實體面向的認罪認罰或者普通的刑事程序,則情況更為複雜,因為一審法院可以拒絕適用量刑建議,直接作出新的判決。二審法院同樣也可依第《刑事訴訟法》23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直接改判。因此,這裡主要涉及“上訴不加刑”的理解問題。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款關於“檢察官提出抗訴”是否僅應解釋為“檢察官提出不利於被告人抗訴”,筆者持贊同意見。其基礎法理類似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326條(“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罰”),抗訴的範圍(僅對其中一部分被告人的抗訴)及性質(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抗訴)將對法官的量刑權形成約束。這在域外代表性國家亦有類似的立法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如果僅由被告人,或者為其利益由檢察院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訴,判決不得在犯罪行為的法律後果的種類與刑度上,作不利於被告人的變更”。據此,檢察官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上訴,等同於僅由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情形,適用上訴不加刑的規定。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加重判罰的禁止)第1款規定,“僅由被告人一方對判決提出上訴,或者檢察院專為被告人利益提出上訴,或者被告人和檢察院專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上訴的,審理上訴法院不得在制裁的種類和量刑上,作出相對於原判決更嚴厲的制裁措施,即使是針對未提出上訴的被告人”。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有一些國家(較具代表性的如法國和意大利)的刑事訴訟法典(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515條第1款和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3款)僅是規定了如果檢察官提起上訴,則二審法院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可以作出比一審罪重或罪輕的判決。但需要注意的是,這些國家法典中所規定的檢察官上訴,僅限於不利於被告人的上訴,而未涉及有利於被告人上訴的情況。


餘金平案的歷史意義與認罪認罰制度的完善

佀化強(華東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


  餘金平交通肇事罪案中,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先後拒絕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而加重對被告人處罰,引發激烈爭議。批評者指出,二審法院的判決違背“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和精神。


  透過二審判決書就會發現,兩級法院尤其二審法院其實是有備而來。其說理之充分、回應之積極,實屬罕見!從這一點上不難判斷,二審法院一定能意識到其加刑判決會招致批評。但是,二審法院仍然“一意孤行”。從閱讀完二審判決書的那一刻起一直認為,本案背後是法院與檢察院就認罪認罰案件量刑權歸屬之爭,對其評判不應侷限於案情本身。“不敢高聲語,恐驚天上人”。但鑑於啟動本案再審程序的呼聲不斷高漲,感到有必要發出“另一種聲音”。


  如果將本案置於更寬廣的視野就會發現,它蘊含著制度性構建的潛在意義。從一定程度上,說它相當於180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馬伯裡訴麥迪遜案也不為過。從表面上看,馬伯裡案要解決的是馬伯裡等幾位“午夜法官”的任命書是否有效的問題,但實質是聯邦最高法院與以傑弗遜為代表的聯邦政府之間的權力角逐。儘管以犧牲馬伯裡等人的法官職位為代價,但聯邦最高法院就此獲得一項制度性的合憲性審查權。


  在餘金平交通肇事案中,兩級法院其實是代表著全國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立法安排”的抗議。這在新中國歷史上,如果不是首次也一定是較早的一次以明確的形式且通過判決書公開表達對立法的不滿和抵制。2003年的洛陽種子案引起學界關注,但其性質依然屬於對既有法律秩序的執行,是“依法辦案”。在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和修訂過程中,最高法院作為全國法院的代表“建言獻策”,但這屬於在“體制內”以“官方渠道”爭取權力。但本案則大相徑庭:法院抵制的是既有立法安排,並且以一種公開的“非常”方式。儘管以犧牲餘金平個人利益為代價,但法院(可能)爭取(到)的是“獨立審判權”。誠然,藉助本案確立法院合憲性審查權實屬妄想,但從維護法院和法官獨立裁判的自覺性和自主性的角度,本案的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值得讚許,為“矯正”適用法律之錯誤而提起的再審程序應當慎之又慎。


  當然,從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角度,需要進一步探究的是,法院所抵制的刑事訴訟法第201條本身是否妥當?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但其立法安排沒有避開最為敏感的制度陷阱,檢察院和法院就量刑權歸屬所展開的激烈爭奪實屬必然。在各國的認罪協商或辯訴交易的制度安排上,立法者對法官與檢察官之間的權力分配、對辯訴協議與司法審查的處理,都極為謹慎,鮮有以立法的形式“粗暴”剝奪或架空法官最終裁決權的先例。為避開這個敏感地帶,有的國家在立法中保持沉默,留待給實踐自行解決,有的國家是一方面擴大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讓一部分案件在檢察官手中以不起訴等方式終結,另一方面,對進入法院需要司法審查的案件,由法官保留最終裁決權。這就避免了同一案件由二元主體決定的尷尬。


  我國立法者的思路卻恰恰相反。出於防止司法腐敗和權力濫用等原因,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處理上,立法者過於謹慎裹足不前,沒有賦予檢察官應有的自由裁量權以終結案件。這導致大量的認罪認罰案件進入法院。而在權力分配上,立法者卻以法律的形式規定,法院“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這對法官和法院而言,不僅意味著量刑權的喪失,更是一種“羞辱”。此外,監察委改革後,檢察院急於尋找擴張權力的機會,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權無疑是其中最大的空間,加之最高人民檢察院最近力推的“精準量刑”改革,這無疑是雪上加霜,相當於在法院的傷口上撒了一層厚鹽。然而,失去失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檢察院對法院的威懾力不復存在,這讓法院和法官長期被壓抑的獨立性和自覺性獲得了伸展的機會。這就是本案判決背後的原因,也是其承載的積極意義。


  解決問題的首選之道不是提起再審程序,而是完善制度安排。一方面,擴大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讓部分認罪認罰的案件以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的方式得以終結。另一方面,對於進入法院的認罪認罰案件,刪除或修改第201條規定,尊重法院的最終決定權,同時以立法形式明確量刑折扣的幅度,從而讓被告人獲得真正的實惠。


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規範探討

丁宇愧(清華大學法學博士,中國民航大學法學院講師,執業律師)


  “他不只想提出‘他的’解釋,毋寧想說明規範本身、規範的規整脈絡本身所要求的解釋,藉著自己的陳述,他只想讓規範‘本身開口’”。

——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


  北京市門頭溝區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餘金平兩年有期徒刑,檢察院認為量刑過重並抗訴。二審法院直接改判加重刑罰,判處被告人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下稱餘案)。二審判決書完整呈現了抗訴意見,也充分展示了二審評議意見,雙方意見可謂針鋒相對,裁判文書公開這麼些年,這樣的判決著實罕見。但別看雙方意見充分詳實,其實二審法院幹掉被告人緩刑的理由根本上就兩條:第一,用逃逸問題升格一檔法定刑;第二,用自首問題幹掉被告人減輕處罰的可能。此外,據說這份判決實際上是法院和檢察院爭奪認罪認罰量刑權的結果。本文無意介入這些討論,本文想要探討的是上訴不加刑原則。


  本文立場是,在餘案中,縱使二審法院有天大的理由,也不應該突破上訴不加刑原則給被告人加刑。如果確有量刑權之爭一事,更應該以一審量刑為界,不要殃及池魚。從法律文本上看,餘案的判決似乎無可指摘,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不受該規定限制。然而,該案二審判決顯然違反上述法律規定,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


  一、法律規範應做規範的解釋


  法律規範是一種語言文本。文字本身雖然是價值無涉的,但是,作為法律規範的語言文本卻是具有價值取向的,是為規範的法律,即法律的應然狀態。那麼,當法律規範不明確並進而需要解釋時,應當是一種價值路徑,而不是一種任意的、機械的路徑。在前述餘案中,二審法院顯然將法律視作一種純粹的語言文本,服從純粹的形式邏輯——因為檢察院抗訴,所以二審可改判加刑。


  這種做法完全無視法律規範是一個體系,具有合目的性,是具有一定價值取向的規範性文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使得被告人敢於上訴,進而保障二審終審制的監督機制正常運轉。既然如此,那麼該條款在餘案中就應當做限縮解釋,即只有在檢察院基於量刑畸輕的理由抗訴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才能加重處罰。當然,學理上還可以找到很多理由支撐這一限縮解釋,比如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則、檢察院提減抗訴的監督功能等,甚至全國人大法工委編纂的法條釋義中也是這種此觀點。本文不再贅述。


  二、法律文本的不明確不應成為逃避說理責任的“避風港”


  本文無意進行過多的關於法解釋學的探討,本文想進一步探討的是,每個有爭議的案件,都應當是一場關於法律的該當價值的討論。從餘案二審判決的內容看,其中充滿了對情、理、法的衡量和評斷。筆者有理由相信,二審法院亦能夠注意到其二審加刑的做法將可能引發的關於上訴不加刑問題的爭議。那麼,越是在這種可能引發爭議的問題上,越應當進行充分的說理,否則將會引發更大的爭議。


  然而,該法院並未對此展開說理,甚至完全不提。該法院也許認為其沒有違反文本意義上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檢察院抗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據此可以看出,該法院停留在一個看似無可辯駁,實則飽受爭議的“避風港”中。


  這種將法律文本的不明確性作為逃避說理責任的“避風港”的做法其實比曲解法律所帶來的危害更加巨大。因為利用“正確文本”掩蓋的錯誤,比形式上的錯誤更難以糾正。


  三、通過法律解釋充分說理


  在餘案中,如果二審法院認為必須加重被告人刑罰,也不是不可以,但是要進行必要的法律解釋,找理由、找依據。比如,在餘案中先認可上訴不加刑原則應發揮作用,再從案件的特殊性中尋找“例外處理”的依據。這樣不僅解決了個案的加刑需要,還能把這種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突破”限縮在一個較小的“例外”當中。而不是如餘案二審法院那樣,把法律規定視作一種蒼白的文字,把上訴不加刑原則撕開如此巨大的口子。


  反過來想,如果二審法院窮盡一切說理空間以及理論上的依據,依然無法找到支撐“檢察院提減抗訴的情況下加刑”的正當理由,是不是應該反思,這樣的案件,即便量刑畸輕,二審判決也應當、必須受上訴不加刑原則限制的。哪怕得出了被告人該判三年六個月的結論,也只應該維持原裁判量刑,這才能讓人心服口服的。


  四、應杜絕“一口咬定式”說理


  近年來,不管是公共事務的討論,還是重大熱點案件的爭論,都給了我們一個啟示——應杜絕“一口咬定式”說理。舉幾個例子,在正當防衛案件裡邊,總有人說,“畢竟死了人”,不好認定正當防衛;在一些錯案中,總有人說,“反正被告人已經供述過”,給他定罪也冤不到哪去;在天津大媽氣槍案中,總有人說,“反正公安部有槍支認定標準的規定”,認定她持有槍支即使不合理也是合法的;在早年的許霆案中,總有人說,“反正盜竊金融機構就是無期徒刑起”,罪刑不相當也沒辦法。這種一口咬定式的說理,實際上是一種語言暴力,它掩蓋了更有價值的意見、屏蔽了更加深入的思考。


  回到餘案中,同樣的道理,一口咬定“反正刑訴法說了抗訴可以加刑”,給他加刑也無妨,恰恰違背了“檢察院抗訴不受上訴不加刑限制”的初衷,違背了上訴不加刑原則該當的價值,在司法活動這種更強調說理的場合中,更加應當摒棄這種“一口咬定式”說理。


都是“認罪認罰”案件,憑什麼餘金平案就成了“爆款”?

趙恆(法學博士,山東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博士後)


  在我國,法院每年審結的刑事案件數以百萬計。正所謂,實踐之樹長青,熱點案例年年有,常辦常新;理論之樹長青,熱點話題年年有,常論常新。更何況,在信息爆炸的互聯網時代,我們總是可以從繽紛複雜的事物中發現一些有趣的問題。由此,觀點之爭的現象愈加普遍,併成為一種常態。


  這一次,對於持續關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人來說,餘金平案成了最新的“爆款”。不覺間,各持論點者又開始了站隊與辯駁。之所以用“又”字,是因為前不久曾有媒體曝光幾起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反悔上訴的案件,當時,法學理論界、實務界就出現了鮮明的學說立場的大討論。


  在正式探討這一案件之前,需要說明的是,雖然我在標題上使用了“都是‘認罪認罰’案件”的字眼,但這不意味著我贊成這是一起認罪認罰案件。如果必須亮明觀點,基於一審、二審判決書的信息,我的看法是,該案不應該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一、餘金平案與去年幾起案件的比較


  我們關注餘金平案,本不該忽視去年的那幾個案例。關於這些案例,可以參見《檢察日報》2019年4月9日、9月21日的相關報道,分別是《認罪認罰被從寬處理後又想上訴獲減刑》(鍾亞雅)、《認罪認罰了,量刑從寬建議為何未採納》(範躍紅)。餘金平案與上述幾個案例之間有類似之處,例如,都被視作認罪認罰案件,都有被告人上訴的情形,都有檢察院抗訴的情形,都有法院最終改判加重處罰的情形,等等。


  值得留意的是,去年幾起案件的一審法院都是在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範圍內作出判決,反而是被告人在一審後反悔,想要爭取減刑的結果,出於維護具結協商活動的司法權威性,檢察院提出抗訴,法院也通過加重處罰的方式提供了足夠的支援。但是,仔細辨識,可以發現,餘金平案有其特殊之處:首先,一審法院本來就沒有接受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其次,被告人提出上訴的理由是一審法院在量刑建議之外加重處罰,而檢察院也以此為由提出抗訴;最後,二審法院比一審法院更誇張的是直接加重判罰。


  根據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9)京0109刑初138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9)京01刑終628號)兩份判決書反映的情況,本案一審法院直接拒絕檢察院的緩刑量刑建議,判處餘金平有期徒刑二年,對此,餘金平不服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亦提出抗訴,最後,二審法院在大篇幅說理的基礎上反而加重判罰,判處餘金平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至此,這一改判案件經過媒體曝光再次引發熱議。相關爭點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餘金平只承認肇事,沒有承認逃逸,而檢察院卻起訴了逃逸,這是否構成認罪認罰?第二,在餘金平提出上訴的前提下,檢察院也提出抗訴,但這個抗訴是有利於被告人的抗訴,然而,二審法院卻對被告人加刑,這是否違反了上訴不加刑的精神?第三,在一審時,檢察院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量刑建議,而法院以“其主觀惡性較大,判處緩刑不足以懲戒犯罪”為由,沒有采納上述量刑建議,這是否有違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四,在二審時,二審法院的法官通過大篇幅的論述來說明為何改判、為何重罰的緣由,這是否是一份說理充分、值得肯定的判決書?第五,在二審判決書已經生效的情況下,檢察院是否可以繼續以“程序違法”為由,提出再審抗訴,這是否依法有據?第六,法院採用這種思路作出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是否會產生意想不到的價值導向,比如,會不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賠償、和解的積極性,等等。


  如此看來,套用一句流行的話,都是“認罪認罰”案件,憑什麼餘金平案就如此“突出”?至少從前面的案情梳理狀況來看,餘金平案之所以備受“青睞”,確實有其獨特之處。


  二、關於餘金平案中幾點爭議的分析


  實際上,概覽這一案件的爭論與分歧,多位師長學友提出的觀點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之所以這樣說,並非為了“和稀泥”,而是因為大家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解本就存在較大的差別。其實,在某種程度上,使用“巨大”一詞都不為過。


  我無意對各位師長學友的觀點進行“品頭論足”,只是想借餘金平一案表達自己研習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幾點感觸。特別是,不管是今年的餘金平案,還是去年的幾起案例,都暴露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踐難題。而這種難題的背後,是我國在推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過程中面臨的來自社會、法律等方面的挑戰。


  1.餘金平案再一次反映了我國至今沒有形成為實務辦案提供足夠的智力支持的理論共識。


  為什麼會出現這種情況?這確實值得我們深思。僅列舉幾個問題。


  (1)關於認罪、認罰的成立標準。對此,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提出的主張不下十幾種。2018年《刑事訴訟法》、2019年《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條文都沒有對此給予科學的、充分的界定。在我看來,自首、認罪認罰之間的關係是構成要件交叉關係,其重疊部分是“如實供述”。雖然自首、認罪認罰對“如實供述”的要求程度可能並不完全一樣,不過,二者都肯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主要的犯罪事實。


  例如,在餘金平一案中,餘金平雖然供述了交通肇事,但一直否認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撞人”。這一行為是否滿足“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定標準,對此,各家意見並不一致。


  一審法院似乎沒有認定其構成認罪認罰,只是在判決書中列出相關表述,例如,“依法適用簡易程序” “可認定為自首”“其系初犯”“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而一審的檢察院則可能同樣從自首的角度看待認罪認罰的成立標準,只要構成自首,就一定是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認罪”標準了。我認為,其實並不必然。即使退一步講,拒絕承認逃逸的行為,是否滿足“承認指控的重要犯罪事實”,也值得慎重對待。二審法院鮮明地指出,“餘金平在事故發生時對於撞人這一事實是明知的。其在自動投案後始終對這一關鍵事實不能如實供述,因而屬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在餘金平案中,被告人一直否認逃逸。從逃逸的刑法評價角度看,它顯然不是“個別事實情節”。


  實際上,人們之所以對餘金平案產生分歧,就是因為大家對認罪認罰成立標準的看法不同。而不同的思路又似乎都可以在現有法律、司法解釋的框架下得到解釋,這顯然是一個值得關注的現象。


  不然,我們完全可以預測,以後還會發生不少類似的案例。而抗訴機關還會像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一樣,認為“全國各地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後真誠悔過、積極賠償、認罪認罰被判處緩刑的判例”,並認為“一審法院曾判處類似案件的被告人緩刑,本案判處實刑屬同案不同判”。(參見趙恆:《“認罪認罰從寬”內涵再辨析》,載《法學評論》2019年第4期)


  當然,在討論這一案件的過程中,很多師長學友都發現了,二審法院引用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二款的做法,似乎並不妥當。因為二審法院實際上已經否定了餘金平構成認罪認罰,自然不能將這一條文作為裁判依據。在我看來,這種裁判思路的掙扎、矛盾,正反映了實務界辦案人員對認罪認罰成立標準的疑問和困惑。


  (2)關於從寬的體系類型及其內容。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表述是“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對此,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一般都認可分為實體從寬和程序從寬。實際上,通常情況下,一個案件中會存在兩個甚至多個量刑情節,而如何評價不同量刑情節,直接考驗辦案人員的業務能力。更進一步地追問,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為什麼要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罰,其正當性來源為何?如果不能給予有力的解答,還停留在“繁簡分流”“化解矛盾”等方面的政策宣講,認罪認罰案件的從寬處罰問題將一直是一個實務“大患”。


  畢竟,在餘金平一案之後,有人不免擔憂,當事人是否還肯退賠、賠償損失。究其本質,是否對主動賠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給予從寬處罰,首先應該是國家在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權益之間進行刑罰權二次平衡的結果。


  此外,還有一個值得關注的事情,在餘金平案中,二審法院通過大幅論述的方式來論證加重處罰的合法性、正當性,其實,對於不能認定自首、不能認定認罪認罰後為何加重處罰至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現有判決書也沒有明確說出增加或者刪除有關量刑情節的刑罰評價比例。(參見趙恆:《論量刑從寬——圍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分析》,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8年第4期;趙恆:《論從寬的正當性基礎》,載《政治與法律》2017年第11期)


  (3)關於認罪認罰情節與自首、賠償諒解、和解等相近情節的關係。目前,我們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當作一個“籮筐”,將自首、坦白、如實供述、退贓退賠、和解等各種行為都納入認罪認罰體系,都視為認罪認罰情形。這種混同待之的做法,不僅不利於區分具體情節的關係,而且混淆了認罪認罰情節的獨立價值。


  例如,在餘金平一案中,檢察院之所以認為餘金平滿足認罪認罰條件,是因為餘金平構成自首,如實供述,還通過賠償的方式獲得被害人母親諒解。但是,自首本就要求如實供述,而認罪認罰亦要求如實供述,這種如實供述是不是應該被評價兩次。而且,我們還可以追問,是不是構成自首、坦白,就一定構成認罪認罰?(參見趙恆:《認罪認罰與刑事和解的銜接適用研究》,載《環球法律評論》2019年第3期)


  (4)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美國辯訴交易、德國認罪答辯程序等域外相近機制的關係。其實,不管有沒有出現餘金平案,很多人都會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國外的一些制度程序進行比較,用來達到“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目標期待。例如,對餘金平案的討論,有師長就以美國辯訴交易作為參照進行說理,也有師長予以反駁。實際上,一些域外學者將美國辯訴交易稱為“奇葩”不無道理,因為美國辯訴交易的做法實在是一道獨特的風景線。其它國家借鑑美國辯訴交易的時候,都做了必要的改良和調整。尤其是對認罪答辯的審查、確認權力的分配方面,美國和其它國家的思路存在較大的差異。在這一方面,我國仍然堅持實質真實主義的要求,不降低證明標準,呼籲“減程序不減正義”。2018年《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檢察院量刑建議的權力,但還是明確法院對認罪認罰自願性、具結書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實質審查,相當於重申法官作為最終定罪量刑的裁判者地位,而檢察院只不過行使具結、告知等職權,並提出具有參考意義的量刑建議。(參見趙恆:《論從寬處理的三種模式》,載《現代法學》2017年第5期)


  2.合作性司法理唸的社會底蘊不足,削弱了量刑建議精準化的正當性基礎。


  (1)目前,合作性理念雖然得到法學界的認識和討論,但是在社會民眾的認知層面,它尚未獲得足夠的瞭解和支持。比較而言,在域外,合作性司法理念深刻影響國家層面的刑事立法與公眾層面的訴訟行為,與之不同的是,我國缺乏這種理念的社會基礎。這意味著人們很可能沒有充分認識和判斷合作性司法理念在當代刑事訴訟領域的影響。目前,我們討論的很多內容,還都是遵循對抗性司法理唸的框架並沿襲相應的套路。


  例如,在餘金平案中,不少人對二審法院加重處罰的做法表達了反對意見,認為這是嚴重違背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錯誤之舉,並主張法院再審或者檢察再審抗訴,使得餘金平案成為標杆性案例。


  實際上,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語境下,如何看待上訴、抗訴,應該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首先要判斷控辯雙方在審前階段認罪認罰具結的法律效力,明確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的法律效力,隨後才應該考慮限制上訴權或者抗訴權的合理途徑。在餘金平一案中,很多師長學友都會圍繞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201條展開討論。


  我認為,單純討論這一法條的意義不大。依照《憲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判斷認罪認罰之權力的歸屬主體,只能是法院。因為最高立法機關沒有明確量刑建議對刑罰結果的決定作用,仍將其視作“建議”,充其量是給了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的權力。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人民法院對量刑具有最終裁判權,體現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原則”(引自王愛立、雷建斌主編:《釋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81頁)。在這種情況下,不管是一審還是二審,法院承擔依法查明案件事實、定罪量刑的法定職責,是否認罪認罰、如何進行評價,都只能是法院裁判權的範圍。


  (2)允許法院自主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規定,消解了量刑建議精準化的權力基礎。我國法律為了保障“底線正義”,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全面貫徹法官保留原則,使得只要是移送至審判的案件,法院無不享有全面的司法審查權和最終的裁判決定權。同時,法院依法可以自行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並依職權評價庭審期間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行為。這明顯不同於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在我國,法官主動適用有關制度並直接予以審查的行為,確立了法官評價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意願的獨立地位。這些都削弱了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辦理過程中的主導地位,反而提升了法院在其中的終局決斷地位。(參見趙恆:《論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主導地位》,載《政治與法律》2020年第1期)


  更何況,實踐中,檢察院雖以協商之名行事,卻缺少足夠的協商之實,通常以釋法說理、聽取意見等方式表達其對被追訴人供述與選擇行為的尊重立場。很多人都傾向於從認罪認罰解釋權的角度分析餘金平案,理由是相關量刑建議經過控辯雙方協商,是協商一致的結果。但是,我認為,當下實務中的這些做法是不是屬於協商模式的範疇,有待慎重評價。只不過,如此一來,法院有理由相信,量刑建議記載的處罰內容主要反映檢察機關的觀點,對此,自然難以接受量刑建議的約束,更不會以確定刑量刑建議為裁判前提。所以,如果無論認罪認罰案件的性質輕微抑或嚴重,法官都享有絕對的裁判職能,那麼,量刑建議精準化方案所依賴的公訴權只能是請求權的性質,自然不可能真正拘束法官接受這一建議。


  3.《刑事訴訟法》在允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於全部刑事案件的基礎上,搭建起三類訴訟程序,這可能損害量刑建議精準化的可行性。


  (1)根據2018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量刑建議以認罪認罰具結書為基礎,而具結書涉及定罪、量刑、程序適用等內容。單就刑罰與非刑罰內容而言,檢察官需要綜合全案情況才能確定相應的結果。在簡單輕微犯罪案件中,這一工作的難度不大;一旦出現相對疑難複雜案件或者涉罪人數眾多的案件,檢察官將面臨諸多挑戰。2018年《刑事訴訟法》允許辦案機關在全部訴訟階段、全部刑事案件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種無訴訟階段、無案件範圍限制的規則,不僅提高了檢察機關擬定量刑建議的工作難度和工作負擔,而且加劇了控、審兩個權力主體之間的緊張關係。在全部認罪認罰案件中推行確定刑量刑建議,既與正當程序的司法理念不符,也為辦案機關施加不可承受之重。


  對於餘金平一案,從案件性質等方面來看,它的複雜程度似乎不是很高,而且屬於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而正是這樣一個看似簡單的案件,卻引發了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大討論。它估計會刷新人們對輕罪案件認罪認罰具結、量刑建議的認識。


  更進一步,從近些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情況來看,諸如適用率、採納率之類的指標化的改革要求,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認罪認罰案件的辦理質量,也影響了實務辦案人員的積極性、主動性。在很多人眼裡,餘金平一案的案情並不複雜、性質也不嚴重,正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類型,還可以保證這一制度的適用率。現實情況卻是,法院沒有采納量刑建議。從另一個側面看,餘金平案將會引導人們重新審視認罪認罰案件辦理考核指標的科學性。總之,不管是輕罪案件還是重罪案件,辦案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都應當首先注重案件處置、裁判的社會效果、法律效果,而非首先為了達標。


  (2)2018年《刑事訴訟法》增設了速裁程序,標誌著我國建立起以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為主、以若干特別程序和不起訴制度為輔的多元化訴訟體系。總體來看,這種訴訟體系的層級化程度偏低,審前分流機制的實際效果相當有限,絕大多數案件仍需進入審判階段。特別是,我國雖然完善了審判簡化程序,但缺少類似於書面審理的程序類型。上述立法規定意味著對於所有被提起公訴的認罪認罰案件,法官都必須開庭審理,而控辯雙方同樣需要參與其中。控辯雙方在審前階段協商形成的認罪認罰具結書、檢察機關擬定的量刑建議書等法律文書,只不過是輔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實、依法裁判的參考來源。


  然而,域外經驗表明,法官直接接受檢察官提出的處罰建議,是因為這些國家建立了發達的審前分流機制,以及以處罰令為代表的書面審理程序。在這些訴訟方案中,檢察官不僅可以裁量決定最適宜的處置方式,而且能夠以控辯合意為基礎提出獲得法官審核同意的處罰意見,即使進入司法審查階段,法官通常都同意有關處置意見,真正凸顯檢察處罰建議對案件處理結果的決定性價值。這使得檢察官充分發揮其在公訴與審判之間的分流與把關作用,由此,檢察權逐漸衍生新的含義,這創造性地豐富了控審分離原則的內容:以加快審前分流與訴訟效率為導向的各種機制允許檢察官行使部分審判權,並使得法官出於解決案多人少難題的考慮,不得不接受這一權力配置的變動,促使檢察官在某種意義上接近於“裁判者”角色。(參見趙恆:《量刑建議精準化的理論透視》,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0年第2期)


  遺憾的是,根據2018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審前分流機制相對薄弱,而法官固守裁判審查的權力範圍,拒絕接受量刑建議的實質約束。既然無論量刑建議是否精準或者精準程度如何,其法律效力只能是建議性質的,那麼,要求法院必須接受量刑建議的方案,可能缺少了足夠的說服力。


  關於餘金平案,從這一角度切入,該案二審改判後之所以引發了這麼大的反響,是因為這一案件帶有“認罪認罰”的名頭,再加上抗訴、上訴的總體目標難得一致,即一審量刑過重,但實際上,從司法權的配置關係角度看,這一案件到底與其它抗訴後被改判案件有多少差別?人們通常說,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總體框架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審判中心主義並不矛盾。但是,餘金平案以及一些類似的案件卻表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審判中心主義之間的關係有些複雜。


  三、精簡的結語


  正是——

  想當初,控辯雙方有具結,拿著建議等判決;

  沒曾想,一審法院沒采納,二審法院更重罰;

  只道是,法院是否違程序,檢察能否再抗訴。


  談論至此,稍顯混亂。以上內容只是我對餘金平案的一些思考,既不能說是全面,也難稱作客觀,自然是“掛一漏萬”,僅供各位師長學友參考。


  除了前面提及的一些問題,本案還牽扯值得探討的其它重要話題。比如,上訴不加刑原則、控審分離原則、不告不理原則等等。


  最後,值得期待的是,我們應當更加重視案例研究的意義,通過分析一系列的典型案例的方式,進一步挖掘典型案例的多重價值。


來源:法學學術前沿,中國法律評論,北大法律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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