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举报案外毒品构成重大立功的案例(亲办案例)

举报毒品藏匿地点使得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毒品的实际持有人的,是否构成重大立功?

目前,我们团队办理了一起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刘某某根据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安排,从A地乘坐飞机到B地,帮助赵某某出货。根据事前的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到赵某某的租用的某小区拿上要交易的毒品2.5公斤(吗啡)返回赵某某租用的另一小区与他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导致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在去某小区的房间内拿要交易的2.5公斤毒品时,发现在该房间床底下另一箱子里还有近20包毒品(每包约500克),该毒品刘某某事前并不知情。

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赵某某还在某小区藏匿有近10公斤的吗啡,后公安机关根据刘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某小区房间内查获了该毒品。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任何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被告人刘某某举报未归案的赵某某藏匿的毒品的地点,从而使公安机关查获了大量的毒品,是否构成重大立功?本案有以下三点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重大立功,理由为其一,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与赵某某系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刘某某拿毒品的某小区的房屋是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其二,根据《刑法》中立功的规定,立功针对的破获案件,需要有具体的人、具体的事,本案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具体毒品持有人,无法成立立功,但在量刑上可以酌情处理。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重大立功,理由为其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举报的10公斤吗啡有关联性,也就是说该毒品系案外毒品,不属于刘某某应当供述的范围;其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等表现,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导致重达10公斤的毒品免于流向社会,可以认为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成立重大立功。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结合租房合同,能够证明某小区的房屋系未归案的赵某某租用,虽然刘某某与赵某某系共同犯罪,但刘某某只负责本次出货,听命于赵某某,对于房间内还藏匿其他毒品事前并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藏匿的10公斤吗啡具有关联性,也就不存在对藏匿的10公斤毒品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即某小区房间内藏匿的其他毒品不属于刘某某如实供述的范围,而是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形。

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等表现,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检举揭发,从而查获了10公斤的案外毒品,虽然认定为赵某某持有该毒品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就是只有案件,无法查明具体犯罪嫌疑人,案与人无法一一对应,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一方面及时有效的防止数量巨大的毒品流向社会、毒害社会,另一方面从源头上阻止了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人继续实施以该批毒品为对象的犯罪的可能性,符合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重大立功。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第753号案例,即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是否构成立功,以及《刑事审判参考》第373号案例,即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归案后及时提供同案犯的住所,使公安人员从同案犯住所查获大量毒品,是否构成重大立功。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清晰的表明检举揭发他人持有毒品的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查获案外毒品,依法成立立功。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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