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滾利(複利)是否受法律保護?看最高院判決!


利滾利(複利)是否受法律保護?看最高院判決!

大狀說:民間借貸的利息習慣上有兩種計算方法,即單利和複利。單利是用公式“本金x利率x使用時間"來計算利息的,合法利息就是以單利計算方法得出的利息。複利是指出借人將應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在下一期間再計算利息,俗稱“息加息”、“利滾利”或“驢打滾”。但很多人可能有這樣的認識,他們認為在民間借貸中約定計算複利就是不合法的,那麼複利到底違不違法呢,且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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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前成立的民間借貸合同,涉及確認合同效力方面可以適用該規定。

(《關於認真學習貫徹適用的通知》:(一)人民法院確認民間借貸合同效力時,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規定的精神,對本《規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民間借貸合同無效而適用本《規定》有效的,適用本《規定》; (二)本《規定》施行後新受理的一審案件,適用本《規定》;(三)本《規定》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再審案件,適用《規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釋進行審理,不適用本《規定》;(四)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得適用本《規定》進行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將利息計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協議書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金鑫商場在原審中並未主張借款存在計算複利的問題,原審判決支持複利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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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詳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7)最高法民申25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濮陽市華龍區金鑫商場,住所地河南省濮陽市(職工醫院南門斜對面)。

法定代表人:張雲輝,該單位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田華鋼,河南金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豔萍,河南金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梁懷坤,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

原審第三人:劉學安,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濮陽市。

再審申請人濮陽市華龍區金鑫商場(以下簡稱金鑫商場)因與被申請人梁懷坤、原審第三人劉學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民終字1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金鑫商場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稱: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借款協議未實際履行,被申請人未將借款交付申請人,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缺乏證據支持。

二、原審法院依據的借款協議書以及事實陳述存在明顯瑕疵。被申請人梁懷坤提交的2009年1月8日與2010年12月8日兩份借款協議書上,陳慶峰的簽名筆跡明顯不同,顯然非一人書寫,且2009年1月8日借款協議書上的陳慶峰名字簽署為“陳慶鋒”,書寫錯誤。該份借款協議書中法人代表簽字為劉學安,但金鑫商場該階段實際負責人為陳慶峰,故該份協議存在明顯瑕疵,有後補協議的嫌疑。陳慶峰作為原始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向外借款的原因、時間、地點、方式等均不清楚,顯然不合常理。且陳慶峰與梁懷坤所稱的支付方式相互矛盾。劉平均不是金鑫商場的會計,而且借款協議上並非劉平均本人簽字。被申請人梁懷坤陳述借款於2005年,但是金鑫商場成立時間為2005年12月2日,是否為金鑫商場所借款項,原審法院並未查清。梁懷坤述稱金鑫商場曾償還50萬元借款,並以三套房產抵賬75萬元,但梁懷坤對還款人、還款方式以及抵押房產的具體位置、面積、交付和過戶手續均不能陳述清楚。

三、本案關鍵證人陳慶峰實際是債務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虛假,不應該採信。本案中,陳慶峰、劉學安均應是本案被告應承擔責任,被申請人卻放棄讓陳慶峰承擔責任,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虛假訴訟的嫌疑。四、梁懷坤出示的2010年12月8日借款協議書上計算方式明顯存在複利計算,違反法律相關規定。請求依法撤銷一審、二審法院判決,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且判令全部訴訟費用均由被申請人承擔。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於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是否真實的問題。

本案中,金鑫商場和梁懷坤分別於2009年1月8日和2010年12月8日簽訂了兩份借款協議書,金鑫商場作為借款方在兩份借款協議書上加蓋了公章,梁懷坤作為貸款方也在借款協議書上簽字。金鑫商場所稱兩份借款協議書系偽造,陳慶峰筆跡明顯不同,但其未提供鑑定等證據否定陳慶峰簽字的真實性和借款協議書的真實性。雖然簽訂借款協議書時金鑫商場的法定代表人並非是劉學安,但是借款協議書上蓋有金鑫商場的公章,該瑕疵不影響該證據的證明力。根據二審庭審筆錄梁懷坤陳述“陳慶峰是劉學安的女婿……陳慶峰在商場不當家,都是劉學安當家的”,可以對借款協議書的該瑕疵作出合理解釋。因此,對申請人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二、關於梁懷坤是否實際向金鑫商場出借資金的問題。

雙方有多年的借款關係,存在算賬換條的情況,金鑫商場連續兩年兩次給梁懷坤出具借款協議書對雙方債權債務數額予以算賬並確認,且在2010年12月8日的借款協議書中對以三套房子抵償75萬元借款作了明確記載,金鑫商場原投資人陳慶峰亦在本案一審中出庭對金鑫商場與梁懷坤借款事實作證。上述證據可以證明梁懷坤與金鑫商場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申請人主張案涉借款沒有交付的理由不成立。

另外,申請人稱本案存在虛假訴訟,本案關鍵證人陳慶峰實際是債務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虛假,不應該採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本案一審、二審法院並未將陳慶峰的證言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唯一證據,而是認定一系列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案存在借款關係的事實。陳慶峰作為金鑫商場原始投資人,2012年1月10日將金鑫商場轉給劉學安,2013年6月24日劉學安將金鑫商場轉給張雲輝。對於金鑫商場轉讓前產生的債務,根據轉讓時的約定,應由原投資人負責。現金鑫商場的法定代表人在償還金鑫商場的債務後,可以向原投資人主張權益。陳慶峰承認金鑫商場與梁懷坤存在借貸關係的證言,並不會對其本人產生有利影響,因此其證言具有證明力。至於梁懷坤放棄讓擔保人陳慶峰承擔責任,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三、關於借款協議書存在計算複利是否違法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雖然該規定於2015年9月1日實施,但在此前成立的民間借貸合同涉及到確認合同效力方面可以適用該規定。因此,本案中將利息計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協議書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且金鑫商場在原審中並未主張借款存在計算複利的問題,因此原審判決支持複利並無不當。

綜上,金鑫商場的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再審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濮陽市華龍區金鑫商場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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