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和案例丨房租租賃要謹慎


典和案例丨房租租賃要謹慎

關鍵詞:房屋租賃 合同法定解除條件 舉證責任

【裁判要點】

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方認為承租人拒不支付房租且出現違約的情形,但並沒有有效證據證明這一情形的存在,人民法院對於出租方解除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簡介】

原告某消防器材廠訴稱,2004年5月31日與被告霍某簽訂《租房協議》一份,約定原告將自己所有的位於鐵龍小區大門南側第三間房屋出租給乙方使用,租賃期限為2004年至2019年。約定房租支付方式為被告每年先付一部分,餘下部分十月份付清,每年租金1.5萬元。但被告霍某拖欠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房屋租金,根據《合同法》94條,對於被告的違約行為,原告有單方解除權。現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租房協議。被告霍某辯稱: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因為市場價格上漲,被告沒有拒付租金。

【爭議焦點】

某消防器材廠與霍某簽訂的《租房協議》是否應解除?

【相關法條】


典和案例丨房租租賃要謹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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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一審: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書(2012年10月18日)

二審: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終字第39號(2013年4月15日)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某消防器材廠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及義務。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拒收,被告並不存在違約的情況。原告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辯理由,於法有據,抗辯理由成立。

二審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原被告之間的《租房協議》中第四條中的“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雙方都無權終止該協議”約定的內容。本案不存在終止合同的情形。某消防器材廠提出霍某多次沒有按約支付房租,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但沒有提出有效的證據證明霍某拒不支付房租並存在違約的情形。綜上,某消防器材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註釋】

在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中,出租人如果訴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那麼便應提供足夠的證據以及證人證言,用以證明承租人違約的情況屬實,否則就應承擔舉證不能帶來的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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