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挪”的故意,何來“用”的犯罪?

——王某涉嫌挪用資金罪二審辯護詞

沒有“挪”的故意,何來“用”的犯罪?


[案情簡介]: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王某與程某(中城公司控制人),商量以其公司國有建設用地在典當公司抵押貸款1500萬元,將其中960萬元歸還王某的借款。同年9月23日,程某以某國土資國有(2013)第3-7-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與典當公司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典當合同,典當金額1500萬元。在土地他項權證未辦理的情況下,王某違規放款540萬元給貸款人程某,而其中960萬元全部用於自己營利活動。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材料,並指控認為,被告人王某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王某認為其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其辯稱: 其看到了貸款抵押土地他項權證的照片才發放貸款,對他項權證被註銷不知情,其在程序有瑕疵的情況下發放貸款有過失,但不是擅自發貸,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資金罪亦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王某當庭供述,其在監察委關於挪用資金的相關供述和自述不屬於其真實意思表示,完全是按照監察委的提示和要求做的供述和自述,其當庭的否認辯解有其合理性。(2)被告人王某在典當公司沒有收到土地他項權證書和辦理好發放委託書手續的情況下,發放1500萬元貸款,屬於違規操作,主觀上存在嚴重過失,但土地使用權抵押典當借款業務的資金用途沒有擅自改變。2013年9月24日至10月25日共計發放1500萬元貸款,其中540萬元放給程某使用(含程某個人借款500萬元),960萬元放給王某(含放給王某某800萬元和姜某60萬元),用於歸還程某欠王某的借款,典當公司決定發放1500萬元借款時也知道此事。約定抵押實際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不是犯罪要件。(3)被告人王某從土地使用權抵押典當借款業務的一開始沒有挪用的故意,在履行土地使用權抵押典當借款業務過程中具有過於自信的業務過失;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是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本案從客觀要件看,本案系單位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的借款,不屬於應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定情形,依法不應定罪處罰,指控其犯挪用資金罪不能成立。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3年8月份,王某與程某(中城公司控制人),商量以其公司國有建設用地在典當公司抵押貸款1500萬元,將其中960萬元歸還王某的借款。9月23日,程某以某國土資國有(2013)第3-7-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與典當公司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典當合同,典當金額1500萬元。在土地他項權證未辦理的情況下,王某違規放款540萬元給貸款人程某,而其中960萬元全部用於自己營利活動。案發後,歸還人民幣1268309.44元。

一審法院針對控辯雙方的辯論焦點,評判如下:

關於挪用資金定性及數額認定問題。第一、借款人程某以土地使用權與典當公司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典當合同》,典當借款金額1500萬元,典當公司未拿到該土地他項權證的情況下,實際向程某放貸540萬元,在合同實質要件不具備的情況下放款確實存在重大問題,但鑑於這筆典當業務經過評審,典當借款合同經雙方簽字確認,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銅中民一初字第0005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該份《房地產抵押典當合同》有效;同時王某放款之前看到抵押土地他項權證的照片,未按正常程序向借款人放款540萬元,其主觀上存在重大失誤,該行為不應認定其擅自貸款給他人;第二、依照典當借款合同第二條規定,典當具體起始日以甲方實際付款為準。被告人王某沒有按借款合同約定將1500萬元實際放款給借款人,而是利用其職務便利,在沒有委託發放手續的情況下,擅自將本公司960萬元資金打入本人及其關係人賬戶,屬於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且達到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應當認定為挪用資金罪。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其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辯解意見及辯護理由不充分,不予採納。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人民幣960萬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前不能退還數額有800多萬元,應認定挪用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犯罪所得未退出部分,依法予以追繳。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條之規定,於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皖0706刑初6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依法追繳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人民幣8331690.56元。

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審法院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 其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程某用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抵押典當借款1500萬,程某同意將其中960萬元用於歸還上訴人自已,並直接委託支付給上訴人及關係人。其沒有挪用的故意,只存在業務過失,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犯罪構成。其辯護人提出了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並提出: 王某主觀上不具有挪用的故意,本案不屬於應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刑責的法定情形,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安徽省銅陵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 原判關於王某犯挪用資金罪認定不當,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原判認定程某與典當公司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典當合同經評審,且合同經法院民事判決確認有效。依據債權法相關原理,典當公司實際履行放款行為,抵押合同即生效。王某僅憑抵押土地他項權證照片就放款,存在一定違規行為,其主觀上有重大失誤,但放款後款項所有權即歸程某所有,不存在挪用典當公司資金的問題。關於程某委託支付的問題,其為規避單筆典當不得超過1000萬元的規定才將1500萬借款分拆成兩筆,一筆以其本人名義,一筆以東金公司名義,抵押物為同一標的。故應當推定程某對東金公司的1000萬元也具有委託支付的權限。程某的證言及銅陵市華城會計事務所鑑定報告、應付其他個人款項彙總表、程某與王某、王某某資金往來賬目表證明程某與王某長期存在相互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程某口頭同意委託王某將貸款支付到王某賬戶,故王某將960萬元資金放款至自已及關係人賬戶是基於程某的委託不是擅自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鑑於王某對960萬的放款前後典當借款用途並未改變,僅根據程某授意改變借款流向,委託支付履行完畢後,基於合法的協定,王某對賬戶資金的使用行為不能認定為營利活動,故王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王某在未取得土地他項權證及書面委託手續的情況下發放1500萬元典當借款至程某及王某自已或王某關係人賬戶的事實。

典當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3月10日,王某擔任典當公司總經理,並持有典當公司10%股權。2013年8月份,王某與程某商議以中城公司國有建設用地在典當公司抵押典當1500萬元,程某同意其中960萬元歸還王某的借款。9月23日,程某以某國土資國有(2013)第3-7-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與典當公司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典當合同,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和東金公司名義典當借款500萬元和1000萬元。2013年9月23日,中城公司及典當公司的工作人員向某縣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土地抵押他項權證。次日,典當公司工作人員鄒某等人在某縣國土局看到了預製的土地他項權利證書,但未實際取得該證書,鄒某將上述情況告訴了王某。2013年9月25日,國土局領導經會商決定,因中城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時間開工建設,要求該公司及時開工建設後,方可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並將預製的他項權利證書作廢。2013年10月11日,某縣國土局將辦證材料退給了中城公司工作人員。王某在未取得土地他項權證以及程某和東金公司均未簽訂書面委託書的情況下違規放款,其中540萬元轉入程某賬戶,960萬元轉入王某個人或關係人賬戶。2014年底,因王某上述違規放款的行為,導致典當公司在民事訴訟中敗訴,典當公司對該筆典抵押合同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無法享有優先受償權,且要求東金公司償還1000萬元借款的訴訟請求亦被駁回。2015年1月,王某向典當公司書面承諾以其股權分紅償還因其違規放款造成的損失1000萬元。其後,王某按上述承諾實際歸還共計1268309.44元。

二審法院針對上訴人王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及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綜合評判意見如下:

關於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問題。1、相關書證及證人證言證明中城公司以2842萬元價格取得某國土資國有(2013)第3-7-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中城公司股東會決議以該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供程某向典當公司借款1500萬。典當公司按照公司項目審批決策議事規則,經公司經理辦公會通過後,以送籤形式報公司評審委員會成員評審後,簽訂該項典當抵押合同。故本案所涉典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某的放款行為有合同依據;2、土地他項權證照片及證人鄒某的證言證明其在國土局辦理土地他項權證時看到了預製的土地他項權證,並拍照發送給了王某。某縣國土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亦印證了上述事實。在未取得土地他項權證的情況下,王某的放款行為雖屬違規,但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某有挪用資金的故意;3、上訴人王某的供述和證人程某的證言相互印證王某與程某口頭達成協議,程某同意王某將1500萬元借款中的960萬元用於歸還其向王某的借款,故王某將程某以東金公司名義抵押典當的款項直接放款到自己及關係人賬戶的行為是基於其與程某之間的口頭協議,不屬於王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王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對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的此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二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定王某構成揶用資金罪證據不足,二審檢察機關提出的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出庭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於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皖07刑終1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撤銷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人民法院(2019)皖0706刑初6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沒有“挪”的故意,何來“用”的犯罪?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王某親屬的委託,並經王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師擔任其本案王某的二審辯護人。

法律賦予辯護人的職責,是依法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向法庭陳述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事實、證據和理由,以便法庭能夠對照審查控辯雙方的意見,全面客觀地分析案情,作出準確得當的判決。辯護人認為現有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無法證明挪用資金指控的犯罪事實,王某不構成挪用資金罪。本案一審中,辯護人支持王某的自我辯解,為其被指控的挪用資金罪作無罪辯護。二審庭審,經過法庭的調查質證,辯護人仍然認為上訴人王某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現依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法庭的有效證據和現行中國法律,提出以下詳細辯護意見。

王某不具有挪用的故意,指控其犯挪用資金罪不能成立。

挪用資金罪,根據《刑法》第272條規定,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挪用資金罪,其責任形式(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佔有的是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不是所有權)。明知自己的挪用行為會(必然或者可能)導致單位資金使用權被侵犯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由於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抱有希望的態度,因而在犯罪過程中總是通過自己的挪用行為來促使被佔用的危害結果發生。挪用資金罪在主觀方面有兩個最明顯的特徵:一是行為人實施犯罪的目標是明確的,即行為人挪用的目的都是為了使單位資金使用權被自己非法佔有的結果得以實現;二是在意志因素方面,行為人往往表現出積極追求毫無鬆懈的態度,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即使遇到困難和阻力也會盡力想方設法予以排除。

(一)王某從典當借款業務的一開始就沒有挪用的故意。

本案是一個典型的民商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權抵押典當借款法律關係。程某控股的中城公司通過掛牌出讓的方式於2012年12月10日取得了位於某縣某鎮城東新區面積為42100平方米(63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某國土資國用(2013)第3-7-3號),雖已開工建設,但缺少資金開發。程某想通過銀行融資把這塊商業用地開發起來。因程某累計欠王某借款本息高達2000多萬元(其中借款本金960萬元),所以,王某與程某商量,用這塊地到典當公司抵押借款1500萬元,其中960萬元用於歸還程某欠王某的借款,540萬元程某自己用。

這項土地使用權抵押典當借款經過了典當公司內部會議同意和通過典當公司專家評審委員會的評審,典當公司決定發放這筆借款,並且知道這筆借款中有一部分是程某用於歸還王某的借款。2013年9月23日,中城公司以這塊地的使用權與典當公司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典當合同》,典當金額為1500萬元。同日,程某以其個人與典當公司簽訂了《房地產典當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500萬元;程某以其實際控制的東金公司與典當公司簽訂了《房地產典當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

以上事實充分說明,程某想融資把這塊商業用開發起來;王某想通過土地使用權抵押典當借款把程某欠自己的借款還回來。而且經過了典當公司內部會議的同意,通過了典當公司評審會的評審,典當公司決定發放這筆借款,並沒有挪用本單資金的故意和非法佔有本單位資金使用權的非法目的。挪用,是指不經合法批准,擅自動用所主管、管理、經手的單位資金。

(二)王某在履行典當借款業務過程中具有過於自信的業務過失。

某縣國土資源局不動產登記中心受理股股長周某的翫忽職守行為,是導致王某過於自信業務過失的根本原因。周某在土地使用權辦理抵押他項權證資料不全(缺少“三方協議”)和某縣國土資源局領導還沒有簽字同意的前提下,先行製作了土地使用權他項權利證書,王某在得知土地使用權他項權利證書已經制作出來了(典當公司會計鄒某於2013年9月24日中午電話告知和24日16時左右土地使用權他項權利證書照片手機傳送給王某),只需要補充一份“三方協議”、某縣國土資源局領導就會簽發,在發放委託書手續沒有完善的情況下,於2013年9月24日13時21分—10月25日15時14分將1500萬元借款陸續放貸了。事後,王某才得到知:因為這塊地沒有按規定期限開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書已經註銷(典當公司業務部副經理陶某於2013年11月1日在某縣國土資源局電話告知王某)。

以上的事實充分說明,當時,王某發放這筆借款,得到的信息只是缺少一份“三方協議”,程某隻要補充一下並非難事,而且土地他項權利證書已經制作好了。至於發放委託書簽字蓋章更不是什麼難事,程某控制的東金公司本身是借款人,程某與王某是多年朋友,事後補辦一下完全可行。未曾料到的是,程某早就知道了(即9月25日)這塊地因未按期開發,不能辦理土地他項權利證,辦理土地他項權利證的資料已經退回,土地他項權證書已經註銷,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典當公司業務部副經理陶某和王某多次、不斷摧捉程某辦理補充“三方協議”和完善發放委託書手續,程某總是以在外地等種種“藉口”推脫和拖延,其真實原委,王某和典當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員均不知曉。一直到程某因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現在監獄服刑),於事無補。

如果說王某有“私心”,其“私心”就是想盡快將程某欠自己的借款歸還回來。通過土地使用權抵押典當公司發放貸款,能夠控制程某把貸款的錢一部分用於歸還欠自己的借款而已,並沒有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故意和非法佔有本單位資金使用權的非法目的。王某在事後2015年1月14日給典當公司願意以自己在典當公司的股份紅利承擔歸還東金公司1000萬元典當借款的《承諾書》中承認:“由於本人王某在上述合同審核過程中,業務操之過急……”王某在2018年7月5日《程某在典當貸款1500萬元情況交待》自述材料中供述:“在這筆貸款上失誤我有責任,我心裡特別難過,這筆貸款我心急,沒有按程序來做……這件事情我的確有失誤有責任”。

(三)王某是希望和積極追求完善發放委託書手續的,並不是希望和積極追求不實現,或者聽之任之,放任的。

由於在發放後續貸款時,得到的消息是需要補充一份三方協議(抵押人、借款人、金融機構),某縣國土資源局局長就簽發了;又由於典當公司出納會計何某在填寫發放委託書時錯把委託人東金公司填寫為中城公司,後又改填寫為東金公司,需要程某補籤蓋章。從9月25日到11月1日,王某和陶某都一直打電話催促程某補齊三方協議和完善發放委託書的手續。

鄒某陳述:“王某一直在催程某,而且還在我們前臺打了兩次電話,給我的感覺程某好象不是很配合的樣子,陶某也找過程某。”陶某2018年7月4日陳述:“借款放出去之後,我們一直催促程某儘快辦好東金公司的委託收款書和土地的他項權證手續,但是程某以種種理由推脫,一直沒有辦好相關手續。”陶某2018年7月18日陳述:9月27日回單位上班後,從鄒某、盛某口中得知土地他項權證沒有拿到的原因是某縣國土資源局稱少了一份三方協議,之後我就打電話給程某要求他儘快補好三方協議。程某在電話裡說他知道此事,也在辦理,並以在外地為託詞,一直沒有辦理此事。過了一、兩天,我向王某口頭彙報了,王某還在公司前臺當著我們的面打電話給程某催他趕緊補,當時公司出納會計何某、風控員盛某和我都在場。大概在10月16日,我休完婚假回單位上班,土地他項權證還沒有拿到,我還再多次打電話給程某催他,程某還是跟之前一樣回答。盛某陳述:“放款后王某當我們面也多次打電話給程某要求他在發放委託書上簽字,但是程某總是以種種理由沒有來典當公司,最終也沒有在委託書上簽字,不知道什麼原因”。而程某陳述:“當時王某應該沒有把在委託書上簽字或蓋章事情放在心上,我也沒有見到這些委託書……我也承認這筆款子的,如果當時找到我了,我肯定簽字的。”顯然不屬實。王某2018年8月7日與8月22日兩次供述:“9月25日,我問程某,你們公司辦貸款搞個資料都搞不齊啊,你們儘快把資料搞齊,還有把給典當公司的委託手續辦了。他說他忙完了就過來簽字”“我派過陶某和鄒某去找程某簽字蓋章,他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脫”。

(四)典當借款業務的資金用途沒有擅自改變。

上訴人王某雖然在典當公司沒有收到土地他項權證書和辦理好發放委託書手續的情況下,發放了1500萬元貸款,違規操作,主觀上存在嚴重過失。但是典當借款業務的資金用途並沒有擅自改變。

挪用指擅自改變資金用途,具有變更資金用途的“擅自性”。從語素上分析,“挪用”一詞並不是並列結構,“挪”“用”兩個語素並不是等同的;挪用的核心在於“挪”,“用”只具有補充的、後綴的意義,只是為了表明其主觀目的。

2013年9月24日至10月25日共計發放1500萬元貸款,其中540萬元放給程某使用(含程某個人借款500萬元),960萬元放給王某(含放給王某某800萬元和姜某60萬元),用於歸還程某欠王某的借款。這也是辦理該筆典當借款業務事先雙方協商按排的,典當公司在決定發放1500萬元借款時也是知道的。如果借款人東金公司在發放委託書委託付款人上簽字蓋章之後,也是這樣放款的。

所要強調的是,東金公司發放委託書,是因為程某拖延以至其犯罪被羈押導致其客觀上不能掌控東金公司,東金公司最終沒有簽字蓋章。在民事案件審理中,除不可抗力之外,無論出於什麼原因,只要東金公司沒有簽字蓋章,當然不能認定發放委託關係的成立。但是,在審理刑事案件中,所要審查的是當時雙方當事人發放委託的真實意思的事實是否存在,而不能認為不論出於什麼原因,只要沒有簽字蓋章,就忽視他的客觀存在。因為這涉及到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反映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與案件的定性有直接的因果關係,這也是刑法主觀與客觀相統一原則的根本要求。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典當借款合同第二條規定,典當具體起始日以甲方實際付款為準。被告人王某沒有按借款合同約定將1500萬元實際放款給借款人,而是利用其職務便利,在沒有委託發放手續的情況下,擅自將本公司960萬元資金打入本人及其關係人賬戶,屬於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且達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應認定為挪用資金罪。這與本案已有的證據證明的客觀事實根本不符合,是典型的客觀歸罪。

一審法院既然認定典當公司未拿到該土地他項權證、合同的實質要件不具備的情況下,鑑於這筆典當業務經過評審,典當借款合同經雙方簽字確認,生效民事判決書確定該份《房地產抵押典當合同》有效,判決典當公司訴中城公司及東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糾紛敗訴,同時王某放款之前看到抵押土地他項權證的照片,未按正常程序向借款人放款540萬元,其主觀上存在重大失誤,該行為不應認定其擅自貸款給他人。順便提醒一下,“合同實質要件不具備”,合同不可能有效,一審法院這一認識是錯誤的。

難道發放委託手續沒有完善,是王某故意的嗎?前文已述,王某沒有完善發放委託書的簽章,與沒有拿到土地他項權證書一樣,都是重大失誤,主觀上是過於自信的過失,並非“擅自”。“挪”是“用”的因,“用”是“挪”的果,不能倒果為因。既然上訴人王某沒有“挪”的故意和非法佔有單位資金使用權的目的,又何來“用”的犯罪呢?

(五)從客觀要件看,本案系單位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的借款,不屬於應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刑責的法定情形,依法不應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272條第1款規定,挪用資金罪的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是“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至於什麼是“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22號]明確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貸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批覆,單位與單位之間、單位與自然人之間發生的直接借貸,不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東金公司與典當公司之間的1000萬元典當借款、程某個人與典當公司之間的500萬元典當借款,即系單位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的借款。

兩份典當借款合同約定的當金用途就是資金週轉,還約定了當金金額、當物、典當期限、典當綜合費率、典當利率和違約責任。中城公司為確保東金公司、程某個人這兩筆借款主合同的全面履行,以其所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提供抵押典當擔保,並簽訂了抵押典當合同。

顯然不是“挪”,而“借”;顯然不是以“王某個人名義”的借貸,而是以“典當公司名義”的借貸,屬於單位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的直接借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個批覆,單位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的借款,作出同意借款決定的本單位非國家工作人員,並不構成挪用資金犯罪,即本案的典當公司總經理王某,不構成挪用資金犯罪。

挪用是違反單位意志或者是未取得單位同意的單務行為,借款則是雙務合同行為。從這一合同法的原理看,本案兩個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也不能構成犯罪。所有的1500萬元資金,都是有典當借款合同的,都約定了典當期限、典當綜合費率、典當利率、違約責任和當物的擔保,符合合法融資要件,不符合為個人利益的挪用資金。挪用是為個人謀私利的行為,被挪用的單位沒有利益,只有損失。本案中,典當公司在發放該筆借款過程中,只是土地他項權證沒有拿到和發放委託書沒有完善簽章,是典型的業務過失,完全是民事法律關係的範疇。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合議庭採納。

此致

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律師:劉 斌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二日

(注:文中人的姓與名、單位名稱和地名等均作了技術處理)


沒有“挪”的故意,何來“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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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劉斌,男,漢族,筆名和網名:千里追風客。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資深律師,執業證號:13407200310473455。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學士,中共黨員。安徽省作家協會會員,銅陵市作家協會會員,銅陵市首屆銅都十佳律師,銅陵學院客座教授,銅陵廣播電視大學客座教授,安徽省律師協會項目投融資建設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教育培訓專門工作委員會委員。《中華文學》雜誌簽約作家,《渤海風》雜誌簽約作家,《中國詩》雜誌簽約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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