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挪”的故意,何来“用”的犯罪?

——王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二审辩护词

没有“挪”的故意,何来“用”的犯罪?


[案情简介]: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王某与程某(中城公司控制人),商量以其公司国有建设用地在典当公司抵押贷款1500万元,将其中960万元归还王某的借款。同年9月23日,程某以某国土资国有(2013)第3-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典当金额1500万元。在土地他项权证未办理的情况下,王某违规放款540万元给贷款人程某,而其中960万元全部用于自己营利活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认为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称: 其看到了贷款抵押土地他项权证的照片才发放贷款,对他项权证被注销不知情,其在程序有瑕疵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有过失,但不是擅自发贷,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亦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其在监察委关于挪用资金的相关供述和自述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按照监察委的提示和要求做的供述和自述,其当庭的否认辩解有其合理性。(2)被告人王某在典当公司没有收到土地他项权证书和办理好发放委托书手续的情况下,发放1500万元贷款,属于违规操作,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但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借款业务的资金用途没有擅自改变。2013年9月24日至10月25日共计发放1500万元贷款,其中540万元放给程某使用(含程某个人借款500万元),960万元放给王某(含放给王某某800万元和姜某60万元),用于归还程某欠王某的借款,典当公司决定发放1500万元借款时也知道此事。约定抵押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是犯罪要件。(3)被告人王某从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借款业务的一开始没有挪用的故意,在履行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借款业务过程中具有过于自信的业务过失;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本案从客观要件看,本案系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不属于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定罪处罚,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份,王某与程某(中城公司控制人),商量以其公司国有建设用地在典当公司抵押贷款1500万元,将其中960万元归还王某的借款。9月23日,程某以某国土资国有(2013)第3-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典当金额1500万元。在土地他项权证未办理的情况下,王某违规放款540万元给贷款人程某,而其中960万元全部用于自己营利活动。案发后,归还人民币1268309.44元。

一审法院针对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挪用资金定性及数额认定问题。第一、借款人程某以土地使用权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典当借款金额1500万元,典当公司未拿到该土地他项权证的情况下,实际向程某放贷540万元,在合同实质要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放款确实存在重大问题,但鉴于这笔典当业务经过评审,典当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有效;同时王某放款之前看到抵押土地他项权证的照片,未按正常程序向借款人放款540万元,其主观上存在重大失误,该行为不应认定其擅自贷款给他人;第二、依照典当借款合同第二条规定,典当具体起始日以甲方实际付款为准。被告人王某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将1500万元实际放款给借款人,而是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没有委托发放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公司960万元资金打入本人及其关系人账户,属于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达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96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不能退还数额有800多万元,应认定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犯罪所得未退出部分,依法予以追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皖0706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331690.56元。

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 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程某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典当借款1500万,程某同意将其中960万元用于归还上诉人自已,并直接委托支付给上诉人及关系人。其没有挪用的故意,只存在业务过失,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 王某主观上不具有挪用的故意,本案不属于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责的法定情形,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 原判关于王某犯挪用资金罪认定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认定程某与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经评审,且合同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依据债权法相关原理,典当公司实际履行放款行为,抵押合同即生效。王某仅凭抵押土地他项权证照片就放款,存在一定违规行为,其主观上有重大失误,但放款后款项所有权即归程某所有,不存在挪用典当公司资金的问题。关于程某委托支付的问题,其为规避单笔典当不得超过1000万元的规定才将1500万借款分拆成两笔,一笔以其本人名义,一笔以东金公司名义,抵押物为同一标的。故应当推定程某对东金公司的1000万元也具有委托支付的权限。程某的证言及铜陵市华城会计事务所鉴定报告、应付其他个人款项汇总表、程某与王某、王某某资金往来账目表证明程某与王某长期存在相互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程某口头同意委托王某将贷款支付到王某账户,故王某将960万元资金放款至自已及关系人账户是基于程某的委托不是擅自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鉴于王某对960万的放款前后典当借款用途并未改变,仅根据程某授意改变借款流向,委托支付履行完毕后,基于合法的协定,王某对账户资金的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营利活动,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未取得土地他项权证及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发放1500万元典当借款至程某及王某自已或王某关系人账户的事实。

典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3月10日,王某担任典当公司总经理,并持有典当公司10%股权。2013年8月份,王某与程某商议以中城公司国有建设用地在典当公司抵押典当1500万元,程某同意其中960万元归还王某的借款。9月23日,程某以某国土资国有(2013)第3-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分别以其个人名义和东金公司名义典当借款500万元和1000万元。2013年9月23日,中城公司及典当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抵押他项权证。次日,典当公司工作人员邹某等人在某县国土局看到了预制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但未实际取得该证书,邹某将上述情况告诉了王某。2013年9月25日,国土局领导经会商决定,因中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建设,要求该公司及时开工建设后,方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预制的他项权利证书作废。2013年10月11日,某县国土局将办证材料退给了中城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未取得土地他项权证以及程某和东金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违规放款,其中540万元转入程某账户,960万元转入王某个人或关系人账户。2014年底,因王某上述违规放款的行为,导致典当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败诉,典当公司对该笔典抵押合同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要求东金公司偿还10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亦被驳回。2015年1月,王某向典当公司书面承诺以其股权分红偿还因其违规放款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其后,王某按上述承诺实际归还共计1268309.44元。

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1、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中城公司以2842万元价格取得某国土资国有(2013)第3-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城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供程某向典当公司借款1500万。典当公司按照公司项目审批决策议事规则,经公司经理办公会通过后,以送签形式报公司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后,签订该项典当抵押合同。故本案所涉典当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某的放款行为有合同依据;2、土地他项权证照片及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国土局办理土地他项权证时看到了预制的土地他项权证,并拍照发送给了王某。某县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印证了上述事实。在未取得土地他项权证的情况下,王某的放款行为虽属违规,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有挪用资金的故意;3、上诉人王某的供述和证人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王某与程某口头达成协议,程某同意王某将1500万元借款中的960万元用于归还其向王某的借款,故王某将程某以东金公司名义抵押典当的款项直接放款到自己及关系人账户的行为是基于其与程某之间的口头协议,不属于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王某构成揶用资金罪证据不足,二审检察机关提出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皖07刑终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刑初6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没有“挪”的故意,何来“用”的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并经王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本案王某的二审辩护人。

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以便法庭能够对照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分析案情,作出准确得当的判决。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证明挪用资金指控的犯罪事实,王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一审中,辩护人支持王某的自我辩解,为其被指控的挪用资金罪作无罪辩护。二审庭审,经过法庭的调查质证,辩护人仍然认为上诉人王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现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法庭的有效证据和现行中国法律,提出以下详细辩护意见。

王某不具有挪用的故意,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其责任形式(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占有的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明知自己的挪用行为会(必然或者可能)导致单位资金使用权被侵犯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希望的态度,因而在犯罪过程中总是通过自己的挪用行为来促使被占用的危害结果发生。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有两个最明显的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标是明确的,即行为人挪用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单位资金使用权被自己非法占有的结果得以实现;二是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往往表现出积极追求毫无松懈的态度,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即使遇到困难和阻力也会尽力想方设法予以排除。

(一)王某从典当借款业务的一开始就没有挪用的故意。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程某控股的中城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于2012年12月10日取得了位于某县某镇城东新区面积为42100平方米(63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某国土资国用(2013)第3-7-3号),虽已开工建设,但缺少资金开发。程某想通过银行融资把这块商业用地开发起来。因程某累计欠王某借款本息高达2000多万元(其中借款本金960万元),所以,王某与程某商量,用这块地到典当公司抵押借款1500万元,其中960万元用于归还程某欠王某的借款,540万元程某自己用。

这项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借款经过了典当公司内部会议同意和通过典当公司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典当公司决定发放这笔借款,并且知道这笔借款中有一部分是程某用于归还王某的借款。2013年9月23日,中城公司以这块地的使用权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典当金额为1500万元。同日,程某以其个人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程某以其实际控制的东金公司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程某想融资把这块商业用开发起来;王某想通过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借款把程某欠自己的借款还回来。而且经过了典当公司内部会议的同意,通过了典当公司评审会的评审,典当公司决定发放这笔借款,并没有挪用本单资金的故意和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使用权的非法目的。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资金。

(二)王某在履行典当借款业务过程中具有过于自信的业务过失。

某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股股长周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是导致王某过于自信业务过失的根本原因。周某在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他项权证资料不全(缺少“三方协议”)和某县国土资源局领导还没有签字同意的前提下,先行制作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王某在得知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已经制作出来了(典当公司会计邹某于2013年9月24日中午电话告知和24日16时左右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照片手机传送给王某),只需要补充一份“三方协议”、某县国土资源局领导就会签发,在发放委托书手续没有完善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4日13时21分—10月25日15时14分将1500万元借款陆续放贷了。事后,王某才得到知:因为这块地没有按规定期限开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已经注销(典当公司业务部副经理陶某于2013年11月1日在某县国土资源局电话告知王某)。

以上的事实充分说明,当时,王某发放这笔借款,得到的信息只是缺少一份“三方协议”,程某只要补充一下并非难事,而且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已经制作好了。至于发放委托书签字盖章更不是什么难事,程某控制的东金公司本身是借款人,程某与王某是多年朋友,事后补办一下完全可行。未曾料到的是,程某早就知道了(即9月25日)这块地因未按期开发,不能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的资料已经退回,土地他项权证书已经注销,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典当公司业务部副经理陶某和王某多次、不断摧捉程某办理补充“三方协议”和完善发放委托书手续,程某总是以在外地等种种“借口”推脱和拖延,其真实原委,王某和典当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均不知晓。一直到程某因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在监狱服刑),于事无补。

如果说王某有“私心”,其“私心”就是想尽快将程某欠自己的借款归还回来。通过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公司发放贷款,能够控制程某把贷款的钱一部分用于归还欠自己的借款而已,并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和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使用权的非法目的。王某在事后2015年1月14日给典当公司愿意以自己在典当公司的股份红利承担归还东金公司1000万元典当借款的《承诺书》中承认:“由于本人王某在上述合同审核过程中,业务操之过急……”王某在2018年7月5日《程某在典当贷款1500万元情况交待》自述材料中供述:“在这笔贷款上失误我有责任,我心里特别难过,这笔贷款我心急,没有按程序来做……这件事情我的确有失误有责任”。

(三)王某是希望和积极追求完善发放委托书手续的,并不是希望和积极追求不实现,或者听之任之,放任的。

由于在发放后续贷款时,得到的消息是需要补充一份三方协议(抵押人、借款人、金融机构),某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就签发了;又由于典当公司出纳会计何某在填写发放委托书时错把委托人东金公司填写为中城公司,后又改填写为东金公司,需要程某补签盖章。从9月25日到11月1日,王某和陶某都一直打电话催促程某补齐三方协议和完善发放委托书的手续。

邹某陈述:“王某一直在催程某,而且还在我们前台打了两次电话,给我的感觉程某好象不是很配合的样子,陶某也找过程某。”陶某2018年7月4日陈述:“借款放出去之后,我们一直催促程某尽快办好东金公司的委托收款书和土地的他项权证手续,但是程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办好相关手续。”陶某2018年7月18日陈述:9月27日回单位上班后,从邹某、盛某口中得知土地他项权证没有拿到的原因是某县国土资源局称少了一份三方协议,之后我就打电话给程某要求他尽快补好三方协议。程某在电话里说他知道此事,也在办理,并以在外地为托词,一直没有办理此事。过了一、两天,我向王某口头汇报了,王某还在公司前台当着我们的面打电话给程某催他赶紧补,当时公司出纳会计何某、风控员盛某和我都在场。大概在10月16日,我休完婚假回单位上班,土地他项权证还没有拿到,我还再多次打电话给程某催他,程某还是跟之前一样回答。盛某陈述:“放款后王某当我们面也多次打电话给程某要求他在发放委托书上签字,但是程某总是以种种理由没有来典当公司,最终也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不知道什么原因”。而程某陈述:“当时王某应该没有把在委托书上签字或盖章事情放在心上,我也没有见到这些委托书……我也承认这笔款子的,如果当时找到我了,我肯定签字的。”显然不属实。王某2018年8月7日与8月22日两次供述:“9月25日,我问程某,你们公司办贷款搞个资料都搞不齐啊,你们尽快把资料搞齐,还有把给典当公司的委托手续办了。他说他忙完了就过来签字”“我派过陶某和邹某去找程某签字盖章,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四)典当借款业务的资金用途没有擅自改变。

上诉人王某虽然在典当公司没有收到土地他项权证书和办理好发放委托书手续的情况下,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违规操作,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但是典当借款业务的资金用途并没有擅自改变。

挪用指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具有变更资金用途的“擅自性”。从语素上分析,“挪用”一词并不是并列结构,“挪”“用”两个语素并不是等同的;挪用的核心在于“挪”,“用”只具有补充的、后缀的意义,只是为了表明其主观目的。

2013年9月24日至10月25日共计发放1500万元贷款,其中540万元放给程某使用(含程某个人借款500万元),960万元放给王某(含放给王某某800万元和姜某60万元),用于归还程某欠王某的借款。这也是办理该笔典当借款业务事先双方协商按排的,典当公司在决定发放1500万元借款时也是知道的。如果借款人东金公司在发放委托书委托付款人上签字盖章之后,也是这样放款的。

所要强调的是,东金公司发放委托书,是因为程某拖延以至其犯罪被羁押导致其客观上不能掌控东金公司,东金公司最终没有签字盖章。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除不可抗力之外,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只要东金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当然不能认定发放委托关系的成立。但是,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所要审查的是当时双方当事人发放委托的真实意思的事实是否存在,而不能认为不论出于什么原因,只要没有签字盖章,就忽视他的客观存在。因为这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反映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与案件的定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也是刑法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根本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典当借款合同第二条规定,典当具体起始日以甲方实际付款为准。被告人王某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将1500万元实际放款给借款人,而是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没有委托发放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公司960万元资金打入本人及其关系人账户,属于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这与本案已有的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根本不符合,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典当公司未拿到该土地他项权证、合同的实质要件不具备的情况下,鉴于这笔典当业务经过评审,典当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该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有效,判决典当公司诉中城公司及东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败诉,同时王某放款之前看到抵押土地他项权证的照片,未按正常程序向借款人放款540万元,其主观上存在重大失误,该行为不应认定其擅自贷款给他人。顺便提醒一下,“合同实质要件不具备”,合同不可能有效,一审法院这一认识是错误的。

难道发放委托手续没有完善,是王某故意的吗?前文已述,王某没有完善发放委托书的签章,与没有拿到土地他项权证书一样,都是重大失误,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并非“擅自”。“挪”是“用”的因,“用”是“挪”的果,不能倒果为因。既然上诉人王某没有“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单位资金使用权的目的,又何来“用”的犯罪呢?

(五)从客观要件看,本案系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不属于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责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至于什么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贷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批复,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直接借贷,不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东金公司与典当公司之间的1000万元典当借款、程某个人与典当公司之间的500万元典当借款,即系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借款。

两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当金用途就是资金周转,还约定了当金金额、当物、典当期限、典当综合费率、典当利率和违约责任。中城公司为确保东金公司、程某个人这两笔借款主合同的全面履行,以其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典当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

显然不是“挪”,而“借”;显然不是以“王某个人名义”的借贷,而是以“典当公司名义”的借贷,属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直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作出同意借款决定的本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犯罪,即本案的典当公司总经理王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犯罪。

挪用是违反单位意志或者是未取得单位同意的单务行为,借款则是双务合同行为。从这一合同法的原理看,本案两个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也不能构成犯罪。所有的1500万元资金,都是有典当借款合同的,都约定了典当期限、典当综合费率、典当利率、违约责任和当物的担保,符合合法融资要件,不符合为个人利益的挪用资金。挪用是为个人谋私利的行为,被挪用的单位没有利益,只有损失。本案中,典当公司在发放该笔借款过程中,只是土地他项权证没有拿到和发放委托书没有完善签章,是典型的业务过失,完全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刘 斌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二日

(注:文中人的姓与名、单位名称和地名等均作了技术处理)


没有“挪”的故意,何来“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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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斌,男,汉族,笔名和网名:千里追风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执业证号:13407200310473455。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共党员。安徽省作家协会会员,铜陵市作家协会会员,铜陵市首届铜都十佳律师,铜陵学院客座教授,铜陵广播电视大学客座教授,安徽省律师协会项目投融资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教育培训专门工作委员会委员。《中华文学》杂志签约作家,《渤海风》杂志签约作家,《中国诗》杂志签约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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