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征收前已去世,其继承人无权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


承租人征收前已去世,其继承人无权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

【基本案情】

谈某英(2013年8月22日报死亡)育有黄Y、黄某广、黄某浩、黄W、黄B及黄A六个子女。

黄Y与曹Z系夫妻关系,曹某蔚系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谈某英。

其中,二层统楼阁面积为23.8平方米、二层扶梯走道阁面积为3.2平方米。

系争房屋遇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黄Y、黄某广、黄某浩、黄W、黄B五人,其中黄Y1983年2月28日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曹某蔚1997年12月19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曹Z1998年5月4日户籍迁入系争房屋、黄某广1979年5月22日户籍迁入系争房屋、黄某浩2012年7月4日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2016年8月1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365,259.2元;装潢补偿3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853,440元。

根据《产权调换房屋产证确认单》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该户选购三套安置房,其中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52坊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1,234,506元),崧润路404室(房屋总价894,436.4元)由黄某广选购、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崧润路1403室”)(房屋总价785,444.2元)由黄某浩选购。

《普陀区鸿寿坊二号地块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户费用发放签收单》显示,该户结算单费用334,313元、280,000元,此两笔费用黄某广均已经签收领取。

一审另查明,黄Y、曹Z购买了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山林道47号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3.73平方米),2005年9月6日,该房屋登记至两人名下。

崧润路404室已登记在黄某广名下,崧润路1403室已登记在黄某浩名下。

一审审理中,对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居住使用情况:黄Y、曹Z、曹某蔚表示,系争房屋是谈某英的父母以金条买下的,解放后承租人变更为谈某英。

六个兄弟姐妹都生活在内,结婚后都搬出去,只有谈某英居住在内,其去世后空关一段时间,黄某广之子在里面放了5个电脑,在里面玩,但是无人居住生活。

黄Y大学毕业后户口迁回并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1994年结婚住在丈夫购置的商品房里。

曹Z、曹某蔚未在系争房屋住过,曹某蔚报出生在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由黄某广管理并支付租金。

黄某广表示,系争房屋解放后承租人系父亲,父亲去世后变更为母亲谈某英。

六个兄弟姐妹都生活在内,结婚后都搬出去,其婚后住在同弄丈母娘家。

母亲自2008年至去世都是住在黄B家。

房子空出来后,便将房屋交给儿子使用直至动迁。

黄某浩、黄W均表示同意黄某广所述。

黄B表示,系争房屋是外公以金条购下,黄某广婚后确实住在其妻子家,母亲谈某英都是黄某广照顾,母亲自2008年至去世都是住在黄B家,系争房屋就空出来,由黄某广儿子使用。

对于他处福利分房或征收安置情况:黄Y、曹Z、曹某蔚表示三人均未获得。

黄某浩和黄W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广表示,没有享受过,其他人不清楚,黄W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浩表示,是在其婚后配偶单位分的公租房,位于彭浦新村的一室半户,自己也出了一半钱款,后来买了产权即出售置换到沪太路房屋,离婚时该房出售的钱款与前妻各一半,用于还债,其他人情况不清楚;黄W表示,1978年单位分了15平方米的房子,因为结婚当时家里是困难户分的,其他人情况不清楚。

黄B同意黄Y、曹Z、曹某蔚表述。

一审庭审中,黄某广表示,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扣除安置房价值外剩余334,413元现金以及奖励费280,000元,动迁组已经给付,其已经拿到。

崧润路1403室房屋是黄某广自愿赠予(与)黄某浩。

三套动迁安置房中交通路904室已交房,尚不能办理产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各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系争房屋为公房,且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经去世,承租人已无权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故黄W作为非户籍在册人口、主张因承租人是其母亲要求获得安置利益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曹Z、曹某蔚自认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系争房屋自谈某英去世后空关且无人居住生活,可见曹Z、曹某蔚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非因居住困难等特殊情况而无法居住,且曹Z、曹某蔚在本市名下有商品房,故非共同居住人。

黄某浩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在内居住过,且曾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故不宜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而黄Y、黄某广在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均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法院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贯彻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原则,使个体至少获得最低限度的居住保障,又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同时遵循着重保障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

黄Y自认其大学毕业后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并居住直至结婚后搬离,且并非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等特殊情况而未能居住,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前由黄某广方实际管理与使用,故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日常维护管理、征收补偿安置款的组成等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黄Y应在给付黄某广补偿款40万元的基础上取得崧润路404室房屋,系争房屋项下的其余征收利益归黄某广所有。

黄某广表示自愿将崧润路1403室房屋赠予(与)黄某浩,系其处分自身合法利益,法院予以许可。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黄Y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广补偿款40万元;

二、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黄Y所有,黄某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黄Y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负担);

三、黄Y、曹Z、曹某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黄W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黄Y是否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之问题,因黄Y购买的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山林道47号1101室房屋为商品房,并非其享受国家福利政策而分得的房屋,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认定资格中的“本市无其他住房”之范围。

黄某广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系争房屋因征收共获包含崧润路404室房屋在内一共三套配套商品房,均属于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部分,黄Y作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对配套商品房主张权利。

黄Y上诉主要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可获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不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日常维护管理、征收补偿安置款的组成等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给予的黄Y之征收补偿利益,尚属合理。

黄Y要求获得利益总额的40%,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Y、黄某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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