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0年4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市委对公益诉讼工作相关要求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推进公益诉讼工作提质增效,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战略部署,充分认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公益保护体系、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长春建设的重要意义。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把公益诉讼工作作为重要职责任务,切实履职尽责,共同推进公益诉讼工作开展。

二、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精神,支持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插手、干预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或者要求检察机关撤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

三、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保障和支持力度,推动建立行政公益诉讼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四、检察机关应当树立公益诉讼“双赢、多赢、共赢”的理念,围绕全市工作中心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充分运用公告督促、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五、检察机关要围绕公益事业的重点领域和社会关注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特别是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领域,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办好每一起公益诉讼案件。认真办理安全生产、公共卫生安全、文化遗产保护、互联网公益保护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权利保护等领域案件。加强预防性公益诉讼、英烈纪念设施行政公益诉讼的工作,并根据要求和实际需要,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六、检察机关应当会同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监督大数据应用平台,建立实时数据共享和系统对接机制,依法开放相关执法信息和数据库,及时互通案件信息,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推诿、拒绝和阻挠。拒不配合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七、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沟通协调,健全、规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监督等程序。

八、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调查核实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一)调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行为相对人、利益相关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四)咨询行业协会、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士对相关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组织检验、检测、监测;

(六)勘验、检查;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九、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督促有关机关依法提起诉讼或依法公告。经过督促或公告程序,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没有机关或者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关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撤诉、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等的刑事案件时,发现符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可以与刑事案件一并起诉。

十、检察机关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十一、检察机关应当规范检察建议的形式内容、质效评估、诉讼衔接、监督执行等工作程序,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宣告送达等方式确保检察建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公开宣告送达可以在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上级部门办公地点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加。公告送达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十二、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等情况,可以向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采取措施、完善制度、消除隐患,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十三、检察机关应当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一) 对经过建议和督促程序,有关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

(二)对虚假整改、纠正违法不实、事后反复等问题,应当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未整改到位的案件应当依法起诉;

(三)对公益诉讼案件反映的行业性、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四)对已判决的案件应当监督生效判决的执行,持续推动解决公益受损问题;

(五)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公益诉讼案件,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同时应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检察机关对被监督机关不接受、不落实检察建议的情况,应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监察机关。

十四、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送达的检察建议书,应当接收并在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必要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开展联合调查和检查。

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办理情况应当书面回复。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立即回复,情况复杂的要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书面回复的,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履行职责或者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行政不作为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资料并说明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积极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调阅行政执法卷宗、接受询问、协助委托鉴定、评估、勘验以及其他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推诿、拒绝和阻挠。对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依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对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相关工作负责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处分,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二)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排除妨碍的处置措施;

(三)对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设备、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检察人员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十七、对于审判机关作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应承担召回不合格产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判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督促其履行相应责任。

十八、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人制度,对审判机关做出恢复性内容裁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大执行和监督力度,确保审判执行效果。对需要组织生态环境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

十九、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和裁判。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建议,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二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中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进行鉴定。难以鉴定的,应当结合行政执法机关意见、专家意见及案件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二十一、审判机关应当建立执行情况评估、强制执行、执行不力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移送执行和执行监督,确保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对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强制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专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组织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配强公益诉讼办案力量,建立公益诉讼专家人才库,提高公益诉讼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十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和监督管理,推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后收费,鉴定费用待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的工作机制。

二十四、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工作衔接,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或者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工作衔接,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依法立案。

二十六、公安机关办理涉及损害公益类案件时,应及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介入后,与公安机关同步立案,同步调查。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应主动交流案件情况,提供已有的调查材料和行政执法法规依据。

对公安人员不及时邀请或者拒绝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取证,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失无法挽回的,应当移交监察机关。

二十七、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二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应当将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列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由检察机关提供被考核行政机关配合调查取证、办理检察建议等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十九、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财政保障。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所需的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勘验检测、举报奖励等费用,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三十、公益诉讼案件赔偿金实行专账管理,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审判机关、财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公益诉讼案件赔偿金管理使用办法。

三十一、各有关单位应当把公益诉讼工作作为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切实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意识。

三十二、新闻宣传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推动新闻媒体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注重宣传的社会效果,提高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认知度,增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各界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为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三十三、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公益诉讼工作情况,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公益诉讼相关活动,认真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全面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三十四、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听取专项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公益诉讼工作有序开展,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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