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言不合就打公交司机?没出人命也可能坐牢

信息时报讯(记者 何小敏 郭苏莹)今日,重庆公交坠江原因公布,事发前乘客与司机发生激烈争执互殴。因一时冲动造成多人死亡,令人唏嘘。作为乘客,辱骂殴打司机并非只是素质问题那么简单,还可能面临牢狱之灾。近年来,广州法院审理了数宗辱骂、殴打公交司机案件,乘客换来的是有期徒刑。

情形1 乘客上车慢司机要关门,乘客开骂又打人

2015年11月25日12时20分许,刘某驾驶B5路公交车在广州市珠江村公交车站停靠上下客完毕后,有一名中年男子(杨某)从车头前方向其所驾驶的B5路公交车跑来。刘某称,其停车后那名男子来到前车门处突然停下了脚步,一只脚踩在车的梯子上,另一只脚站在站台上停留不动,并持续了约二十秒。其见他不上车也不下车,就故意快速按前门的开关一次,造成声响以催他上车,乘客上车后双方起了争执。

刘某关好车门驾车前进,该中年男子则一直在骂其。刘某事后的证言称,车厢内乘客见该名男子辱骂其就纷纷谴责他,劝他不要再骂司机,否则影响司机驾车,给全车人带来危险。但该名男子听到后更加火大,骂其更凶,约行驶了约600米至86中学旁的桥上时,他冲到其身边举起拳头向其打来,其就用手挡了两拳,当时其驾车的速度已达到每小时四十公里,正逢上坡,为了全车人安全,其只好双手紧握方向盘。刘某称,当时有躲闪,造成车辆左右摇晃,后其及时握住方向盘才没让车出事故,车上的乘客也没因此而受伤。但也为了不让车出事故,才让他打了其两拳。一名年约四十岁的女乘客赶紧拦住那名中年男子并将他推开,以阻止他继续打。刘某赶紧刹车,并拿出手机打110电话报警。

黄埔区法院审理认为,杨某辱骂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其是累犯(曾因犯盗窃罪获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

情形2 因下车问题起争执,乘客罩住司机头部就开打

2017年6月29日17时许,雷某在番禺区市桥街工业路搭乘番12路公交车,因不按规定从后门上车与公交车司机何某发生争吵。当该车行驶至市桥大桥桥面时,雷某突然将公交车上的塑料垃圾桶套到何某头上并殴打其头部,导致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突然失控,何某紧急刹车,车辆与市桥大桥护栏发生碰撞后停下。后何某报警,雷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

案发后,雷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何某的谅解。法院认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其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双方事前发生口角,司机虽有一定过错,但雷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番禺法院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雷某有期徒刑2年。

情形3 因免票问题起争执,乘客手摇换挡杆又打司机

2016年5月29日8时许,区某乘坐番97路公交车期间因其证件能否免费乘车的事宜与公交车司机陈某发生争执。当公交车行驶至番禺区石壁街都那村都那牌坊路段时,区某不顾行车安全,用手摇动公交车的换挡杆并用拳头殴打公交车司机陈某的头部,导致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撞向路边花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鉴于区某有自首、视力残疾等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番禺法院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区某有期徒刑1年。

情形4 司机交班“抢”方向盘,险酿事故

司机的安全意识也是行车安全的关键因素之一。今年6月,广州中院对一宗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二审判决,公交司机吴某因被解雇起诉单位,而其被解雇的导火索是因为一次交办。据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27日,吴某的对班司机陈某驾驶公交车到洛溪桥脚附近时,停车让吴某上车。根据车载监控显示,吴某上车后不久,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自行接触正在行驶的公交车的方向盘,陈某紧急制动,乘客因惯性失去平衡。吴某趁停车期间拔出车钥匙,并与陈某发生争吵,后又将车钥匙交回陈某。

陈某接回车钥匙后将车驾驶回车辆总站,并将事件上报。电车公司知悉此事后,通知吴某停止驾驶营运,接受教育。吴某后来到副经理室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吴某两次拳击电车公司的工作人员江某。之后电车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

吴某否认自己故意抢方向盘,称是当时门没关好,担心车辆和乘客安全才拔出钥匙。但证言称两名司机当时有口舌之争。广州中院二审中经查看监控,确认吴某在2017年2月27日与对班司机陈某交接班时,吴某上车后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干扰陈某正常驾驶并作出危及行车安全导致陈某紧急制动的行为。加上吴某之后拳打工作人员,法院认为电车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