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贷新还旧,旧债权及抵押权消灭,新抵押权重新登记时设立

最高院:金融机构"贷新还旧",尽管新贷款与旧贷款之间存在牵连,抵押物仍是原物,但应当认为是以新债偿还了旧债,旧的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权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

裁判要点:

2009年12月齐鲁银行与晟欣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归还了上一笔贷款,应认为原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消灭,自2009年11月28日重新登记时起成立新的抵押权。该抵押权晚于利群公司的租赁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利群公司上诉有理。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摘要:

1、2007年12月,晟欣公司向齐鲁银行贷款7000万元,以其所有的一栋大楼作抵押,并于同年12月30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2008年8月,晟欣公司将该栋大楼整体出租给利群公司经营。2009年12月,晟欣公司与齐鲁银行再次签订70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性质为"贷新还旧",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在该房产上重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3、2012年2月,因晟欣公司逾期还款,晟欣公司请求实现抵押权。大地公司在强制拍卖中竞得该处房产,随后通知利群公司搬出。利群公司予以拒绝,并称其租赁在先,银行抵押在后,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协商未果后,大地公司将利群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大地公司是否应该继续履行晟欣公司与利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

齐鲁银行于2007年12月向晟欣公司贷款7000万元并作了抵押权登记,该笔债权所附的抵押权自2007年12月设立。2009年12月齐鲁银行与晟欣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归还了上一笔贷款,应认为原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消灭,自2009年11月28日重新登记时起成立新的抵押权。该抵押权晚于利群公司的租赁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利群公司上诉有理。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实务分析:

实务中对于金融机构办理"贷新还旧"时,存在的新贷款与旧贷款之间存在牵连,抵押物也是原有抵押物情形时,如何认定新设抵押权成立时间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贷新还旧"的情况下,新的贷款与旧的贷款存在牵连关系,借款人也并未取得新的款项,因此,应认为新贷款是对旧贷款的展期。且两份借款合同下的抵押物是同一的,抵押关系在时间上并不间断,因此抵押权的效力也不间断;第二种观点认为:"贷新还旧"其目的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对于"贷新还旧"的贷款,应当认为原贷款已经归还完毕,是以新债还了旧债,先期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随着主债务的履行完毕,相应的抵押权也一并消灭。新贷款所附的抵押权,应属重新设立,自重新办理登记时生效。

最高院在本案例中明确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即金融机构"贷新还旧",尽管新贷款与旧贷款之间存在牵连,抵押物也是原有的物,但应当认为是以新债偿还了旧债,旧的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权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故本案例中租赁权成立时间早于新设抵押权成立时间,依法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来说,当贷款出现逾期,债务人又无法提供其他抵押物的情形时,为避免丧失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或由此带来的其他风险,可通过对原有借款办理展期或者在确定原有抵押物不存在租赁权、其他抵押权的情形下再对原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编辑:张款款(电话:18340090978)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