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出警人员全是协警,我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文某因与女同事陈某情感纠葛,驾车在陈某家附近游走。陈某报警后,派出所四名出警人员赶到现场,发现文某车辆后要求其停车受检。文某驾车迎面撞向警车,将警车撞坏后逃离现场,其后到另一派出所自首。

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文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文某及辩护律师提出上诉,理由是出警人员均系协警,无独立执法权,执行公务的前提不成立,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审中院认定,现场出警的警务人员驾驶警车、着警服,要求文亮停车接受检查系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文某仍驾驶车辆冲撞警车将警车撞坏,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亮,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亮及其辩护人刘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2日22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接陈某2报警,称其与前男友被告人文亮产生纠纷,现文亮开车在其家周围游走,担心被告人文亮对其家有过激行为。该所遂出警。22时30分许,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出警人员驾驶湘A35**车在长沙县江背镇五美社区五镇公路磨石冲路段发现被告人文亮驾驶的牌照为湘湘A×××**牌照被遮挡)私家车并喊话让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文亮因自己喝酒开车,且车上放有气枪及刀具,为逃避检查,在明知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拒不停车并迎面开车冲向警车,将警车撞坏后高速逃离现场。

2019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文亮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浏阳市永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文亮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警车维修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某1、吴某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文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亮以驾驶机动车辆冲撞执行公务警车的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亮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亮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成立,亦不构成防害公务罪,被告人文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22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接陈某2报警,称其与被告人文亮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现被告人文亮开车在其家周围游走,担心被告人文亮对其家庭有过激行为。该所遂出警。22时30分许,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出警人员驾驶湘湘A35**车至长沙县江背镇五美社区五镇公路磨石冲路段,发现被告人文亮驾驶的牌照为湘A湘A×××**照被遮挡)越野型小客车并对其喊话让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文亮因自己酒后开车,且车上放有气枪及刀具,为逃避民警的检查,仍拒不停车并迎面加速开车冲向警车,将警车撞坏后高速逃离现场。

经检验,被告人文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6毫克/100毫升。

经鉴定,受检的湘F湘F×××**风本田牌XR-V越野型小型客车引擎盖前边沿右侧、右边前照灯、前保险杠右端和右边包角、前保险杠右边杠灯边框、前牌照右端、前保险杠内杠右端有与受检的湘A湘A35**的引擎盖前边沿右前角、右边前照灯、前保险杠内杠右端、前保险杠右端、前牌照左侧接触的痕迹。

2019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文亮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文亮家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警车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其是长沙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的一名巡逻防控队员,4月12日22时许,其与杨某斗、吴某、喻某一起驾驶湘A3湘A35**了长沙县江背镇五美社区磨石冲组报警人家中,了解情况,报警人称她与一名男性朋友发生纠葛,那人威胁她并已经开车到了她家附近,开的是一台白色越野车。

其与吴某在附近巡逻看见一台牌照号被遮挡了的白色越野车慢慢从报警人家前面路上开过,两人开着警车跟了上去,他将车窗放下来对着白色越野车司机喊话要他停车配合接受检查,司机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吴某就开车超过了越野车,超车后将警车停在路边,那白色越野车停在警车后面不远的地方,其和吴某下车准备喊司机下车配合检查,白色越野车就加速向后退,吴某大喊要他停车,那人不理继续倒车,倒了20多米后准备掉头跑。


吴某就去开警车调头准备去追,警车刚掉好头,向靠右边白色越野车方向行驶,那台白色越野车看见警车向他追去,就没有调过头直接一右拐,车子就逆行到警车行驶的车道,跟着加速对着警车撞了过来,其就喊了一声“快让”,吴某马上向左边打方向并踩了刹车,但白色越野车已撞了过来,撞了警车的右前方,之后对方没有停车而是加速逃离了现场。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其是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的一名巡防队员,证实的情况与陈某1所作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时白色越野车撞击警车时的速度大概有50码左右。

3、证人杨某斗的证言,其是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的一名巡防队员,4月12日22时许,江背派出所接一名女子报警称一男性朋友威胁她,男子车上有刀和枪。接警后,其与吴某等四人赶到报警人家中了解情况,报警人称对方开着一台白色本田越野车XR-V到了她家附近,其就跟喻某在报警人家中了解情况,吴某和陈某1就出门看是否有可疑人员,其打电话给另外一组巡逻的人员,没过几分钟吴某打电话称警车被撞了,是一台被遮住牌照的本田越野车XR-V撞的。

4、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杨某斗所作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以前与文亮是同事,后来文亮追求其并发生性关系,其想摆脱文亮就不愿意与他见面,4月12日21时许其在江背镇五美社区磨石冲组自己家里时不断接到文亮电话和短信,要与他见面,21时30分左右其从窗户看到文亮的车在其家附近慢慢游走,担心文亮到其家做出过激的行为,就打电话报警。后来派出所民警过来了解情况,有两个民警看到文亮的车后就追了出去,不久,留在其家的民警接到电话说警车被撞了。并证实文亮平时有一把气枪,威胁其要搞死其一家。

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13日23时2分接到文亮的电话说他在江背撞了警车,要其陪他去永安派出所投案,其就在23时20分赶到永安派出所门口带文亮一起进了派出所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民警带着文亮到永安中心医院验了血。

7、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9年4月12日21时许陈某2向江背派出所报警的情况。

8、现场照片,证实:被撞的警车的位置及受损情况。

9、陈某1、吴某等人的工作证件,证实:四人均系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的辅警及巡防队员、工作人员。

10、收条及发票等,证实:被告人文亮的家属已赔偿湘A**湘A35**费人民币26520元。

11、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043号检验报告,证实:文亮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6毫克/100毫升。

12、长县价认(2019)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湘A3**湘A35**价格为26520元。

13、被告人文亮的供述及视听资料,其和女朋友陈某2闹了矛盾。2019年4月12日晚他心情不好,喝了酒后打电话给陈某2,两人在电话里吵了起来,他就驾驶自己的湘A××**湘A×××**某2家附近,开着车在她家附近转,一直给她打电话发信息,但她都不理他。到了晚上10点多钟,他开车转至五镇公路磨石塘附近时,一辆警车从后面超过他的车,车上有人对他喊话,要他停车接受检查,警车超车后停在他的前面,车尾朝着他的车头,离他的车有十几米的样子。

接着从警车上下来两人身穿警服的工作人员,叫他停车下来,因为他喝多了酒,加上车上放了一把汽枪和水果刀,他就将车往后倒,准备伺机找空阔的地方掉头逃跑,警察看见他车往后退,就去开警车掉头过来了,他见状就没有将车掉头了,而是朝着警车方向加速从警车的右边冲了过去,在冲的过程中,他的车的右前方与警车的右前方发生了碰撞,但他仍旧没有停车,而是加速从警车右边冲过去了,快速离开了现场。

随后,他接到永安派出所的电话要他到派出所去,因为害怕警察查到车上的汽枪,所以将后备箱内的汽枪和水果刀从永安捞刀河桥上仍了下去,随后开车到了永安派出所,不久,江背派出所的民警将他带到了江背派出所。


本院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本案中,案发路段系居民房屋周边,除被告人文亮及出警人员外无其他群众以及车辆,不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文亮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场出警的警务人员驾驶警车,着警服,对被告人文亮喊话让其停车接受检查,系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文亮仍驾驶车辆冲撞警车,将警车撞坏,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文亮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亮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亮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亮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亮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继光

人民陪审员 朱干人

人民陪审员 杨自立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刑终1113号

(一审判决内容略)

上诉人文亮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1、江背派出所出警的人员均系协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不具有独立的执法权,其单独执法程序违法,执行公务的前提不成立,故文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查:1、现场出警的警务人员驾驶警车、着警服,要求文亮停车接受检查系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文亮仍驾驶车辆冲撞警车将警车撞坏,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2、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文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文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惠宇

审判员 王新平

审判员 龚 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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