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赠与合同时,恋爱期间赠与事实的认定与效力

裁判要旨: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产生的诉讼纠纷,系基于双方原有的特殊关系。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谭天硕出资为刘爽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刘爽名下,且交付刘爽使用,亦未附加任何条件,双方已经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刘爽因此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案件事实:

原告刘爽诉称,原被告为恋爱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谭天硕出资购买一辆东风日产汽车赠送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一直由原告使用。2010年10月,因原告要暂时离开北京,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在原告离京不久,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分手。分手后,被告拒绝返还车辆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天硕辩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出资购买诉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借给其使用,不是赠与。2010年10月原告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即使被告于2010年4月作出赠与,但2010年10月原告返还后,车辆所有权重新归被告。

法院查明:刘爽、谭天硕原系恋爱关系。2010年4月13日由谭天硕出资以刘爽为购车人向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并由谭天硕出资以刘爽为纳税人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以刘爽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以刘爽为所有权人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了车辆登记,购车后车辆由刘爽使用。2010年10月刘爽将车辆交予谭天硕。审理中刘爽表示谭天硕出资购车是赠送给刘爽,故登记在刘爽名下;2010年10月其将车辆交予谭天硕是因需要离开北京,故交由谭天硕保管。谭天硕主张因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谭天硕为刘爽着想,故买了一辆车,让刘爽开,谭天硕赠与刘爽的是使用权。2010年10月因双方结束了恋爱关系,故刘爽将车辆返还给谭天硕。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在双方恋爱期间谭天硕出资为刘爽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刘爽名下且交付刘爽使用是否构成赠与;二是2010年10月刘爽又将车辆交给谭天硕的行为,是否构成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2010年谭天硕出资以刘爽为购车人购买车辆,并登记于刘爽名下、实际由刘爽使用,庭审中谭天硕亦表示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其为刘爽着想,故买车辆,让刘爽开。且现在未有证据证明谭天硕出资为刘爽购车系其他法律关系,故谭天硕为刘爽出资购车并交由刘爽使用系赠与。刘爽因赠与已经获得该车的所有权,故不存在向谭天硕返还车辆之说。谭天硕主张2010年10月因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结束,刘爽将车辆返还给谭天硕之说,无法律依据。所有权人有占有、使用、处分所有物的权利,刘爽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谭天硕返还车辆。动车所有权依据交付转移,但所有权的变动不仅需要有形式上的转移,还需要有变动的合意,现虽有刘爽将车辆交给谭天硕的行为,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变动车辆所有权的合意,故刘爽将车辆交给谭天硕的行为不构成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

律师思考与评析:

1、赠与成立的认定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产生的诉讼纠纷,系基于双方原有的特殊关系。在双方原有的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谭天硕出资为刘爽购买车辆,并登记与刘爽名下,且交付刘爽使用,也未附加任何条件,故可以认定为双方已经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同时赠与合同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故刘爽因此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而谭天硕主张双方为“借名买车”的法律关系,无书面合同约定,也没有双方事实上的共认,故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2、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刘爽于2010年10月将车辆交付谭天硕的行为,是否构成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产生皆源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的转移离不开其所依据的原因行为。谭天硕虽称双方为“借名买车”的法律关系,刘爽向其返还车辆,但是无书面合同约定也没有双方事实上的共认,故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即使存在刘爽又将车辆交给谭天硕的行为,因不存在转移物权于谭天硕的原因行为,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谭天硕主张其享有物权的请求,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