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在以物抵债程序中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以物抵债程序虽与拍卖、变卖程序不同,但其目的仍在于通过对执行标的物的转移而代替债务人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此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同样能够获得物的对价,对于以物抵债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并不会导致以物抵债的目的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该规定亦表明以物抵债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可以竞合的立法精神。故应允许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