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组织旅游,能否折抵年休假?

案情简介:

葛某在某公司连续工作已达11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2015年1月底,葛某在办离职手续时,发现单位没有向他支付年休假工资,遂要求支付,但被拒绝。单位拒绝的理由是:单位从未限制葛某休假,葛某本人也从未提出过休假申请,故应视为放弃,单位没有义务支付年休假工资。葛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支持了葛某的主张。

董某系某公司管理人员,与单位签有5年劳动合同。2014年度,董某因忙于工作,没有申请年休假。2014年12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董某要求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单位答复说,董某虽然本年度没单独休年休假,但单位在4月份已统一组织职工旅游5天,视为其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董某并不否认参加了集体旅游,但不认为旅游福利就是年休假待遇,而且单位也未提前特别说明,于是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机构经审理后认为,董某的年休假实际并未享受到,故支持了董某的诉求。


案例分析:


本案作出如上认定的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下称《条例》)第2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均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条例》第3条规定,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条例》第5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而根据《条例》第7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这些规定说明,主动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应积极制定并公示年度职工休假计划,并督促职工休假。对于职工未主动申请的,也不能视为自动放弃。除非用人单位安排休假,但职工因本人原因且通过书面形式正式向单位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方可视为自行放弃。

前述案例中葛某虽未要求休假,但单位也未主动安排,所以不能认定葛某放弃休假。至于单位组织旅游能否代替年休假的问题,组织旅游只是在高于法定标准之外给予劳动者的福利,是激励员工劳动、提高待遇的一种举措,从性质上讲,旅游时间毕竟不是劳动者可自由支配的时间,因此不能与年休假相混淆。故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