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同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妻子稱不知情 合同效力如何定?

丈夫同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妻子稱不知情 合同效力如何定?

丈夫同別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妻子以不知情為由主張合同無效,這種情況下買賣合同到底是否有效呢?近日,青州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張某和段某是一對夫妻,兩個人婚後利用村裡批的宅基地建造了一處房屋。2013年,被告段某與呂某簽訂房屋買賣證明書一份,將上述房屋賣給被告呂某。張某認為上述房屋是她們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產,可是丈夫段某卻私自將此房屋賣給呂某,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損害了她的合法權益。為此,張某提起了訴訟,請求依法確認段某與呂某簽訂的房屋買賣證明書無效。

但房屋買受人呂某認為張某說的與事實不符,房屋買賣合同是2010年他和段某張某共同協商簽訂的,後來因價格問題又在調整價格的基礎上籤訂房屋買賣證明書。呂某覺得合同的簽訂真實有效,購買房屋時雖然沒有張某簽字,但是有證人及見證人在場能證實張某知道並同意出賣房屋,合同有效。

而賣房子的段某也有自己的另一番說法。他說房屋買賣協議的簽訂是自己與呂某所訂,沒有和張某商量,協商簽訂時張某去了兒子家不知情。宅基地和房屋是他們夫妻家庭的共有財產,任何一方沒有單獨的決定權和所有權。房屋買賣協議是呂某和證人方與他個人商訂,沒有經過公證處公證和政府、村委及其他組織的參與和蓋章,不具備法律效力。自打房屋買賣協議簽訂後,張某經常與他吵鬧,家務也不管,農活也不幹,造成了家庭嚴重不和,無法正常生活。

青州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段某與呂某簽訂房屋買賣證明書時,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張某雖未在場但確實是知情的,也就是說,被告段某出賣與張某共有的房屋徵得了張某的同意。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判決駁回張某要求確認被告段某與被告呂某房屋買賣證明無效的訴訟請求。

此案的焦點之一就是張某堅持被告段某出賣夫妻共有房屋未徵得其同意從而合同無效,那麼假設張某對於出賣房屋真的不知情,是否合同就一定無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上述一系列的法律規定看,均對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明確肯定。因此,即使假設張某對被告段某出賣共有房屋確不知情,也足以認定被告呂某已經善意取得了爭執房屋。張某不能行使追回權,僅可以向被告段某請求賠償損失。

法官說法

 對共有房屋處分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房屋轉讓系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流轉,買方已支付對價,房屋已交付使用,合法有效。在買受人善意取得情況下,未在協議上簽名的共有人主張買賣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否則不僅違反了民事法律制度中的誠實信用原則,而且也不利於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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