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錢算還了嗎?小叔子向嫂子借錢,卻非要把錢還給哥哥……

这钱算还了吗?小叔子向嫂子借钱,却非要把钱还给哥哥……

廣州案例 ● 第十四期

小叔子向嫂子借錢,沒按與嫂子約定的還款方式還錢,而執意把錢還給了哥哥,小叔子向哥哥還款的行為是否有效?

这钱算还了吗?小叔子向嫂子借钱,却非要把钱还给哥哥……

下面,請大家一起走進今天的“廣州案例”。

基本案情

阿天和阿玉是一對夫妻,兩人於2009年9月9日登記結婚,阿欣是阿天的弟弟。

2014年3月6日,阿欣因需要資金週轉向嫂子阿玉借款50萬元,並約定好借款利息和還款日期;另外,兩人還約定,阿欣還款時必須把錢匯入阿玉指定的銀行賬戶內,如果阿欣未能按期償還借款,則要向阿玉支付在原利率基礎上按每月0.25%遞增的利息,並承擔阿玉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訴訟費和律師費。

阿玉向阿欣出具了《借據》並同日向其交付50萬元。

此後,阿玉在2014年4月20日、9月9日向阿欣催還借款,阿欣在2014年4月20日回覆“無問題!”但直到兩人約定的還款日期,阿欣也未將欠款匯入阿玉指定的賬戶內。

不久後,阿玉和阿天離婚。阿玉向法院起訴阿欣,要求阿欣支付其借款本金50萬元以及利息,並支付本案律師費2萬元。

但阿欣卻稱,其於2014年9月5日前已向哥哥阿天還款80多萬元,超額支付本息,已還清債務,並向法院提交匯款情況:

1、2014年5月19日,匯款6500元;

2、6月18日,匯款6500元;

3、6月20日,匯出5筆5萬元,並另匯出41160元,合計291160元;

4、7月10日,匯出2筆5萬元,合計10萬元;

5、8月20日,匯款20萬元;

6、9月5日,匯款195896.66元。

阿玉認為,第1、2筆款項是阿欣與阿天間的往來款,並未轉賬至阿玉指定賬戶。第3筆款項是歸還2014年2月13日阿欣向阿玉所借的29萬元借款本金以及6天的利息1160元。第4-6筆款項,與涉案借款無關,且阿天收到款項後轉賬給案外人。

另外,阿玉為證明其在本案中的律師費損失,向一審法院提供了一份委託代理合同,但無提供律師費發票或者支付憑證予以佐證。

爭議

焦點

阿欣執意向阿天還款是否構成有效還款?阿玉關於律師費的主張應否支持?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阿玉訴請阿欣向其借款50萬元的事實有其提供的借據和銀行流水等證據為證,阿欣亦予以確認。阿欣為證明還款事實,向一審法院提供了銀行流水,一審法院認定上述第1-2、4-6筆匯款為償還本案借款,屬有效還款行為。阿欣已償還本金474688.96元,應立即償還剩餘本金25311.04元及利息。阿玉訴請的律師費均有委託代理合同為證,無律師費發票或者支付憑證等予以佐證,證明力不充分,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阿玉不服一審判決,向廣州中院提出上訴。

廣州中院撤銷一審判決,判決阿欣償還阿玉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並向阿玉支付律師費2萬元。

廣州中院審理認為,涉案《借據》約定阿欣應向阿玉名下銀行賬號還款,阿玉又多次明確要求阿欣按照《借據》約定方式還款。阿欣作為債務人,有義務按照《借據》約定,或債權人要求的還款方式清償借款本息,其罔顧阿玉的要求,違反《借據》約定,執意向阿天償還借款,而阿天並未將相關款項轉交阿玉,應認定阿欣未履行還款義務。阿玉曾向阿欣出借款項29萬元,該筆借款與涉案借款不同,雙方並無明確約定還款方式,且阿天已將收到的款項轉交給阿玉,一審認定阿欣向阿天償還涉案借款符合雙方之前存在的交易習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糾正。

涉案借款期間,阿玉與阿天雖為夫妻關係,但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對外的債權歸各自所有”。阿欣系阿天的弟弟,結合其罔顧阿玉的要求,違反《借據》約定,執意向阿天償還借款的事實,可認定阿欣知曉阿玉與阿天間的財產和債權約定,故一審認為阿欣將涉案借款本息歸還阿天應視為有效的還款行為,缺乏事實依據,應予以糾正。

法官說法

这钱算还了吗?小叔子向嫂子借钱,却非要把钱还给哥哥……

主審法官 丁陽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三級高級法官

一、借款人向出借人的配偶還款,是否構成有效還款?

理論和實踐中,對夫妻一方所負債務在何種情況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討論較多,但甚少涉及夫妻一方出借款項是否為夫妻共同債權,向出借人配偶還款是否構成有效還款的認定,本案涉及該問題。主審法官對此評析如下:

1、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出借款項,一般不按夫妻共同債權處理。

有人主張參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出借款項的,原則上按夫妻共同債權處理,借款人向出借人或配偶還款均應視為有效還款。筆者不同意該觀點。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出借款項時,借款人應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向出借人還款,至於出借人收到款項後如何處置,屬於出借人及配偶的內部關係。如原則上按夫妻共同債權處理,借款人一般無法知悉借款人及配偶是否實行夫妻財產約定製,無法抗辯出借人配偶的權利主張。如出借人及配偶實行夫妻財產約定製,借款人向出借人配偶還款將嚴重損害出借人的合法權益,不利於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市場秩序。

2.對還款方式有明確約定,借款人向出借人配偶還款不構成有效還款。

《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如合同約定借款人須向出借人還款,或出借人明確要求借款人向其還款的,借款人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或債權人要求的還款方式還款。

3.出借人配偶代為收取還款,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認定。

法官認為,基於夫妻間親密的人身關係,及特殊的財產共同所有制,配偶間有家事代理權。如借款人不知道出借人與其配偶實行夫妻財產約定製,且所借款項數額不大,出借款項可以認定為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在雙方對還款方式無特別約定,出借人也無特別要求的情況下,借款人向出借人配偶還款,可以認定為有效還款,借款人不得另行主張債權。而如借款金額較大,或借款人知悉出借人與其配偶實行夫妻財產約定製,或雙方對還款方式有特別約定,則借款人向出借人配偶還款,一般不應認定為有效還款,除非借款人有理由相信出借人同意其配偶代為收款。比如,其先向出借人配偶償還部分借款,並將還款情況告知出借人,出借人未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借款人再向出借人配偶還款則可視為有效還款。

4.借款人向出借人配偶還款是否符合交易習慣的認定。

本案中,借款人提出向出借人配偶還款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在案證據顯示出借人與借款人間之前僅發生過一次借款,且無明確約定還款方式,出借人認可其配偶代收還款,是基於其已收到配偶轉交的還款。借款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出借人間存在交易習慣,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而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只有雙方對還款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才能按照雙方交易習慣確定。如果合同對還款方式有明確約定,則無交易習慣適用之空間。

二、不能僅以尚未實際支付為由,駁回支付律師費的訴請。

糾紛發生後,出借人委託律師參與訴訟,雖無證據證明律師費已支付,但代理人已參與本案訴訟,實際履行代理職責,借款人必然要承擔律師費,如約定的律師費未超過相關標準,應認定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依約由借款人負擔。不宜僅以未提交律師費發票或付款憑證,無法證明律師費已實際發生為由,駁回出借人支付律師費的訴請,否則不利於培育誠實信用的營商環境。待律師費實際支付後,出借人另行起訴,不僅增加訴累,也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不利於案結事了,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來源 | 廣州中院

編寫人 丁陽開 董廣緒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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