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法定不起訴與酌定不起訴

法律小常識:法定不起訴與酌定不起訴

法定不起訴

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或者自己偵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從而作出不將犯罪嫌疑人訴至人民法院審判的一種處理決定。

法定不起訴又稱絕對不起訴,指《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款和第171條第4款規定的不起訴。所謂法定,是指法律規定的“應當”,即是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做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不享有做出起訴決定或不起訴決定的自由裁量權,只能依法做出不起訴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第173條的規定,法定不起訴適用於以下七種情形:

1、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的;

2、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4、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5、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酌定不起訴

酌定不起訴,又稱相對不起訴或裁量不起訴。是檢察官根據起訴便宜主義對自己擁有的訴權的捨棄而決定不起訴。我國現行的酌定不起訴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對於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酌定不起訴,犯罪嫌疑人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訴。

酌定不起訴的,必須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犯罪嫌疑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受過刑事處罰的;

2、犯罪嫌疑人又聾又啞,或者是盲人的;

3、犯罪嫌疑人因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並造成不應有危害而犯罪的;

4、為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

5、在犯罪過程中自動終止或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

7、被脅迫誘騙參加犯罪的;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自首後立功的;

9、犯罪輕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較重而有立功表現的。

區分:他們之間最顯著的區別就是法定不起訴是犯罪嫌棄人本身就不構成犯罪,因為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而酌定不起訴針對的是已經構成犯罪,但是由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而免於刑罰。

來源丨山西農業大學法律愛好者協會 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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